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審計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5.12
- 實施時間:2006.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第三章 審計監督職責,第四章 審計監督許可權,第五章 審計監督程式,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決定。
第八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分別在自治區主席、市長、縣長(市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特定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提出專項預算申請,由本級財政部門予以專項撥款。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審計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社會團體,對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依據國家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和有關組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社會公益性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專項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障基金;
(二)政府採購;
(三)社會救濟、救災、扶貧資金;
(四)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計畫生育、體育等專項資金;
(五)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
(六)城鎮職工住房公積金;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專項資金。
審計機關審計專項資金,可以延伸到專項資金使用單位與專項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組織和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同意,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的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組織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企業和事業組織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預算、概算執行;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與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相關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定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決定,有關部門應當作為辦理竣工驗收、工程結算以及固定資產移交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及其金融機構提供的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以及管理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機關和社會團體主要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和處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從事的資產評估、驗資、驗證、工程預決算、稅務代理、會計、審計等業務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有不實或者有違法問題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被審計單位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處理。
第四章 審計監督許可權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況或者資料:
(一)財政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
(二)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政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
(五)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相關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六)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和有關財務收支資料的情況;
(七)社會中介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
(八)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到金融機構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查詢時,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接受審計監督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偽造、變造、隱匿、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三)私設會計賬簿或者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四)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
第三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責令改正;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的,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審計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工作中,可以提請監察、公安、財政、稅務、海關、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通報審計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審計監督程式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項目計畫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因特殊情況,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進行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八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在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決定,出具審計決定書;
(二)應當由其他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決定,將應繳納的款項依法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令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造成會計資料毀損或滅失的;
(三)偽造、變造、隱匿、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吊銷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歸還被擠占、挪用的資金;
(五)按照會計制度沖轉、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六)依法採取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或者財務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認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九條 打擊報復、陷害審計人員和舉報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