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7日經欽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自2019年7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欽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9年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9年7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城中村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開展相關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害、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和舉報人,並為投訴人和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並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責任人開展工作,監督其履行責任,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江河堤壩、乾渠堤壩道路,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服務單位負責;
(二)垃圾轉運站、填埋場、焚燒廠、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園、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等城市綠地及其附屬設施,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確定的服務單位負責;
(四)江河、湖泊、水庫、池塘、乾渠、排洪溝等城市水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海港碼頭作業區的陸域、海域以及海岸、沙灘、海堤,近岸海域,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有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實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無物業服務且未實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區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小街小巷、城中村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七)鐵路、公路、地下通道、車站、公交站點、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商業街區、商業綜合體、商場、超市、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市場、賓館、飯店、展銷展覽會場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九)通訊、郵政、物流、供水、供電、供氣等場所、設施,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十)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售貨亭、戶外廣告等設施,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十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由個體工商戶負責;
(十三)建設工地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竣工後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已收儲的土地由收儲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完好;
(二)保持責任區內整潔;
(三)勸說、制止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勸說、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地面或者桿柱、線纜、護欄、路牌、變壓器等設施上刻畫、塗寫以及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緣、隔離帶以及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階。
第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的各類窨井蓋、渠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巡查維護。
窨井蓋、渠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性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位、挪用設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的窨井蓋、渠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窨井蓋、渠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有權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四條 設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的各類管、線、桿、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出現缺損、廢棄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理、修復或者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前款規定的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賣、加工、修配、餐飲、表演、促銷、廢舊物品回收以及車輛清洗、維修、出租、銷售等經營活動。
重點整治區域、城市廣場周邊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兩側的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廣告牌、燈箱。
重點整治區域和主要街道的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廣場周邊和主要街道以外的地區劃定臨時性經營場所,確定經營時段、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擺攤設點。設立臨時性經營場所,應當聽取周邊居民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路線運輸;施工車輛輪胎不得帶泥駛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道路。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並按照規定時間行駛。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標語牌、指路牌、畫廊、櫥窗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現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出現錯漏、燈光斷亮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換。
第十九條 道路照明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確保使用安全、整潔美觀,出現故障或者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條 車輛應當在城市停車場、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車位置的區域有序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除公共停車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車泊位上設定路障、錐筒、地鎖等阻礙車輛停放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海灘實施下列行為:
(一)擺賣、兜售、懸掛物品;
(二)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三)其他影響海灘容貌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消納場地、垃圾轉運站、餐廚垃圾處理廠、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實施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區建設和道路新建、改建、擴建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商業文化街、汽車客運站、公交首末站、大型社會停車場(庫)、港口客運站、旅遊景點、開放式公園、大型公共綠地、文體設施、市場、展覽館等公共場所,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和統一的導向標誌,合理設定老人、殘疾人專用蹲位和無障礙廁位、第三衛生間,並由專人保潔,按時開放。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安排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定時清運垃圾、及時清洗消毒垃圾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逐步做到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件垃圾產生量、收集頻率合理規劃和設定大件垃圾收集場所。
第二十八條 產生大件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大件垃圾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場所,或者通過電話、網路預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上門清運或者回收。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大件垃圾收集場所地址、上門清運或者回收的聯繫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放點或者隨意丟棄路邊、公共綠地等公共場地以及其他隱蔽位置。
