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條例是關於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和有效使用的一部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條例
  • 實施日期:2010年3月1日
  • 類型:監督條例
  • 目的: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
詳細內容,附則,相關報導,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和有效使用,維護社會保障資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障資金,是指國家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依法徵收和社會籌集的,用於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資金。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管轄範圍對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民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地稅、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二章監督內容和方式
第五條審計機關對以下社會保障資金進行審計:
(一)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醫療救助、救災、扶貧、優撫安置等社會救助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建設補助等住房保障資金;
(四)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資金;
(五)社會募集和捐贈的社會保障性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和決算情況;
(二)社會保障資金徵收情況;
(三)社會保障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社會保障資金義務繳納人繳納社會保障資金情況;
(五)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情況。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的法律、法規以及社會保障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審計意見、建議。
第八條審計機關對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事項,可以採用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審計機關可以對在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中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條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參加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管理社會保障資金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三章監督程式和措施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障資金實施審計。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結果,應當進行審計公告。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出具審計報告或者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應當在出具審計報告或者作出審計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十四條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罰、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審計內容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銀行賬戶等;有權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報告和相關資料、電子數據等,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瞞報。
第十八條對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電子數據的,審計機關有權採取複製、拍照等取證措施;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賬冊、資料和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資產。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行為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同時向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執行,予以通報批評;拒不執行的,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審計單位拒絕、拖延、謊報、瞞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社會保障資金;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挪用的社會保障資金;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依法採取其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受聘請或者委託進行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或者出具的證明檔案有重大失實的,由審計機關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社會保障資金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九條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2010年1月16日,寧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條例》,於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分為“總則、監督內容和方式、監督程式和措施、法律責任”四章,共三十條。
條例明確,社會保障資金是指國家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依法徵收和社會籌集的,用於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資金。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審計機關審計的社會保障資金為: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醫療救助、救災、扶貧、優撫安置等社會救助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建設補助等住房保障資金;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資金;社會募集和捐贈的社會保障性資金;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條例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條例對其他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給予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例還規定,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社會保障資金實施審計,審計結果應當進行審計公告。
該條例的出台,填補了寧夏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的立法空白,屬全國首部省級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地方性法規,將進一步推動深化寧夏社保審計監督工作,促進寧夏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運行和有效使用,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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