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本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城區、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市、城區、各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畫;
(二)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三)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及環境衛生專業作業的標準與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要自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舉報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十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利於管理的原則劃定,並由市、城區、各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屬地和有利於管理原則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綠化帶、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所屬城區、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居民小區內的道路,由城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場、車站、港口、停車場、市場等各類場館,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鐵路及其權屬管理區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道、湖泊及其權屬管理區域,由河道、湖泊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和竣工後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公園、廣場、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產權單位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城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確定;跨轄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
(二)建築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無亂搭蓋;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有礙市容的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三)臨街建築物未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設定遮雨(陽)棚;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安全網、空調設備托架等設施按照有關設計標準、要求進行設定,安全網不得超出牆體。
在臨街建築物原設定的遮雨(陽)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網,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街道兩側的單位作為分界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雕塑、建築小品等建築景觀,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道路的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樑上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井蓋、井框,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破損、丟失、移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八條 戶外燈飾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和使用安全。戶外燈飾破損、斷亮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燃氣、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定,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補設。
第二十條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跨門檻、跨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擺設攤點或者從事店外經營,確需在主幹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擺設攤點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公共場所整潔。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市政設施、樹木、綠化帶等處晾曬或者吊掛物品。
第二十二條 牌匾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有照明和顯亮設施的,應當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亮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及樹木上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亂噴塗。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第二十五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第二十六條 不得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業務。
進行車輛清洗、維修的,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場所整潔。
車輛清洗產生的淤泥沉沙應當及時清理並按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倒放。
第二十七條 廢舊物品的收購者、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的整潔,不得亂堆亂放。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地亂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紙屑、包裝物和菸頭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運輸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以及流體、散體物料的車輛,必須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設定經營性家禽家畜的屠宰場。
第三十一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城市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統一監督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生活垃圾、城市糞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運輸、傾倒前款規定的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公共廁所的糞便由公共廁所管理人負責組織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三十三條 科研、醫療、生物製品生產、屠宰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嚴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遺棄。
第三十四條 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食堂對本單位產生的泔水,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和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網、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市區內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無害化處理場以及有關附屬用房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必須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符合方便民眾、整潔衛生和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等要求。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先建後拆、拆一建一的原則,重建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九條 設定垃圾處理場(廠)、糞便處理場和建設棄土場,其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垃圾、糞便處理場和建設棄土場。
建築垃圾、建設棄土等廢棄物處理,應當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處理。
第六章 環境衛生作業管理
第四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逐步實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專業化、規範化。
第四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
中標或接受委託的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託給他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經責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拒不改正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每處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指使、雇用(請)他人違反規定張貼、刻畫、塗寫、噴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被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經責令限期處理而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擅自設定垃圾、糞便處理場、建設棄土場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清理,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按規定處置建築垃圾、建設棄土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清理,並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中使用的設施或物品,屬於證據的,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登記保存設施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在此期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能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還被登記保存的設施或物品。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轄縣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9日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南寧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