大件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一次性餐具、塑膠袋、食品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四)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
(五)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向道路、下水道、花壇、綠化帶、雨水管道、窨井等掃入或者傾倒生活垃圾;
(七)在道路兩旁遺留清掏下水道產生的污泥,維修、更換供電、通訊等設施產生的廢棄物;
(八)在街道上屠宰禽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
(九)在城市公共景觀水系進行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沖洗行為;
(十)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從事廢舊物品回收,車輛清洗、維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傾倒和排放污泥、污水、廢油、餐飲廢水等廢棄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場地。
第三十一條 犬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有權制止小區公共區域內的下列行為:
(一)亂扔垃圾、亂排污水;
(二)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懸掛、亂堆放、亂搭蓋;
(三)損壞公共照明、綠地等共用配套設施;
(四)隨意停放車輛,妨礙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五)擅自擺攤設點。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水域、乾渠傾倒、亂扔垃圾,丟棄動物屍體、樹木枝葉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潮汐和水位特點,合理安排保潔人員及時清理海面、江河水面及沿岸的垃圾、枯枝、水葫蘆等漂浮廢物。
江河、乾渠等水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採取保障措施,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處理設施建設,實行道路硬底化改造,開展路燈覆蓋建設。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垃圾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保持城中村乾淨整潔。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中村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飼養豬、牛、兔、羊等畜類;零星飼養雞、鴨、鵝等禽類的,應當在戶內圈養,保持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完好的;
(二)未保持責任區內整潔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建(構)築物、地面或者桿柱、線纜、護欄、路牌、變壓器等設施上刻畫、塗寫以及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組織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緣、隔離帶以及人行道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階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窨井蓋、渠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未及時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性防護措施,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
(二)損壞、移位、挪用設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的窨井蓋、渠蓋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上的各類管、線、桿、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出現缺損、廢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清理、修復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賣、加工、修配、餐飲、表演、促銷、廢舊物品回收以及車輛清洗、維修、出租、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整治區域、城市廣場周邊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兩側的店鋪經營者超出門(窗)經營、作業、展示商品或者擺放廣告牌、燈箱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施工車輛輪胎帶泥駛入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可以扣押車輛,責令立即清除,並按照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在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按照規定路線運輸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時間行駛的,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戶外廣告、標語牌、指路牌、畫廊、櫥窗等戶外設施出現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出現錯漏、燈光斷亮,經營管理者未及時修復、清洗、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對經營管理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道路照明設施出現故障或者殘缺,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車輛未在停放區域停放或者無序停放的,對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十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定、占用、撤除公共停車泊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共停車泊位上設定路障、錐筒、地鎖等阻礙車輛停放的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在海灘上擺賣、兜售、懸掛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海灘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限期搬離;逾期不搬離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損壞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由違法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放點或者隨意丟棄路邊、公共綠地等公共場地以及其他隱蔽位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一次性餐具、塑膠袋、食品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的;
(二)從建(構)築物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四)向道路、下水道、花壇、綠化帶、雨水管道、窨井等掃入或者傾倒生活垃圾的;
(五)在道路兩旁遺留清掏下水道產生的污泥,維修、更換供電、通訊等設施產生的廢棄物的;
(六)在街道上屠宰禽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的;
(七)在城市公共景觀水系進行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沖洗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從事廢舊物品回收,車輛清洗、維修,餐飲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傾倒和排放污泥、污水、廢油、餐飲廢水等廢棄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時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的,責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封堵、改變專用煙道或者直接向大氣、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城市水域、乾渠丟棄動物屍體的,責令改正,禽類每隻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第三衛生間是指為方便異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親屬使用廁所而設立的衛生間。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過5千克或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長度超1米、整體性強需要拆解後方可再利用或進一步處理的床架、床墊、沙發、桌椅、衣(書)櫃等廢舊生活、辦公器具。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全部或者大部分耕地被徵收徵用,仍然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所有制的村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六章六十一條,對民眾普遍關注的占道經營、臨時性經營和散裝、流體物料運輸、車輛停放、停車泊位使用等市容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大件垃圾處置、犬只衛生、餐飲油煙排放、城市水域環境衛生和城中村環境衛生等都做出明確的規定,對設定的禁止性行為設定法律責任,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進一步加強欽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解決停車難、城市揚塵、露天燒烤、噪音擾民等城市管理突出問題,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提高市民生活質量,促進該市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