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確保建設資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達州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施行日期:2014年8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總投資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條 審計機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
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予以協助。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條 監察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如遇新的情況,經批准作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結)算審計並出具審計結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未經審計不得辦理竣工決算。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論上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審計結果安排撥付資金和結算工程價款。
未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履行監督抽查職責。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和調整的年度投資計畫抄送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竣工結算的依據,並保留不低於20%的工程價款,在竣工決(結)算審計後予以結算。
第三章 審計職責及許可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重點審計以下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二)項目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項目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五)項目招投標、比選程式及執行情況;
(六)項目有關契約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和工程造價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十)建設項目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或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有計畫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投資變更的,應按項目投資變更審查程式辦理。未按程式報批的,審計機關在進行項目決(結)算審計時不予認可。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提供相關的檔案資料、工程資料、財務資料以及利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和謊報。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負責召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相關人員配合審計工作。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紙質資料及電子數據,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概(預)算以及規劃許可、建設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批准檔案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或比選檔案、契約、協定文本資料;
(三)勘察、供貨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檔案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竣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工程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註明原因,審計機關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準則,並對其工作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審計方式,由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直接審計,組織相關部門、下級審計機關和專業技術人員審計,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等形式開展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其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定期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後3個月內,收集、備齊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或者竣工結算審計。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進行審核,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建設單位報送的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能夠滿足審計需要的,審計機關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計畫下達機關批准;不能滿足審計需要的,責成建設單位限期備齊工程竣工決(結)算資料,重新提請審計。
第二十七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審計機關作出的關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審計機關進行覆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經審計發現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結算中多計工程價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據實結算,多付的工程款項應予全額追回;對送審的竣工結算金額審減數額較大(審減率達20%以上)、疑點較多的項目,應作為嫌疑案件及時移送監察或司法機關核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未按規定提請辦理竣工決(結)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違反有關規定多付工程價款的,責令予以追回。造成損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項目實施未經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關部門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幹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或者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經費,經本級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按審計核減額的10%撥付,專項用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所需設備儀器購置、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技術鑑定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的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對本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原《達州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同時廢止,原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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