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通化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已經2009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化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 通過時間:2009年7月29日
  • 相關會議: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
  • 實行時間:2009年7月29日
具體條例,其它條例,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確保政府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由市、縣(市、區)政府管理的單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建設項目涉及到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各級政府為建設主體的投資項目,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含國債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以及對概算總投資的比例未超過50%但政府擁有項目或者運營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二)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自有資金及融資進行的建設項目;
(三)國有企業以及國有資本占主導或控股地位的企業自籌資金進行的建設項目;
(四)使用各類專項建設資金的建設項目;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
(六)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贈款用於公共性、公益性的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到位、論證與規劃費用、征地拆遷、概算預算審批、招標投標、工程承包和發包情況;
(三)建設成本、費用的支付,設備、材料的採購、管理,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稅費繳納,結餘資金形成、分配等情況;
(四)工程價款結算及支付,實際完成投資額以及工程造價,現場簽證資料,設計變更手續是否合規、及時、完整和真實;
(五)預算或者概算調整,固定資產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等情況;
(六)契約簽訂及契約履行情況,招投標檔案執行情況,材料計價履約情況;
(七)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情況;
(八)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與合法情況,以及對工程質量的管理情況;
(九)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等投資效益情況。
第五條 市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對政府投資額低於1000萬元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主管部門要求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或聘請社會中介組織審計,審計機關視具體情況有重點地進行抽查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上級機關要求及建設單位提出的竣工決算審計申請,編制年度審計計畫,並抄送有關部門。已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結)算審計的同時,還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相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一)施工圖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二)項目投資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概算;
(三)有關招投標檔案、評標報告、契約文本;
(四)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計量清單和計算書,有關計價檔案以及計價依據,設備材料採購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等;
(五)工程竣工圖,包括土建、安裝及其他工程(含工程變更)圖紙等;
(六)工程竣工決算報表;
(七)與項目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簽訂建設項目相關契約時,應當在條款中列明“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竣工結算”。
未經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發改、財政、建設等相關部門不得與建設單位辦理竣工驗收等手續,所建工程項目不得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後30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建設項目立項資料,並在項目竣工後2個月內按照有關規定完成竣工決算編制工作。在竣工決算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要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如不能按期完成竣工決算編制工作的,要明確延期時限,並經同級政府分管建設項目的領導同意後,向審計機關提出延期竣工決算審計申請。
第九條 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審計方式和審計時間,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在建設單位提供相關資料齊全、交換意見及時的前提下,一般應在2個月內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工程量大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4個月。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具體情況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依法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的,應提出移送處理建議。
被審計單位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通過審計,對建設項目結算、決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建設單位要及時調整預算、決算。對多計已付的工程價款,應依法全額收繳財政。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建設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建設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它條例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審計。國省屬單位的建設項目,由審計署、省審計廳授權後進行審計監督。市審計機關可以將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於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授權機關審定。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要設立專門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機構,充實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實踐經驗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力量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聘請具有資質的相關工程技術人員參與審計,還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形式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審計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建設項目造價審計核減額的一定比例予以補助。
第十六條 社會中介組織接受審計機關委託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情況書面報告,並對其準確性、合法性負責。審計機關覆核後形成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並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負責。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組織的指導、監督,發現社會中介組織審計質量存在問題時,要及時予以糾正或者重新組織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情況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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