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文明、整潔、美麗、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8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8月30日南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強化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管理體制,不斷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城市停車、景觀照明、戶外廣告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化建設,健全和拓展數位化管理平台功能,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問題快速反應和及時處理。
第六條市、縣(市、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查處。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權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引導居民積極參與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市容環境衛生公益活動和志願服務。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一)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廁所、垃圾中轉場所等公共區域及其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店、超市、集(農)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無經營、管理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公路、鐵路、隧道、車站、機場、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油、供熱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水庫、濕地等公共水域及其沿岸管理範圍,由管理者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
(八)廣場、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其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在其責任區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對違規占道經營、店外經營和違規搭建、張貼、吊掛、堆放等行為予以勸阻、舉報和投訴;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規定設定或者維護環境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積水、積雪、結冰;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理;
(二)建築物的頂部、陽(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城市容貌或者影響安全的物品;
(三)建築物封閉陽(平)台、安裝防盜窗不得超出建築物的設計外沿;
(四)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空調外機、遮陽篷、太陽能板(管)的,應當規範設定;
(五)建築物沿街立面不得違規開門、開窗或者窗改門;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道路和公共場所不得違規新建架空管線,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廢棄的桿、管、箱、線等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特殊需要,經依法批准,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進行,並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橋樑、沿河景觀帶規劃區域、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或者加工製作、銷售商品。
道路兩側商場、商店、飯店等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道路及其公共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道緣石整齊、無缺損;
(二)交通護欄、隔離設施、交通指示牌、照明等設施整潔、完好;
(三)雨箅、井(箱)蓋等齊全、完好、正位,並標明產權單位;
(四)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定的體育器械、報刊欄、公共信息欄、雕塑等設施整潔、完好、安全、美觀。
道路及其公共設施出現污損、移位、缺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無法及時維修、更換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公車輛、計程車輛應當保持車內乾淨衛生。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硬化進出口路面。不得隨意排放產生的污水、油污等污物,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醫院等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公共停車場並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減少使用面積。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停車泊位。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對外開放停車場。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合理劃定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統一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停車泊位或者使用地鎖、石墩、柵欄、限行樁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實行收費服務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物價收費等經營手續。
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公布實施。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區域設定的收費停車場、停車泊位,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共享類交通工具的準入和經營服務管理。
共享類交通工具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所屬共享類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時糾正隨意停放及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景觀照明等設定的管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景觀照明等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安全、美觀。對污損或者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新;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修復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徵得市、縣(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城市水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域保持清潔,水面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坡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碼頭、沿河景觀帶等設施的外觀與周圍環境協調,無違規懸掛物品,無積存污物、垃圾;
(三)各類船舶外觀容貌整潔。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在道路紅線內設定門店踏步;
(二)在道路上散發經營性宣傳品;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公共樓道、電梯轎廂、道路、護欄、路牌、電線桿、路燈桿、綠籬等設施以及樹木上噴塗、刻畫、貼上小廣告;
(四)在非禁止游泳的城市水域裸體游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的行為。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一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公廁、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垃圾處理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相關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住宅小區、道路及綠地、公園、廣場等大型公共場所建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就近建設不低於現行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民眾、功能完善、美觀實用的原則規劃和建設城市公廁,科學配置男女廁位比例,合理設定第三衛生間。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廁的管理,完善圖形標識、指引牌,提高城市公廁服務品質。
第二十七條城市公廁應當二十四小時免費開放,確定專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營業場所附設的公用廁所應當在營業時間內免費對外開放。
鼓勵臨街單位內部廁所在不影響正常辦公的情況下於工作時間內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八條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清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城市流浪寵物救助體系,妥善救助失養、失散寵物。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市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和相關基礎設施,組織實施城市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方便居民、及時清運、日產日清,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環境污染。
工業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物應當依法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負責。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第三十一條垃圾消納、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硬化進出口路面。場地內堆存的垃圾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防止塵土、污水污染環境。
垃圾中轉場所應當定時開放,確保生活垃圾及時清運。
第三十二條垃圾處理收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條道路維修、給排水工程、園林植物修剪、供電線路維護等作業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清理乾淨、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三)隨意丟棄廢電池、螢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亂扔廢舊家具、家電或者動物屍體等特殊廢棄物;
(四)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屠宰家禽、家畜;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傾倒、排放、遺撒污水、廢水或者其他污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喪葬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履行相應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停車泊位或者使用地鎖、石墩、柵欄、限行樁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每泊位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每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影響;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費、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恐嚇、威脅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侮辱、毆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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