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職能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標準,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促進全社會增強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市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公園、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的公益活動。
提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內容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動員居民、村民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為全市愛國衛生活動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動員全民參與,引導民眾不斷增強衛生意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管理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推廣套用先進設備和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信息化、數位化納入數字貴港建設,完善格線化管理體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智慧型化、精細化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安全、規範作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領域信用評價制度,將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的信息納入行業監督體系進行管理。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12345政府服務熱線,建立處理和反饋機制,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及時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範圍劃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確定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對其履行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建立完善考核獎懲機制。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岸線,港口碼頭、船塢作業區的陸域、水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三)鐵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由物業服務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的庭院,由本單位負責;
(六)車站、公交站點、停車場、公園、綠地、旅遊景區、文體娛樂場所和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七)電力、照明、通訊、郵政、供水、供氣、充電樁等公共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八)戶外廣告設施、臨街商鋪、閱報欄及其他經批准設定的便民攤點,由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九)建築工地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單位負責;
(十)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市場開辦者或者物業管理者負責;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市場開辦者或者物業管理者、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者負責。
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完好;
(二)保持責任區整潔;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說、制止,勸說、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歷史保護價值或者時代特徵的建(構)築物保持其原有的風貌特色;
(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造型、裝飾等與周邊環境協調,體現古郡新城的融合;
(三)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清洗、粉刷、油飾;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四)臨街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設定有礙市容的設施,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設定遮雨(陽)棚;設定安全網的,安全網不得超出牆體;
(五)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空調設備托架、空調機凝水管道、公用電視接收系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依附建築物設定的電力、通信等線路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封閉建築物臨街立面一樓的敞開式走廊;不得占壓城市道路增設戶外電梯、步梯。
因建設等特殊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到期後應恢復原狀。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地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道路改建、擴建的,應當將原有架空管線同時改為地下管道(管廊);廢棄的桿、管、箱等設施,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道路兩側的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民眾生活需要,可以確定特定區域和特定時段允許臨時擺攤。臨時擺攤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段和地點經營,經營期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經營結束時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保持場地整潔。
第十八條 車輛應當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城市市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城市格線化平台,加強對共享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汽車等共享交通工具停放點設定和停放監督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維護運營,合理配置運營和維護人員,加強信息平台建設,引導使用人規範停車,及時整理違規停放的車輛,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應當遵守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服務約定,在使用後將共享交通工具整齊停放在規定地點,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第十九條 車輛清洗場(點)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區域禁止設定車輛清洗場(點):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橋、主幹道兩側紅線控制區域;
(二)公共廣場、公園、綠地、景觀水域和飲用水源保護區;
(三)其他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區域。
第二十條 臨街建(構)築物需要與城市道路、廣場設定分界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規劃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閒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覆蓋,其臨街一側應當設定外觀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的圍牆、圍擋,並定期進行管護,確保全全、整潔,不影響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和生態要求,合理種植市花荷花和市樹玉桂樹。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修剪公共綠化的樹木花草,對枯死或者缺失的樹木花草及時清理補種,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保持整潔、美觀。
綠帶、花壇(池)的邊緣基礎和圍欄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植物上懸掛與綠化無關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以及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內的各類健身、休閒設施,公交站點、候車亭、崗亭、箱式配(變)電間、線桿(樁)、電子屏、廣告牌匾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
第二十三條 城市夜景亮化和戶外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污損、褪色、殘缺、內容顯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嚴重影響市容情形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四條 廣告信息應當張貼在指定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街道地面、橋樑和樹木上張貼、刻畫、塗寫。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將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容器、環境衛生專用停車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建築垃圾消納場及其有關附屬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遷移、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拆一還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菸頭、果皮(核)、紙皮(屑)、口香糖、餐飲用具、飲料罐(瓶、盒)、塑膠袋、電池、螢光管、顯示屏等生活垃圾;
(三)亂倒食(藥)物殘渣、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
(四)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檢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水庫、池塘、公共排水渠傾倒廢棄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
(七)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或者通道,影響環境衛生作業。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文化、體育、娛樂、慶典等活動的,舉辦方應當合理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做好垃圾分類收集、清運工作。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應當及時打掃,定期噴藥消毒,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確定專人負責保潔。出現基本設施故障以及需要更換、維修的,應當及時更換、維修。
公共廁所應當二十四小時免費開放。鼓勵臨街商鋪等經營性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免費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三十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清淘,防止阻塞、外溢;清理出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統一實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廁所糞污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或者使用配套油煙淨化裝置的燒烤爐,經營期間保持場地整潔,結束後及時清理。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二條 廢舊物品收購站(點)應當合理設定圍擋,物品堆放整齊,採取覆蓋或者物品入屋入室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及周圍環境的衛生、整潔,不得有礙市容、污染環境。
流動回收廢舊物品經營者,收購廢舊物品後應當及時運至收儲場所,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堆放、整理廢舊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不得新設廢舊物品收購站(點)。
第三十三條 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根據垃圾量設定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每日清理垃圾,定期消毒,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農貿市場內的攤位經營者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不亂扔垃圾、亂排污水,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類標準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掃、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垃圾運輸時應當採取密閉、包紮或者覆蓋的方式運送到指定場地,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不得沿途撒漏、丟棄和傾倒。
建設、施工、運輸單位運輸、處置建築垃圾應當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按照核准的時間、路線將建築垃圾運送到建築垃圾消納場。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工地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圍牆、硬質密閉圍擋,保持臨街立面整潔;
(二)物料堆放整齊,採取覆蓋、灑水、濕法作業等抑塵措施;
(三)設定沉澱池,按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和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
(四)對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並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
(五)現場作業結束後,及時清運建築垃圾,平整場地,保持周邊環境清潔。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貨運車輛,運載渣土、砂土、泥土、混凝土、煤炭(灰)、木皮(屑)、礦石、石灰、石灰膏等散體、流體物質的,應當採取嚴實密封或者其他有效防護措施,保持車身整潔乾淨,不得泄漏、遺撒、飛揚或者帶泥運行,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飼養畜禽、寵物。
居民攜帶犬只等寵物外出應當採取束犬繩(鏈)牽領等安全防範措施,對寵物產生的糞便,應當及時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臨街建(構)築物外立面未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清洗、粉刷、油飾的;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設定有礙市容的設施,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擅自設定遮雨(陽)棚,設定安全網超出牆體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處被占用面積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一)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二)封閉建築物臨街立面一樓的敞開式走廊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壓城市道路增設戶外電梯或者步梯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擅自超出經營場地的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臨時擺攤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段和地點經營的;
(二)經營期間未採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的;
(三)經營結束時未清理垃圾、污漬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規範車輛停放,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違法車輛數處每輛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違規停放,影響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街道地面、橋樑和樹木上張貼、刻畫、塗寫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占、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移動、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以及未按照許可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該設施建設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丟菸頭、果皮(核)、紙皮(屑)、口香糖、餐飲用具、飲料罐(瓶、盒)、塑膠袋、電池、螢光管、顯示屏等生活垃圾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污水、污油、糞便等廢棄物的或者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花壇、綠化帶、檢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水庫、池塘、公共排水渠傾倒廢棄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的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的,從樓上向地面或者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活動舉辦者未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但未按要求做好垃圾分類收集、清運,或者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及廢棄物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的時段或者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符合標準的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或者未每日清理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亂扔垃圾、亂排污水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貨運車輛帶泥運行,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寵物在戶外產生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因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減免罰款。
第五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