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六章 分類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區域內,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城鄉一體化管理需要確定的區域內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綜合協調和常態化管理工作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規劃建設總體布局,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政策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足額安排、按時撥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資金,統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指導和督促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和指導工作,並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根據規定職責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保障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中國小校、幼稚園的健康教育內容,指導、督促中國小校、幼稚園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納入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和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內容。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旅遊景區景點、星級飯店等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並督促醫療衛生機構實現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可追溯。
綜合行政執法、發展改革、商務、財政、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交通、公安交通、郵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機關事務、供銷合作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引導公眾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推動公眾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第六條 環境衛生、再生資源、物業、餐飲、旅遊、酒店、電子商務、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要求納入行業自律規範,組織開展相關知識培訓,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
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公益性服務活動。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多產生多付費、少產生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制定分類計價、計量收費、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辦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市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目標任務、分類設施布局與規模、分類標準、保障措施等,並將其確定的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特殊情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程式辦理。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按照規劃配置和建設,與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系統和垃圾種類、垃圾產生量、收運頻率、服務半徑等要求相適應,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防治。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
已經建成但未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或者現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計畫,逐步改造。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增設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當給予建設單位資金補助。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審批涉及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和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應當將相關情況通報市容環境衛生和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標準細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類別、標誌色、標識、設定要求等,並向社會公布。
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範、清晰醒目和易於辨識。
住宅區、辦公區、生產經營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的實際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發展改革、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郵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機關事務、供銷合作等單位,應當結合其服務管理的行業特點,組織實施促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的服務管理,推行淨菜、潔淨農副產品上市。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進無紙化辦公,禁止採購、使用國家依法禁止、限制銷售和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膠製品。
企業和社會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的規定,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
第十七條 住宿、旅遊、餐飲、商場、超市、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的經營管理者和配送服務人員,不得向消費者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勵家庭和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膠製品,採購可重複使用的產品,通過租賃、互換、贈與等方式促進閒置物品再利用,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第十八條 鼓勵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電子商務企業運用計價優惠等方式,引導消費者使用可降解、可重複和易回收的環保包裝物。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複和易回收的環保包裝物。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標準分類。國家對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點),或者交由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經營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資源回收筒(點)回收;
(三)廚餘垃圾,濾出水分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處理場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單位、家庭和個人產生的廢舊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等上門回收,或者投放至單位或者住宅區的指定地點。
禁止將不同種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監測、評價機制,引導、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準確率。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服務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作為環境衛生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自行管理的,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客運站、捷運站、機場、碼頭、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旅遊景區景點、公園、廣場、商場、飯店、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用寫字樓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宅區,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大型活動的承辦者和公路、城市道路的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不能按照本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無法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管委會為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加強維護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二)明確管理範圍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崗位責任;
(三)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並在其管理範圍的顯著位置公示,分類收集、分類貯存生活垃圾;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和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勸告無效的,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五)建立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管理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數據信息統計實行逐級報送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本轄區管理責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管委會應當匯總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數據信息,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五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
第二十六條 收集、運輸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配備具有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按照規定噴塗標誌、配備作業人員;
(二)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收集時間;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作業技術規程,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到指定處理場所;
(四)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拋撒、遺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滲濾液,並保持車輛外觀整潔;
(五)收集、運輸作業完成後,及時對收集、運輸設施、場地和周邊環境進行清理、保潔;
(六)建立管理台賬,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可回收物,由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約定收集、運輸。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責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按照規定收集、貯存、運輸。
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責任人每日定時交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收集、運輸。
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第二十八條 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發現交收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的,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拒絕收集、運輸,並報告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集中設定或者轉運場所位於城鎮道路兩側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實際需要,會同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門劃定作業車輛停放區域。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集中設定或者轉運場所位於住宅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六章 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資源化利用,其中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由依法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處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餘垃圾,由處理服務企業採用生化、產沼、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處理服務企業通過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廢舊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拆解後,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屬性分類進行資源化利用。不能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膠、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條 處理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置相應處理設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員,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規定和技術標準、規範處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進行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檢測評價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並將監測情況和檢測評價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六)建立管理台賬,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處理方式等情況;
(七)保證處理場所環境整潔;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處理服務企業發現運送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不重新分揀的,應當拒絕接收處理,並報告有管理許可權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制度。
生活垃圾跨縣級行政區域進行處理的,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處理地縣級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處理補償費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綜合目標績效考核。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廚餘垃圾中的餐廚垃圾台賬登記和聯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和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環境衛生、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本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實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各環節智慧型化服務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管委會應當建立完善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連通,按照要求收集、匯聚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數據信息。
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備數據信息收集、傳輸設施設備,並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的數據信息匯聚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管委會可以設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現場引導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社會監督員可以進入辦公區、住宅區、學校、生產經營場所等,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實施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現場引導員、社會監督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和規範化服務水平。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文明單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等評選活動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條件。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污染防治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
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和單位,應當制定本企業、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污染防治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正常進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自願參加並完成相應的生活垃圾分類社會服務活動,經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核實,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進行維護管理導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潔的;
(二)未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崗位責任的;
(三)未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並未進行公示,未分類收集或者未分類貯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或者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告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賬,或者未如實記錄其管理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或者去向情況的;
(六)未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相關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收集或者運輸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規定,未經依法許可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理服務活動,或者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運輸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具有分類收集或者密閉運輸功能的作業車輛,車輛未噴塗相應標誌,或者未配備相應作業人員的;
(二)未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或者收集時間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或者作業技術規程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或者運輸到指定處理場所的;
(四)運輸過程中未保持車輛外觀整潔的;
(五)收集或者運輸作業完成後未對收集、運輸設施、場地或者周邊環境進行清理、保潔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賬,或者未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或者去向情況的;
(七)發現交收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未要求管理責任人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收集或者運輸,或者未按規定報告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規定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配置相應處理設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員,或者處理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規定或者技術標準、規範處理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或者粉塵的;
(五)未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未檢測評價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或者環保指標,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監測情況或者檢測評價結果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賬,或者未每日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或者處理方式的;
(七)發現運送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未要求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不重新分揀接收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或者單位未配備數據信息收集傳輸設施設備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數據信息匯聚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的,對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或者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是指具備生活垃圾分類功能,滿足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需求的場地、建(構)築物、設施、設備,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點)、轉運場(站)、資源回收筒(點)、處理場所及其相關設施設備等;
(三)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
(四)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的玻璃、金屬、塑膠、紙類、織物、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礦物油、消毒劑、溶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廢像紙、廢螢光燈管、廢含汞溫度計和血壓計、廢鉛蓄電池、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以及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六)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飲食服務、集體供餐等產生的食物殘餘物、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食材廢料、剩菜剩飯等家庭廚餘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廚餘垃圾;
(七)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餘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髒污衣物、舊毛巾、污染的餐巾紙、衛生間廢紙、破碎陶瓷碗、筆、膠帶、菸蒂、廚餘垃圾袋、帶有塑膠內襯的紙張紙盒等;
(八)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足額安排、按時撥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資金,統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等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指導和督促轄區單位、家庭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和指導工作,並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條例》提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按照規劃配置和建設,與分類投放、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系統和垃圾種類、垃圾產生量、收運頻率、服務半徑等要求相適應,有利於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的標準細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類別、標誌色、標識、設定要求等,並向社會公布。收集容器的顏色、圖文標識應當統一規範、清晰醒目和易於辨識。
住宅區、辦公區、生產經營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種類的實際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