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7年8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10月31日周口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所需經費,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旅遊、教育、衛生、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廣場、商場、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進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納入城市智慧型化信息平台,實行格線化、常態化、精細化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環境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是指對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負有作業、管理責任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一)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廣場、公共廁所、公交站點、垃圾中轉場所等公共區域及其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農)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無經營、管理單位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穿城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油、供暖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水庫、濕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各類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和室外作業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各種門店、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十一)報刊亭、閱報欄、戶外廣告設施、郵政信箱、廂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前款規定的所有權人、管理人、經營者之間對責任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擺亂放、散發廣告、違規設定牌匾等行為,無違反規定實施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遇有積水、積雪、結冰,及時清除;
(五)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管理制度,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監督、檢查、考核。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以及集(農)貿市場、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
在城市道路、沿河景觀帶規劃區域和其他公共場地設定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供氣等各類公用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出現污染、損毀、移位或者丟失,影響市容的,產權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設。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保持外形整潔、美觀。禁止擅自改變原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結構。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窗欄、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城市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部裝修施工影響市容的,應當按規定設定圍擋,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六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七條 新建建築物外牆或者頂部安裝的空調外機、太陽能板(管)、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規範設定。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地下管線。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再進行地下管線建設,確需挖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線。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在三年內入地;暫不能入地的,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不得影響市容市貌。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的管、線、箱、桿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經依法批准,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快車道、人行道、交通隔離設施、行道樹、綠籬、橋涵護欄上堆放、晾曬、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人行天橋、沿河景觀帶規劃區域、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或者加工製作、銷售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等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廢棄物和臨時設定的設施。
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禁止占壓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構築物。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臨街建築物沿街立面開門、窗或者窗改門。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攤點群、特色經營街區、早市、夜市以及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封閉臨街建築物沿街立面一樓敞開式走廊。禁止占壓城市道路增設戶外步梯、電梯。
第二十三條 城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城市公車輛、計程車輛應當保持車內乾淨衛生。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應當設定明顯標誌,車輛應當按照標識停放。禁止違法占用廣場、人行道等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輛。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硬化進出口路面,設定沉澱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二十四條 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所屬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員巡查,及時糾正共享腳踏車隨意停放、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
鼓勵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採用先進技術,規範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沿河景觀帶綠化植被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損壞或者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植樹、整枝或者修剪等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統一規範。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嚴格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定。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品等戶外設施的規格、色彩應當與城市街景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科學控制光源亮度,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出現污損、破損、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維修、刷新、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適當區域設定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桿、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
第二十八條 城市照明燈光、廣告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完好,按照規定時間啟閉景觀燈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燈光設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水系應當體現城市風貌,改善城市生態。城市水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保持水域清潔;
(二)坡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碼頭、沿河景觀帶規劃區域等設施的外觀與周圍環境協調,無違規懸掛物品,無積存污物、垃圾;
(三)各類船舶外觀容貌整潔。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將室內及其門前垃圾掃入道路;
(四)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
(六)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等廢棄物;
(七)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八)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湖泊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餐飲門店、攤點亂倒泔水;
(九)在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影響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制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應當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使用。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公共廁所、垃圾中轉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廁所,並應當設立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和指路牌:
(一)公園、廣場、各類市場、大型遊樂場、大中型停車場;
(二)車站、碼頭、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建築物附近;
(三)主要交通幹道兩側。
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為水沖式廁所,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現有旱廁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二年內改造為水沖式廁所。
第三十四條 公共廁所應當二十四小時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支持沿街單位的廁所在工作日上班時間內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三十五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除外。
攜犬出戶的,應當束犬鏈牽引。禁止攜帶犬類進入公園、廣場等場所,導盲犬、警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防止環境污染、方便居民、及時清運、日產日清,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和收集容器。
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市、縣(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帶泥運行。
第三十九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也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負責。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建築垃圾清運的企業及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並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帶泥運行。
第四十一條 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硬化進出口路面,在場地內堆存的建築垃圾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防止塵土、污水污染環境。
垃圾中轉場所應當二十四小時開放,確保生活垃圾隨到隨收,及時清運。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道路維修、給排水工程、園林植物修剪、供電線路維護等產生的廢棄物,由作業單位負責清理乾淨、恢復原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裝修改變原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城市容貌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外部裝修施工工地未按規定設定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堆放、吊掛物品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隨意挖掘道路,進行地下管線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現有架空管線未在三年內入地或者未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的,責令限期入地、規範或者採取其他隱蔽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未及時清除廢棄的管、線、箱、桿架的,責令及時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等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堆放、晾曬、懸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攤、經營、攬工、修理、加工,不按規定時間、地點經營或者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除廢棄物和臨時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超出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占用廣場、人行道等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輛的,可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百元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未硬化進出口路面,未設定沉澱排污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單位未及時糾正共享腳踏車隨意停放,影響市容市貌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私自設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現污損、破損、殘缺,未及時刷新、維修、更換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刻畫、塗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每處二百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燈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或者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責令立即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消除影響、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可以處禽類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處畜類每頭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束犬鏈牽引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攜帶犬類進入公園、廣場等場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寵物在公共場所遺留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有害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每噸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採取密封、全覆蓋等措施,泄漏、散落、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處置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未採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泄漏、散落、帶泥運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未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車輛清洗設施,未硬化進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蓋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作業單位未對產生的廢棄物清理乾淨、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罰款或者依法處罰未出具專用收據的;
(三)粗暴執法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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