武穴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跟蹤審計,第三章結算審計,第四章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第五章徵收補償審計,第六章績效審計,第七章監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節約政府投資,促進科學決策和廉政建設,充分發揮政府投資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關於印發<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的通知》(審投發〔2006〕11號)、《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的通知》(審投發〔2010〕173號)、《湖北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審計廳關於加強和改進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意見的通知》(鄂政辦發〔2005〕7號)、《市人民政府印發<黃岡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的通知》(黃政發〔2007〕41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結算審計、跟蹤審計、竣工決算審計和績效審計,以及對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情況的調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以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以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國家事業組織為投資主體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主要包括使用下列資金(或資產)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
(一)使用財政投入資金(含國債資金)的投資項目;
(二)使用國家主權外債資金的投資項目;
(三)使用各類專項資金的投資項目;
(四)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和行使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項目審計。
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審計機關的項目審計監督工作。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材料和證據。
第四條審計機關在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審計工作,真實、完整、及時提供審計所需檔案、資料、數據、圖紙及檔案,包括電子數據和電子技術文檔,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財政預算。或由城投公司根據年度投資項目數量,包乾支付審計機關及所聘請中介組織的審計工作經費。
審計機關除收繳應當上繳財政的罰沒款外,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六條市發改、國資以及財政、稅務、住建、國土資源、交通、水利、環境保護、公共資源交易、城投公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實施相關的審計監督工作。對政府投資項目有關審批、計畫、招標投標、資金的籌措及撥付等檔案資料應當同時抄送審計機關。項目管理、實施、監督部門應建立信息資源共享的聯合機制。
審計機關應當在年底編制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按計畫進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級審計機關的工作安排,將擬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編入本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有計畫地開展審計工作。
政府投資項目按項目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理範圍。屬於上級審計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但財政、財務和國有資產管理關係在本級的,本級審計機關應當在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情況下開展審計。
第七條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確定項目法人單位或其授權委託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作為主要被審計單位,審計通知書只傳送建設單位。同時,應當在審計通知書中明確,實施審計中將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單位進行延伸審計或審計調查,延伸審計發現相關單位存在問題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式,補發審計通知書,在審計職權範圍內進行處理、處罰。
第八條在法定的徵求意見時間內,對審計報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上述相關單位應當在同等的法定時間內對所涉及的事項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凡符合招標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均應當進行結算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對關係國計民生、公共基礎性的重大投資項目還應進行跟蹤審計。
對招標規定限額以下的政府和部門投資的項目,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結算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條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結論性文書,對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個人具有約束力。
第十一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如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財政收支範圍內的投資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出具的投資項目審計報告,應當作為有關部門撥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論性文書應當載明認定的事實及其理由、依據等事項。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性文書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向被審計單位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項目審計結果,並及時報告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或重要問題。
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將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參與項目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跟蹤審計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項目跟蹤審計,指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重大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影響工程造價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進行項目跟蹤審計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九條實施項目跟蹤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項目投資情況;
(二)建設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三)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四)工程造價情況;
(五)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費標準;
(八)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實施跟蹤審計的項目,對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材料價格、設備採購價格、設計變更等,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審查項目設計、施工各個環節財務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並作出審計評價或提出審計建議。

第三章結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項目結算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單項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對項目所涉及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契約執行等內容並形成的工程造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項目竣工驗收後(或特殊情況下,經批准的主體工程投入使用驗收後),建設單位應在30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招投標檔案、施工契約等完整的工程結算資料。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工程結算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契約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履行情況;
(二)現場簽證及設計變更情況;
(三)工程造價情況;
(四)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五)依法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對相關單位、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審計,或拒不在項目審計定案表上籤署意見的工程項目,審計機關可根據相關的規定出具審計結論。

第四章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是指整個項目竣工驗收後,審計機關對建設工程從項目立項至竣工全過程進行的審計。項目完成後應當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七條建設、施工等與項目建設相關的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竣工驗收(或特殊情況下,經批准的主體工程投入使用驗收)之日起60日內,向審計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招投標檔案、中標通知書檔案;
(二)項目設計契約、施工契約等有關契約、協定資料;
(三)竣工資料,包括項目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項目竣工決算報表;
(四)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情況以及對項目影響程度;
(三)徵收補償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建設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五)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八)項目投資包乾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乾結餘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項目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結算資金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政府以及其他部門投資的項目完工後,未經審計機關審計,工程款撥付不超過項目投資總額的70%;項目主管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工程竣工,經財務竣工決算和審計機關審計決算,工程款撥付不超過審計決算總額的90%,預留不少於5-10%的質量保證金,竣工驗收一年後,經相關部門確認達到項目建設要求,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條項目需經過竣工決算審計方可辦理產權登記和移交手續的,審計機關應將該情況及時通知相關部門。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出台後,相關部門方可辦理產權登記和移交手續。

第五章徵收補償審計

第三十一條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徵收土地補償資金審計主體,負責項目徵收土地補償資金預算審核。審計機關在收到項目土地徵收補償相關資料後,按市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徵收土地補償資金預算及標準30日內審核完畢。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採用抽查法對項目土地徵收補償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審核的分項內容主要包括面積、結構、用途、裝飾裝修、認可、計算類及還建人口、面積認定等,分項內容抽查率均不低於10%。

第六章績效審計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績效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重大項目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重點審查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等。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批覆、概算審批檔案、計畫主管部門立項審批檔案;
(二)項目招投標檔案等;
(三)建築設計契約、施工圖、建設施工契約等有關資料;
(四)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五)與績效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五條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設計、施工、監理的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等;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投標、設計、施工、監理的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等;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等與工程建設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進行績效審計時,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對項目可行性、投資管理、資金使用、投資效果等事項進行審計評價,向本級政府提交績效審計結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報告應當作為政府進行投資決策以及管理的參考依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的,可以在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應當依據審計意見和建議進行改進,提高投資效益。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加強對政府投資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定期開展審計業務質量檢查。在審計業務質量檢查中,發現應當作出審計決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計決定;發現其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變更、撤銷審計決定。
第三十九條審計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問責制的有關規定,由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行政問責,依法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四十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規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業務質量出現重大問題;
(六)違反審計紀律,接受被審計單位禮品和吃請;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被審計單位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改變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
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有關單位補計、補繳,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對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餘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責成有關責任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
第四十五條對無正當理由高於中標價的契約,審計機關有權建議有關部門重新招標或修改契約,並追繳已結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標價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對不屬於審計機關法定職權範圍內的有關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相關證據材料,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七條審計機關在項目審計中,對於涉嫌違紀的案件,應當依據相關紀律條例,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對於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司法機關移送;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向市紀檢監察機關通報,上述機關應當立即派人進行調查,並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審計機關向紀檢監察及司法機關移送的違紀違法案件,均應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同時附涉嫌違紀違法案件的相關材料。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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