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眉山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眉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眉山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是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五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由國家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以下統稱審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條審計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實施審計工作,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獨立作出審計結論,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予以協助。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和調整的年度投資計畫抄送國家審計機關。
第八條審計機構及其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和涉及項目建設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受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履行相關義務。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以下原則開展審計:
(一)國家審計機關全面開展審計監督工作,實施年度審計計畫,重點開展政府重大投資建設項目、社會公益或關注度高的項目審計監督;
(二)內部審計機構及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負責所屬單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三)國家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機構及項目建設單位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結果按一定比例進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二)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五)招標投標程式和執行情況;
(六)契約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和工程造價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十)建設項目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國家審計機關、項目建設單位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國家審計機關的項目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項目建設單位的項目計畫報經政府分管領導或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檢查制度,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國家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項目建設單位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遇有審計力量不足或專業受限等情況時,應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參與審計工作。
第十五條社會審計組織的選擇,應當採取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國家審計機關購買社會審計組織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內部審計機構、項目建設單位購買社會審計組織費用根據項目資金情況,可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或其授權委託進行建設管理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資料以及相關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電子數據:
(一)概(預)算以及規劃許可、建設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批准檔案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檔案、契約、協定文本資料;
(三)勘察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檔案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交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投資變更的,應按項目投資變更審查程式辦理。未按程式報批的,審計機構在進行項目決(結)算審計時不予認可。
(九)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資料提供單位及其負責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七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交)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3個月內,根據批准的審計工作計畫提請國家審計機關、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開展項目決(結)算審計。
第十八條對具備審計條件的項目,審計機構應當在接收資料後30日內確定審計組織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並實施審計,一般應當在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因項目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結果於10日內書面報送國家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項目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審計機構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在招標檔案、契約中列明:在項目竣工結(決)算審計前,建設單位應按項目中標契約價至少預留20%的工程價款,在項目竣工決(結)算審計後結算。
第二十一條未經審計或納入國家審計機關核查計畫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財政部門不得批覆項目竣工決算。
第二十二條國家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二十三條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相關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有關部門對審計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國家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核查中發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幹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項目建設單位、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無故拖延導致法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貸款、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等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不得作為適用依據。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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