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建設、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登記和農貿市場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建設、房產、環保、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城市管理、消防、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督促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商務、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農貿市場的建設和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貿市場是具有公益性質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農貿市場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供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農貿市場應當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有利交易的原則,結合居住人口、服務半徑、消費需求等因素進行設定。
第七條 市、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網點建設專項規劃(簡稱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以及
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組織建設農貿市場;對轄區內現有農貿市場布局未達到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當通過以下方式組織建設新的農貿市場:
(一)結合舊城改造、新建居住區或者其他城建項目規劃定點補充建設。
(二)在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範圍內選擇新址就近異地建設。
按照前款規定建設仍然無法達到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設定生鮮超市、社區菜市(店)進行補充。
第九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要求。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按照國家
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農貿市場(含基建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總平面圖時,應當明確農貿市場建築規模、建築位置及相關配套設施;屬於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舊城改造項目配套建設農貿市場的,房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貿市場建設要求納入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舊城改造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規劃、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應當徵求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雖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但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要求的,農貿市場業主應當進行重建或者改造。重建或者改造後的農貿市場,其經營
生鮮農產品的面積不得小於重建、改造前的面積。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進行重建或者改造的農貿市場應當給予獎勵或者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建設或者改造完成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時,應當邀請商務、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核查農貿市場是否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和規劃條件進行建設。農貿市場未按照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和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的,不予通過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農貿市場業主進行改正,改正完成並通過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後,方可組織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或者雖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但進行改造無法達到農貿市場建設技術規範要求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退出;屬於違法開辦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四條 本市中心城區原則上不得設定臨時農貿市場。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定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國土、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後,方可設立。
設定臨時農貿市場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由城區人民政府組織撤銷。
第十五條 在依法設定的農貿市場周邊500米範圍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定銷售農產品、農副產品的臨時攤點。
第十六條 農貿市場用地、建築物用途不得擅自改變,國土、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貿市場建設項目許可時,應當註明該項目用地或者建築為農貿市場專用。
農貿市場用地和建築不得拆零轉讓。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並按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建立食品質量安全查驗、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銷毀等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配備與場內經營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食品質量快速檢測設施、設備,對場內經營的食品開展自律性檢測。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的防疫工作。查驗進入市場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無檢疫合格證的,不得放入市場;對市場內活禽銷售區實行定期清欄、休市消毒或者區域輪休消毒。
(三)建立公示制度。設定公示欄,公布服務項目、攤位租賃服務費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場內經營者證照、消費者投訴電話、食品安全等有關信息。
(四)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制止場內占道經營、超出攤位(門店)範圍經營、車輛亂停放等行為;根據市場垃圾量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和市場容貌美觀,無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以及亂搭蓋行為。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消費爭議進行調查處理。
(六)履行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義務,指定專(兼)職人員負責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場環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除向場內經營者收取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代收水電費、垃圾處理費等費用的,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不得擅自加價。
設定自產自銷區的農貿市場,農民在自產自銷區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免收農貿市場攤位租賃服務費。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應當加強農貿市場設施設備的維護,每年從攤位租賃服務費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的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市場設施設備的維護,保持市場內攤檔、道路、通風采光、消防、安全、給排水、用電、衛生、停車等設施設備的完好。
第二十一條 採用劃撥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資金建設、改造的農貿市場,應當在供地或者資金扶持協定中明確農貿市場業主、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不得擅自終止經營農貿市場。
農貿市場業主、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因自身原因需要終止經營農貿市場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接到報告後,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會同工商、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論證。經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農貿市場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採取協定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將農貿市場交由國有資產營運公司經營管理;縣(區)人民政府與農貿市場業主、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無法達成農貿市場收購或者產權置換協定的,在新的替代農貿市場投入使用前,禁止農貿市場業主、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終止經營,但禁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契約,明確約定場內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經營規範以及市場容貌和環境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明碼標價等方面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制度,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合法經營,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對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依法明碼標價;消費者要求提供購物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服從管理,不亂搭蓋,不亂堆放商品,不占道或者超出攤位(門店)範圍經營,不亂停放車輛,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及通道暢通。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位乾淨和衛生。
第二十六條 場內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索證索票、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採購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信息。
場內食品經營者應當保留食品進貨的原始發票、憑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與食品相關的各種單據、票證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驗。
食用農產品記錄信息和憑證保留時間不少於六個月,其他食品記錄信息和憑證保留時間不少於兩年。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應當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農貿市場管理人員管理,不得將車輛、寵物帶入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根據其服務管理水平實行分級管理。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農貿市場分級管理工作進行統籌、協調,並會同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分級評定標準,對農貿市場進行定級並向社會公布。各級人民政府對農貿市場進行獎勵或者扶持應當以農貿市場等級作為依據。
採用劃撥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資金建設、改造的農貿市場,其攤位租賃服務費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市、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農貿市場等級進行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食用產品進入農貿市場前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對專營或者兼營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監督管理。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貿市場未通過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即驗收、交付使用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未按規定對場內經營的食品開展自律性檢測、允許沒有有效檢疫合格證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場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未按規定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市場內出現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亂搭蓋以及占道經營、超出攤位(門店)範圍經營、車輛亂停放等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未按規定設定復檢計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亂搭蓋、擅自占用公共場地堆放物品、占道或者跨攤(店)門檻經營,以及未及時清理攤位垃圾、污水,致使垃圾、污水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用劃撥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資金建設、改造的農貿市場,農貿市場業主、農貿市場經營管理企業擅自終止經營農貿市場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約定由國有資產營運公司接管經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消費者及其他人員進入農貿市場,不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或者不服從農貿市場管理人員管理,將車輛、寵物帶入農貿市場商品交易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抄告市社會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記入單位或者
個人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市場名稱、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由市場經營管理企業實施經營管理,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的,以農產品、農副產品零售為主的現貨市場。
(二)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