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7年9月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8月2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信陽市鮎魚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信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建設、環保、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房管、衛生計生、財政、市場發展、畜牧、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衛生志願者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有關科學知識的宣傳,營造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風氣。
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裝備和經驗,實行數位化監督管理,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服務管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提倡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舉報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劃分。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具體劃分: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樑、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街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庭院以及家屬區由本單位負責;
(五)公路、鐵路、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等,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園、廣場、綠地、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管理者負責,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八)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工地由轄區政府負責;
(十)報刊亭、閱報欄、早餐亭、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貼亂畫、亂扔亂倒、亂掛亂曬、亂擺亂放、散發廣告、違規設定牌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規定設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冰雪。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縣(區)實際,制定本市、縣(區)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統一規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住房建設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間,法律、法規規定隔離的,應當設定透景圍牆、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設施,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整、清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在建工地,臨街一側應當設定硬質圍擋。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依法報有關部門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道路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其他公共場所從事商業活動以及超出店鋪門窗店外經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收購廢品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一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定地鎖、限行樁、停車位;
(三)擅自在道路紅線內設定門店踏步、化糞池;
(四)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種植瓜果蔬菜等;
(五)其他影響路面公共場地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綠化帶損壞或者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及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畫廊、門頭牌匾、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和期限設定。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等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需要設定臨時攤販經營疏導區、應季瓜果臨時銷售攤點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有序經營。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電線桿、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塗寫。
因重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定單位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劃設定公共張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二)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隨意傾倒污水、污油等;
(四)向廣場、花壇、綠化帶、內河等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污染、損毀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三十條 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位置擺攤經營。
經營者應當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段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及時清理,不得遺留雜物。
經營者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損毀公共設施。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等有毒有害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存放,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任意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三十三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築垃圾所在地的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
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公共廁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免費開放。營業場所附設的公用廁所在營業時間內應當免費開放。
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攜犬出戶的應當束鏈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放物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四項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種植瓜果蔬菜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每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原設施造價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給予臨時攤點的經營者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舉行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禽類每隻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處畜類每頭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未立即清除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侮辱、打罵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侮辱、毆打正在執行職務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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