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行政法規對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建築垃欠項夜抹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進行分類。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單獨分類。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等,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定期修訂並公布。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可以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適當調整。
第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目標,建立與城鄉發展相適應的生活垃圾全程分類體系,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與人員配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監督和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協助督促轄區內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指導督促和檢查考核,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實施監督管理。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財政、商務、教育、公安、交通、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以及市直屬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明確各職能部門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具體分工與職責。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模式,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和配置相關設施設備,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和資源回收利用。具備連禁條件的農村地區應當納入城市生精遙遙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帶頭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發揮示範作用。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負責、誰付費”的原則,研究制定差異化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辦法。
第十二條 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將生活垃圾轉運到其他縣(區)集中處理的,應當向該縣(區)支付生態環境補償費。生態環境補償費應當用於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所在地基礎設施建設、環境保護和管理服務等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重墓艱、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朽設才,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意識。
公園、商場、集貿市場、機場、車站、旅遊景點等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的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支奔譽禁付持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科技創新,推動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與套用。
第十五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發揮引導示範作用,督促企業加強自律,執行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相關的法律、法婆定厚規和標準規範。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工作。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市、縣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等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規劃,並納入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指導原則和目標任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布局、選址和規模,保障措施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八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組織生活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效率。
第二十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制定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範,並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的規劃設定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第二十一條 現有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配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農村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垃圾房,配備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縣(區)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核准,同時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二十四條 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回收。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不得採購辦公場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勵其他單位和社會組織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和餐具。鼓勵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製品。
餐飲服務和餐飲配送服務提供者應當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筷子、叉子、湯匙、吸管等塑膠餐具。鼓勵在餐飲配送服務中採用可以清洗消毒、重複使用的餐具,並提供回收服務。
商品零售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
旅館業經營者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塑膠用品,其他一次性用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採取措施加強對農副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的管理,引導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住宅區、商場、超市、便利店等設定便民回收點或者回收設施,建立預約回收平台,公開交易可回收物的目錄以及價格,通過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三十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或者單位自管的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由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所有權人為管理責任人;
(五)道路、廣場、公園、河湖、公共綠地、旅遊景區,機場、客運站、公交場站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建築或者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七)大型民眾性活動,其承辦組織者或者場地經營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定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本責任區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種類等實際情況,按照相關規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保持收集站點周邊環境整潔和收集容器完好。
第三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二)廚餘垃圾濾出水分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理企業;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廢棄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上門收集搬運;
(六)居民裝飾裝修中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裝袋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動物的屍骸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按照相關標準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生活垃圾投放人分類投放;
(四)監督檢查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去向等情況;
(六)將達到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由所在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應當按照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定期收集。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日產日清。
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
第三十七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經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通知相關回收單位或者個人上門回收。
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理場所。
有害垃圾應當由具備危險廢物收運資質的單位進行收運。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科學合理地確定生活垃圾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錯峰運行。具備條件的,生活垃圾應當安排在夜間運輸。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場所位於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需要,劃定禁止其他車輛停放的範圍;位於居住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內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作業車輛、設備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安裝線上監管裝置,作業車輛按照確定的運輸路線行駛;
(二)作業車輛應當標示明顯的分類收集、運輸標識標誌,並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不得對生活垃圾進行敞開式壓縮、分揀、轉運,不得遺撒滴漏、隨意傾倒、丟棄、堆放;
(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潔作業場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
(六)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設施;
(七)不得拒收應當收運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十條 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提高資源回收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回收處理;
(二)廚餘垃圾應當由專業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單位進行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將原狀態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處理方式,但因應急情況處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相關規定,可以實行戶分類投放、村分類收集、鄉(鎮)分類轉運、縣(區)分類處理的方式。
鼓勵、支持農村採用厭氧產沼等技術對廚餘垃圾進行就地生化處理。
