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盤錦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盤錦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20年11月25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升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資源化利用及其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基本分類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產生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化利用的廢棄物,包括廢紙、廢塑膠、廢玻璃、廢金屬、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常燈管、節能燈管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易腐垃圾,是指在自然狀態下容易腐爛的有機質垃圾。包括廚餘垃圾(含餐廚垃圾)、廢棄食材、廢棄食物等以及家庭產生的樹枝、花草、落葉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注重實效、創新發展和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環境衛生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處置體系,確定設施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置。環境衛生規劃與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城鄉建設事業發展服務機構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具體事務。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有害垃圾的利用、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教育、商務、市場監督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廣場和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管理責任人;
(三)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碼頭和公車始末站點(停車場)、集貿市場、早夜市露天市場、地攤經營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經營性的旅遊景區、公園、停車場、門點、攤亭等區域,經營者為管理責任人;非經營性的旅遊景區、公園、停車場等區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和部隊以及其他組織自行管理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或者停工的建設工程用地,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實施房屋徵收的區域,責任人已經搬遷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管理責任人;
(八)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場地,占用者為管理責任人;
(九)經濟園區、產業園區等相對獨立功能區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十)鄉村區域,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責任人;跨行政區域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責任人。管理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管理責任人。
第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除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以外,還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並及時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環節當中。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人應當遵守下列分類投放規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其中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暫存場所(點),不得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廚垃圾應當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綠化垃圾應當投放至暫存場所(點),餐廚垃圾、綠化垃圾不得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先裝袋或者捆綁後再投放至暫存場所(點),不得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分類投放規定:
(一)按照相關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齊全完好和整潔美觀;定時清理垃圾收集點,保持周邊環境整潔;
(二)在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收集點地點、分類投放標準、管理責任人以及收集單位名稱、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三)及時勸阻未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為,督促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對不聽勸阻的,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四)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分類投放工作:
(一)適時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制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規範,明確收集容器類別、規格、顏色、標誌、設定等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四)公布餐廚垃圾、大件垃圾、建築垃圾、綠化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的名單和聯繫方式。
第三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歸集點,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收集容器分類歸集到歸集點,分類交付給收集運輸單位。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歸集點不具備收集運輸車輛通行和裝載作業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歸集點。
歸集點確需臨時設定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收集運輸車輛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六條 餐廚垃圾、大件垃圾、建築垃圾、綠化垃圾應當通過預約等方式單獨收運。
農村易腐垃圾收集運輸由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相應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誌、標示的密閉專用運輸車輛;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進行分類收集運輸,禁止混裝混運;
(三)確定收集運輸作業時間,應當考慮噪聲擾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四)按照規定將分類垃圾運輸至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場所;
(五)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及時報送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七)建設線上監控系統,並將信息傳送至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
(八)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等規定。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規定的,應當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所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其進行分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拒絕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範圍內,公布回收種類、價格及服務電話;
(二)根據可回收物目錄,擴大收集渠道,做到應收盡收;
(三)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存放;
(四)建立回收管理台賬,如實記錄可回收物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報送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可以採取固定站點、定時定點、上門回收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
第四章 分類處置與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方式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採用資源化利用等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採用無害化方式處置;
(三)易腐垃圾採用產沼、堆肥等生化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填埋或者其他無害化方式處置。
農村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採取堆肥、發展生物質能源等多種方式實行就近就地處置。
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和綠化垃圾採用資源化利用等方式處置或者由消納場所處置。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接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等情況,並及時向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三)將線上監測系統信息傳送至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
(四)經過處置產生的肥料、爐渣等,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等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揀;收集運輸單位拒絕分揀的,處置單位可以拒收,並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五章 促進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和引導,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居(村)民生活垃圾分類的意識;支持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調動居(村)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積極性;
(二)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膠購物袋,禁止生產、銷售、使用超薄塑膠購物袋;
(三)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分類計價的原則,逐步建立差別化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全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工作實績考核體系;
(五)建立可回收物信息服務平台,公開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相關信息及交易目錄等內容,制定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導、支持企業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制止;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二)可以招募督導員、志願者或者委託社區工作者對生活垃圾分類入戶宣傳、指導;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分類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台賬,匯總轄區內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及時報送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協調解決因確定住宅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發生的爭議。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監管制度,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採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的實施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教學活動,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二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宣傳,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三十條 各行業協會,應當通過行業自律規範引導、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契約(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內容進行約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範圍內的行政處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縣人民政府範圍內由具有相關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受到處罰的個人,可以申請參加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和社會服務崗位設定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並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產加工及銷售、單位供餐、餐飲服務等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加工廢料、食物殘餘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各類油水混合物和經油水分離器、隔油池等分離處理後產生的油脂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廢棄的剩菜、剩飯、蛋殼、瓜果皮核、茶渣、骨頭等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
(三)大件垃圾,是指廢棄的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電器電子產品等。
(四)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五)綠化垃圾,是指園林綠化、物業服務等單位在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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