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廢棄物,包括紙張、塑膠、金屬、織物、玻璃、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包括電池、螢光燈管、含汞溫度計和血壓計,藥品、油漆、溶劑、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容器,膠片及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保障資金投入,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推進、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有害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綜合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等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本村(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樹立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確定設施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與固體廢物利用與處理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建設規劃等相銜接。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城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需要。
第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的有關內容,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標準統籌組織建設焚燒發電廠、填埋場、廚餘垃圾處理場以及垃圾轉運站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定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等分揀、拆解場所,配置分類運輸車輛等設施設備。
已有的生活垃圾設施不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範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生活垃圾轉運站應當安排在首期建設。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按照下列規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鎮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居住區開發建設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配置(建);
(二)已建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配置(建);
(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區域,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負責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組織配置(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配置(建);
(五)農村居住區、城中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配置(建)。
無法確定配置(建)單位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新建的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應當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廚餘垃圾的處置設施;已建成但沒有配置(建)廚餘垃圾處置設施的,應當補充配置(建),不具備配置(建)條件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籌配置(建)。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標誌和投放規則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分類,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二)廢舊家具家電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
(三)廚餘垃圾應當濾出水分後投放,不得混入木、竹、塑膠等不易於腐爛的物品;
(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體的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五)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其他危險廢物、動物屍體,以及建築垃圾、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各類區域、場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全體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宿、餐飲、公共娛樂、商場、農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捷運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城中村、農村居住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八)其他區域或者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
(三)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制止、糾正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行為,應當報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四)制止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指導、督促保潔人員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進行分類收集;
(六)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報送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相關數據。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具體要求。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
第二十一條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單位與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定期收集或者預約收集。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有害垃圾貯存點。有害垃圾貯存點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其他有害垃圾應當及時送至有害垃圾貯存點貯存。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活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類後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裝載、分類運輸,不得混裝、混運,運輸車輛外部應當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
(二)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運輸生活垃圾;
(四)運輸至垃圾轉運站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要求處理在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
(六)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和監控系統,並保持系統正常運行;
(七)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重新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等公共機構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拒絕接收。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資源化處理設施,按需配備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分類運輸車輛,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網點,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最大化。
具備轉運條件的村屯,應當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縣、鄉鎮、村設定的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置;不具備轉運條件的村屯應當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合理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置措施就地進行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獎勵措施,鼓勵農村居民因地制宜自建符合環保要求的廚餘垃圾處置設施。環境衛生、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符合國家標準;
(二)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設施、設備;
(三)對場(廠)區道路、廠房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護,並將年度保養維護計畫報送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四)配備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五)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定期進行環境監測,並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六)在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運行場所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系統,實時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並保持線上監測系統與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等;
(八)建立管理台賬,如實完整記錄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數量、類別和處置生活垃圾過程中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的情況;處置廚餘垃圾的,應當記錄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形成的產品的質量檢驗、出廠銷售流向等情況;
(九)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取得特許經營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經依法核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類;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重新分類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五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教育、環境衛生、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貫徹實施本條例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民參與垃圾分類活動的意識和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對工作人員日常教育、管理的內容,督促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意識。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招聘、招募培訓教員、指導(督導)員、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糾正。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原則,建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編制禁止和限制採購的一次性辦公用品目錄。
第三十二條 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遵守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規定,避免過度包裝,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物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費用品;鼓勵通過交易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利用。
旅館、酒店經營單位應當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定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調羹等餐具。
第三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點,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眾提供可回收物目錄、回收方式、預約回收服務等信息。
鼓勵商品生產經營者採用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創新可回收物回收模式,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鼓勵商場、超市、便利店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可回收物的回收點。
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在產品和包裝物上標註強制回收的標誌,並明確回收方式和回收地點。
第三十四條 發展改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菜籃子、布袋子,逐步限制銷售者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袋。
第三十五條 快遞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並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三十六條 蔬菜、農副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在蔬菜、農副產品上市前,去除蔬菜、農副產品的枯葉、黃葉和雜物,實現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旅館經營、餐飲、旅遊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活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置的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轉化套用,提高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處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用,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督促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有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發揮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村)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以及宣傳培訓情況納入評選條件。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生產經營信息納入全流程監管信息系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的類別、組成、產生量等進行常規性調查,並對生活垃圾分類信息進行匯總、統計和定期評估。調查結果和信息匯總、統計、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因突發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設定投訴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的信用檔案,將其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信用檔案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單位不按照規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生活垃圾運輸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混裝、混運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在運輸車輛外部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運輸生活垃圾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垃圾轉運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閉存放或者存放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運輸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和監控系統,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監控系統正常運行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五項規定,未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定期進行環境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項規定,未如實完整記錄處置生活垃圾過程中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物的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共八章五十三條,包括規劃與建設、分類投放、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保障與促進、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
未按規定分類投放垃圾的,個人罰款最高200元
《條例》第二條明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條例》第四條將本市生活垃圾類別分為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關於垃圾分類投放的規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將生活垃圾按照各自類別,分別投入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廢舊家具家電等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單獨堆放在指定的地點;廚餘垃圾應當濾出水分後投放;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體的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同時,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減免罰款。
定時定點收集,密閉化運輸和安全標準化處置生活垃圾
城市與農村的生活垃圾分別由各自規定的相關單位負責組織分類收集、運輸。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每日定時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單位與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定期收集或預約收集。分類後的垃圾要分類裝載、分類運輸,不得混裝、混運,運輸車輛外部清晰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採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符合國家標準,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設施、設備。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類;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重新分類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
生活垃圾減量從源頭抓,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條例》第五章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作了重點規定。其中,明確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旅館、酒店經營單位不主動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餐飲服務提供者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碗、筷子、調羹等餐具;鼓勵可回收物的回收與資源化利用,逐步限制不可降解塑膠袋,鼓勵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綠色包裝的使用;推動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條例》第三十九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設施建設和運營。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置的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轉化套用,提高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處置的科技水平。
因地制宜,推進農村垃圾分類工作
南寧市結合農村地區實際情況,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區別化管理規定融入了條例內容。為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城鄉統籌的目標,《條例》根據鄉村的特點,制定了相應規定。
其中,明確了基層工作職責以及建設主體。《條例》規定,村(居)委會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本村(社區)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農村居住區、城中村的垃圾分類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配置、配建。再是明確了管理責任人。《條例》規定,居委會、村委會是城中村、農村居住區的管理責任人。農村生活垃圾由村委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分類運輸。另外,還明確了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用來源。《條例》規定,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用,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居民按分類要求投放垃圾
為確保居民按要求投放垃圾,《條例》明確了管理者、垃圾產生者、處理者各自的主體責任。各級政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推進、協調、指導和監督,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各類區域或者場所的業主、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所有權人、管理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管理責任人,要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制止、糾正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行為,應當報告執法部門。
對未按照分類投放等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