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6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20年5月11日公布,2020年5月18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桓仁滿族自治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2020/5/11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5/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自治縣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創新發展、系統推進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指導、督促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協調工作機制。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工會、婦聯、共青團等民眾團體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的宣傳和動員工作,提高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環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門和各類學校、幼稚園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等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性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宣傳動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自治縣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自治縣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進行分類。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適當調整。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或農村實際情況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收集容器設定使用指南,明確生活垃圾分類和收集容器的標準、標識、設定投放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類別、規格、標識、顏色等應當統一規範、清晰醒目、易於辨識。
第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和堆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二)廚餘垃圾應當瀝乾水分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餐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廚餘垃圾。
(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縣城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等單位,該單位為責任人。
(三)賓館、飯店、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車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為責任人。
(五)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按要求設定、清潔維護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接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在顯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指南,投放地點和方式等。
(四)指導、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單位和個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投放生活垃圾。
(五)及時勸告、制止翻揀或者混合已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
第十三條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上門收集。
第十四條 居民、單位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臨時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農業有毒有害廢棄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禁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及處置管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作業,應當執行行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配備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收集、運輸車輛有明顯的垃圾分類標識。
(二)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時清潔、復位收集設施,清理作業場地,保持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建立收集、運輸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七)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第十八條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管理責任人混合歸集生活垃圾的,應當要求其重新歸集,再按規定交付,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採取資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置。
(二)廚餘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採取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處置。
(三)有害垃圾採取無害化方式處置,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採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置,或者進行填埋處置。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處置方式,因應急情況處置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確保處置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三)建立管理台賬,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四)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五)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六)不得將已經分類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農村地區採取堆肥、發展生物質能源等多種方式對本轄區產生的廚餘垃圾實行就近就地處置。
實行就近就地處置的,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要求。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相關工作,並將處置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績效考評體系進行考核。
有關部門開展文明單位、美麗鄉村、文明家庭等文明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和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廢紙類、塑膠、金屬、紡織物、玻璃、電子電器、木料等廢舊物質。
(二)廚餘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產生的餐飲垃圾,居民家庭產生的食物殘餘,集貿市場、經營生鮮超市產生的廢棄蔬菜、瓜果等有機、容易腐爛的物質。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電池、螢光燈管、溫度計、血壓計、藥品、油漆、溶劑、化學農藥、消毒劑、膠片和相紙等物質。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項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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