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專項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專項資金監督管理辦法》在2004.12.16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專項資金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16
  • 實施時間:2005.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監督和管理,規範專項資金的使用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和使用,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項資金是指國家或者自治區設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資金,包括財政扶貧資金、財政基本建設資金、社會保障資金、國債資金、教育專款以及其他專項資金。
第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單位進行檢查,對檢查出的專項資金違紀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對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和使用分別負全部領導責任和直接領導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 對專項資金可以安排一定數額的項目管理費。
國家和自治區對於項目管理費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的,由項目執行單位報財政部門批准後,按照項目財政資金總額1%-3%的比例在專項資金中提取管理費;國家明確規定不允許提取管理費的,由財政部門按項目財政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在本級預算中安排。
前款規定的項目管理費的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項目管理費只限於項目執行單位使用。
第七條 專項資金項目管理或使用單位,在管理使用專項資金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項目、弄虛作假騙取、套取專項資金;
(二)擠占、挪用、截留、滯留專項資金;
(三)利用專項資金平衡預算;
(四)擅自擴大專項資金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虛報項目、弄虛作假騙取、套取專項資金的,對單位處以違規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1個月或者2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警告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1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虛報項目、弄虛作假騙取、套取專項資金,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違規金額6%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3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1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違規資金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1個月或者2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警告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1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違規資金6%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3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並處以相當於本人2個月或者1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
(一)領導人員強迫下屬人員實施違紀違法行為的;
(二)經辦人員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紀違法行為的;
(三)塗改、偽造、毀滅賬表憑證的;
(四)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屢查屢犯的;
(六)由集體討論作出違紀違法決定的;
(七)屬於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前款規定中,上級領導人員強迫下屬人員實施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經辦人員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區別對待;對於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員,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分。
第十三條 對專項資金違紀違法行為,財政、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歸還被擠占、挪用、截留的專項資金;
(二)暫停或停止撥付專項資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虛報項目、弄虛作假騙取、套取的專項資金;
(四)責令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第十四條 對給予行政處分的有關責任人員,除受行政警告處分以外的,在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屬於財政、審計部門職權範圍內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作出處罰決定;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應由本單位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由本單位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本單位無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移交監察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在“營業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公用經費中支付;個人交納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申訴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審計、財政部門和監察部門,對違反專項資金管理和使用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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