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在2005.10.2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根據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 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修訂。本辦法共八章三十七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0.29
  • 實施時間:2006.01.0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七條:“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招標檔案中,應當具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作價款決算依據的實質性要求,並在建設項目發承包契約中對此實質性要求作出具體約定。”的規定。
二、刪除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招標檔案中沒有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實質性要求或者未在建設項目發承包契約中對此實質性要求作出具體約定的,建議有關部門對建設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
本決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淄博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5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53號公布 根據2017年8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 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本市各級政府預算內資金以及其他政府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對建設項目的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遵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機關。
計畫、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但不得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完善工程建設和財務核算檔案資料,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資料齊全、規範。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機關依法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審計計畫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調整,並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畫對建設項目進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行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開工前審計
第十三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距建設項目開工15日前,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檔案、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設項目契約;
(三)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和資金落實情況;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與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對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審計機關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論送達被審計單位、項目審批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報送的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計機關應當在當日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充或者修改的全部內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對資料進行補充或者完善。
第四章 預(概)算執行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總預(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三)預(概)算審批、執行、調整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稅費計繳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內部財務控制制度的制訂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契約;
(二)項目審批檔案、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三)有關招投標檔案、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契約文本;
(四)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採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六)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檔案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與項目預(概)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因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後的預算超過分項預(概)算或者總預算的,建設單位應當於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應當於工程結算時一併審計。
因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導致變更後的預算超過總預算,或者超過分項預(概)算的百分之五並且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及時派人到達施工現場,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真實性進行現場見證,並在10日內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的預(概)算執行審計的有關資料後,應當在2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不得超過10日。
第五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項目基本建設收入、節餘資金、工程結算和工程決算、交付使用的資產、尾工工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管理與使用情況;
(二)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三)交付使用的資產情況:
(四)尾工工程的投資情況;
(五)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建設成本情況;
(八)稅費計繳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60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並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時間的,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資料;
(二)項目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設計檔案、歷次調整概算檔案;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契約以及結算資料;
(五)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收到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的資料後,應當在60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出具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的有關情況,本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工作時,應當一併報告上年度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情況,並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審計單位不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築裝飾和設備購置標準以及建設計畫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通知審計機關現場見證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經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範圍進行工程造價編制和諮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藉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檔案,其工程造價高於或者低於按規範編制價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
(二)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隱瞞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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