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政〔2010〕58號印發《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該《辦法》共3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2003年六安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六安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規定》(六政〔2003〕3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
- 文號:六政〔2010〕5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0年8月6日
- 施行時間:2010年8月6日
通知,辦法,
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集中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辦法
六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進一步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安徽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省政府令第225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一)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占概算總投資比例50%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擁有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等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人員和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審計機關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意見。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或者委託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於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委託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委託機關審定。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投資規模大小進行分工審計。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均列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項目。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自行安排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審計機關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對政府投資建設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辦工程的審計,不受投資規模的限制。
縣區政府可根據自身實際,自行確定分工審計的投資規模。
第十一條 納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對超過時限未申請審計的,審計機關將予以公告。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後,應在30日內書面告知其審計時間和方式。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一)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勘察設計、契約管理和工程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概預算執行和工程變更情況;
(四)征地、拆遷費用管理及使用情況;
(五)建設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建設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支付以及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七)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八)竣工決算報表的編制、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十)經濟、社會、環境等投資效益情況;
(十一)項目各項稅費計繳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涉及政府巨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契約、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委託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相關人員的指導、監督,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經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並約定保留不低於契約總價款15%的待結價款。
保留的待結價款可以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等統籌安排,並在審計後結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後,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作出的投資評審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規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單位支付結算款項以及建設項目竣工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竣工決算審計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財務決算。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不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並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因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契約約定追究賠償責任,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法律責任,並將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對已多付的工程價款,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繳;對少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相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的社會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審計機關將其列入黑名單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參與政府投資審計項目。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的;
(三)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原《六安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規定》(六政〔2003〕32號)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一)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占概算總投資比例50%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擁有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等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人員和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
審計機關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意見。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或者委託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於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委託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委託機關審定。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投資規模大小進行分工審計。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均列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項目。
總投資額在100萬元以下的市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自行安排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審計機關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對政府投資建設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辦工程的審計,不受投資規模的限制。
縣區政府可根據自身實際,自行確定分工審計的投資規模。
第十一條 納入審計機關審計管理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項目竣工驗收後30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請審計。對超過時限未申請審計的,審計機關將予以公告。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後,應在30日內書面告知其審計時間和方式。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一)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勘察設計、契約管理和工程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概預算執行和工程變更情況;
(四)征地、拆遷費用管理及使用情況;
(五)建設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建設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六)工程價款結算、支付以及工程造價控制情況;
(七)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八)竣工決算報表的編制、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情況;
(十)經濟、社會、環境等投資效益情況;
(十一)項目各項稅費計繳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下列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一)專項建設資金的徵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涉及政府巨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實施審計或者審計調查,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財務資料、契約、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委託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相關人員的指導、監督,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經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者竣工決算,並約定保留不低於契約總價款15%的待結價款。
保留的待結價款可以與工程質量保證金等統籌安排,並在審計後結清。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評審的,應當在投資評審結束後,將評審結論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可以利用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作出的投資評審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規模確定審計期限,審計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審計結果作為建設單位支付結算款項以及建設項目竣工後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以財政性資金投資為主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竣工決算審計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財務決算。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不屬於審計機關處理、處罰職權範圍內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處罰,並將處理、處罰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因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契約約定追究賠償責任,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法律責任,並將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對已多付的工程價款,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繳;對少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相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的社會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審計機關將其列入黑名單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參與政府投資審計項目。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和建設項目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行為的;
(三)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適用本辦法。原《六安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暫行規定》(六政〔2003〕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