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源頭減量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分類,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屬性、利用價值、處理方式及對環境的影響,將生活垃圾劃分成若干種類,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的行為。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建築裝修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垃圾、綠化作業垃圾、動物屍體、糞便等非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分別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置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教育、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鼓勵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動員活動,共同推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生活垃圾處理相關設施、場所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宣傳教育基地,並向社會公眾開放,採取多種形式宣傳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知識及政策措施,培育公眾生活垃圾分類的文明意識和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的文明習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導遊等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教育。從事旅遊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督促遊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對不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遊客進行勸導。
外來人員管理服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員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引導、督促外來人員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規定。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期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規定,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
公共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地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管理模式,按照有關標準科學合理地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資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政策措施,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特許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鄉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的現狀分析;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設時序,以及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可回收物回收網點布局規劃,編制可回收物目錄,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揀中心以及流動回收點,實現生活垃圾分類體系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參加。
新建住宅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定位置、功能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銜接的終端處置設施。加快餐廚垃圾、廚餘垃圾、非工業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類終端處置設施和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項目的建設,提高生活垃圾處理能力。
第十九條 新建的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應當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處置設施。
現有的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應當逐步建設果蔬垃圾就地處置設施。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相關企業及居民小區應當按照要求配套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臨街建築物之間範圍內擅自設定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設施。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及規範,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適合本行政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分類管理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包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方式、收集時間、運輸路線及分類處置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等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廚餘垃圾和集貿市場產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機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廢棄食用油脂、剩菜剩飯等;
(三)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塑膠、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玻璃、廢紙塑鋁複合包裝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總稱。包括被污染的紙張、無法再生的生活用品、菸蒂、塵土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等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渣水分離;產生含油污水的,應當進行油水分離。餐飲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分類並密閉存放。餐廚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類、廢餐具等不利於後期處理的雜質。禁止將餐廚垃圾提供給未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許可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廚餘垃圾應當瀝乾水分後,投入易腐(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
(五)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上門收集搬運。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管理區域,該單位為責任人;
(二)機場、火車站、客運站、捷運站、公交場站、碼頭、體育場館、演出場館、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三)賓館、飯店、購物中心、超市、集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社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五)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廣場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七)農村居住地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制度;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宣傳、引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的數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暫存生活垃圾;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或者交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分類收集、運輸;
(六)指導、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單位和個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八)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相關數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分類管理規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生活垃圾分類收運單位發現責任區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該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分類管理規定改正。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運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類收運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單位按照分類管理規定改正。生活垃圾分類收運單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有害垃圾集中點臨時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點應當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上門收集,並使用密閉車輛運輸至有害垃圾集中點臨時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鉛蓄電池等危險品的收集、運輸、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餐廚垃圾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收集,並使用密閉車輛直接運輸至餐廚垃圾處理廠處置。
廚餘垃圾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收集,並使用密閉車輛直接運輸至生物降解處置站,或者廚餘垃圾處理廠處置。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禁止將廚餘垃圾運輸至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
第二十九條 可回收物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按照規定時間上門收集,並使用密閉車輛運輸至規定地點處置。
第三十條 其他垃圾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收集,並使用密閉車輛運輸至生活垃圾轉運站,再由環衛作業單位運輸至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在未建立餐廚、廚餘垃圾末端處理系統區域內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含餐廚垃圾和廚餘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人員和收集設備;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的類別,分別配置相應運輸作業車輛,並設定明顯分類標識;
(三)運輸作業車輛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備應當密閉、完好、整潔;
(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復位,並清掃作業場地;
(五)收集和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進行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
(六)分類收集後暫存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存放時間最長不超過十二小時;
(七)按照規定時間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運送至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的分類處置場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運輸車輛線上監測設備,建立管理台賬,將運輸車輛信息以及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相關數據及時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九)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十)不得倒賣、轉讓餐廚垃圾;
(十一)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對生活垃圾進行稱重計量,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處置種類和數量,將相關數據及時報送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三)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四)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五)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六)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資源節約、環境保護與生產生活安全性原則,制定有利於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置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套用。
第三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複利用產品,不使用或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勵採用以舊換新、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押金返還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施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推行淨菜上市,提倡銷售潔淨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義務勞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工作,推動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相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
(三)緊急情況下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應急管理和調度;
(四)按年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績效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對各職能部門、下級政府的績效考評體系。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中,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作業監管信息系統,並與有關部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相關企業運行的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
第四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的組成、性質、產量等進行常規性調查,並對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定期評估。調查結果和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的信用檔案,將服務企業的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對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逐步將生活垃圾分類主體納入環境信用體系。
第四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招募督導員、志願者或者委託社區、村民委員會工作者、物業服務人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活垃圾分類入戶宣傳、指導;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分類管理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街路及臨街建築物之間範圍內擅自設定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設施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分類投放的規定投放生活垃圾,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其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未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的;
(三)未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暫存生活垃圾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或者未交由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依法確定的服務企業上門分類收集、運輸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未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的類別,分別配置相應運輸作業車輛,並設定明顯分類標識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運輸作業車輛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備未密閉、完好、整潔的;
(二)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復位,並清掃作業場地的;
(三)收集和運輸過程中丟棄、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進行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分類收集後暫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存放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時間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運送至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的分類處置場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的服務企業倒賣、轉讓餐廚垃圾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的;
(二)未對生活垃圾進行稱重計量,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處置種類和數量,未將相關數據及時報送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未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污染周邊環境的;
(四)未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並廢棄的食品、食品殘餘、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機構,包括機關,學校、科研、文化、出版、廣播電視等事業單位,協會、學會、聯合會等社團組織,車站、機場、碼頭、體育場館、演出場館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
(四)相關企業,包括賓館、飯店、購物中心、超市、專業市場、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鋪、商用寫字樓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