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渣)土,應當選擇遠離水源和居住地且不影響公共安全的適宜地點,採用填坑造地等方式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處理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並定期保養和維護,保持設施正常運行;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四)在處理設施運營場所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系統,並保持線上監測系統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五)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等;
(六)建立台賬,定期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送接收、處理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
(七)制定應急預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八)按照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監管。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活動。
因突發事由、設施檢修、調整等暫停處理或者許可限期內需要終止分類收集、運輸或者處理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簽訂的經營協定辦理相關手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活動正常進行。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發現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或者收集、運輸單位重新分類,未進行重新分類的,可以拒絕收集、運輸、處理,並向所在地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規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類收集、運輸;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告。
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接到未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生活垃圾的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制度,將本級各部門、各縣(區)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考核指標,強化監督管理。
開展民眾性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制度;
(二)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監督、考核、評價相關工作;
(三)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的作業水平、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並按年度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處理單位進行績效評價;
(四)緊急情況下對生活垃圾收運單位、處理單位進行應急管理和調度;
(五)受理社會公眾對生活垃圾管理活動的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採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垃圾的種類、產生量、處理利用情況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與危險廢物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聯互通,實行信息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社會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管信息。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社會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第五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對在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的信用信息檔案,將涉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違法、違約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予以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公告生活垃圾投放時間、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
(三)未能盡到本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監督職責,致使本責任區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嚴重混亂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
(五)法律、法規對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運輸有資質要求,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移交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收運單位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投放單位和個人未在指定的地點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設施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
(二)生活垃圾在轉運站未密閉存放的;
(三)運輸車輛未標識相應標誌的;
(四)未建立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和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處理規範對已分類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理的;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擅自停止收集、運輸、處理活動的,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產生的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循環利用的物質,包括廢紙、廢塑膠、廢玻璃、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機質為主要成分,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爛發酵發臭等特點的物質,包括:單位食堂、賓館、飯店和酒樓等產生的餐廚廢棄物,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以及居民家庭產生的果蔬及食物下腳料、剩菜剩飯、瓜果皮、盆栽殘枝落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電池(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常燈管、節能燈管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廚餘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碎紙屑、污染的廢紙、廢棄塑膠袋、菸蒂、塵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廢棄的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
(六)裝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等。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所有權人為管理責任人;
(五)道路、廣場、公園、河湖、公共綠地、旅遊景區,機場、客運站、公交場站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建築或者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七)大型民眾性活動,其承辦組織者或者場地經營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定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本責任區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種類等實際情況,按照相關規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保持收集站點周邊環境整潔和收集容器完好。
第三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二)廚餘垃圾濾出水分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理企業;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廢棄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上門收集搬運;
(六)居民裝飾裝修中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裝袋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動物的屍骸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按照相關標準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生活垃圾投放人分類投放;
(四)監督檢查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去向等情況;
(六)將達到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由所在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應當按照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定期收集。
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日產日清。
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
第三十七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經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通知相關回收單位或者個人上門回收。
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理場所。
有害垃圾應當由具備危險廢物收運資質的單位進行收運。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科學合理地確定生活垃圾的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錯峰運行。具備條件的,生活垃圾應當安排在夜間運輸。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場所位於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需要,劃定禁止其他車輛停放的範圍;位於居住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收集、運輸車輛作業道路通暢。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服務區域內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作業車輛、設備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安裝線上監管裝置,作業車輛按照確定的運輸路線行駛;
(二)作業車輛應當標示明顯的分類收集、運輸標識標誌,並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不得對生活垃圾進行敞開式壓縮、分揀、轉運,不得遺撒滴漏、隨意傾倒、丟棄、堆放;
(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潔作業場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信息;
(六)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設施;
(七)不得拒收應當收運的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十條 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提高資源回收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回收處理;
(二)廚餘垃圾應當由專業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單位進行處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將原狀態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處理方式,但因應急情況處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按照相關規定,可以實行戶分類投放、村分類收集、鄉(鎮)分類轉運、縣(區)分類處理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