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暫行)

《鶴壁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暫行)》共十九條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鶴壁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暫行)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鶴壁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促進生態城市建設,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築垃圾的產生、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鋪設或拆遷、修繕及居民裝飾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垃圾的統一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國土資源、工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築垃圾排放處置費用。
第七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和規劃等相關檔案;
(三)核算建築垃圾產生量的相關資料;
(四)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與運輸處置企業簽訂的契約,包括建築垃圾類別、排放地點和數量、運輸時間和路線、消納地點、分類處置方案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項;
(五)建築垃圾處置費繳納憑證。
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告知理由。
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申請事項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符合條件的,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八條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排放處置建築垃圾。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第九條在本市從事城市建築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運輸單位實行公司化、規模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第十條建築垃圾運輸單位和車輛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將建築垃圾運至經核准的建築垃圾消納場;
(三)保持車輛外部整潔,不得帶泥行駛;
(四)密閉裝載運輸,不得超載,不得沿途遺撒、泄漏,不得隨意傾倒。
第十一條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編制全市建築垃圾消納場專項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特許經營、循環利用的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機制。鼓勵引入社會資本參與建築垃圾處置,採用招投標等方式授予建築垃圾運輸單位、消納或資源化利用單位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建築垃圾消納場分為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和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處置場。
建築垃圾臨時消納場是指由各區人民政府規劃批准的,可以受納建築垃圾回填基坑窪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可以填埋建築垃圾的場地。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用於消納建築垃圾的場所。
第十四條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消納建築垃圾,不得消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二)設定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車輛沖洗設施、降塵設施,保持建築垃圾消納場相關設備、設施完好,並有效使用;
(三)入場的建築垃圾應及時推平、碾壓;
(四)有健全的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築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專人管理;
(七)不得擅自關閉或拒絕消納建築垃圾;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混凝土、廢磚塊等可以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資源化利用處置。
禁止填埋、焚燒可以資源化利用的建築垃圾。
第十六條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園、廣場等市政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有關規定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及個人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建築垃圾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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