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肇慶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肇慶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肇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1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肇慶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肇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1/3/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市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範圍和時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則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建築垃圾、醫療垃圾等不屬於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行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明確部門職責分工,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收運處理設施布局並優先安排用地和建設,保障資金投入;
(三)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指導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制度、標準和規範並組織實施,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對全市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並指導、監督行業內相關單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工作。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宣傳、引導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源頭減量工作。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源頭減量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大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設立公眾開放日,面向社會普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源頭減量意識。
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引導學生參加志願活動,提高學生的生活垃圾分類和環境保護意識,培養青少年良好的文明習慣。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開展社會實踐活動,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源頭減量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工作方式,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養成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源頭減量習慣,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範帶頭作用。
環境衛生、物業管理、電子商務、再生資源回收、旅遊、餐飲、酒店、快遞物流等行業協會應當在行業規範中明確生活垃圾分類和源頭減量的要求,開展宣傳和培訓,指導、督促會員單位履行相應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分類投放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大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且應當進行專門處理的垃圾,包括電池、燈管、家用化學品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產生的家庭廚餘垃圾和餐飲服務、機關單位食堂、集貿市場等產生的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也包括家庭產生的小型樹枝、花草、落葉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類標準制定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指導目錄,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和處理需要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人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物業服務契約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公布:
(一)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樓棟等,由自行管理人負責;沒有委託物業管理且沒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三)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四)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樑、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軌道交通車站、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五)建設項目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生活垃圾的種類和去向,並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公布垃圾分類投放指引、預約清運方式,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並督促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標準、規範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收集容器整潔衛生和正常使用;
(四)制定分類投放方案,明確責任區域內生活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並組織責任區域內分類收集工作;
(五)勸阻不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對不聽勸阻的,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分類投放規定把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務點、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應保持其完整性或者封裝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廚餘垃圾應除去包裝、濾乾液體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使用非降解收納袋裝納的,應當將收納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應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飲服務單位、單位食堂應配置油水分離裝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應對廚餘垃圾進行固液分離和油水分離處理,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膠檯布等不得混入廚餘垃圾;
(二)集貿市場、超市等場所的廚餘垃圾應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點;
(三)體積較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等廢棄物品,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處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四)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五)廢棄的年花年桔應當按照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段和地點投放。
第三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根據實際推行市場化服務,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實行市場化服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市場化服務標準,對可能影響居民生活的作業應當提前公布作業時間信息。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技術、設施、設備、資金等條件;
(二)實行台賬制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信息,其中,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實行聯單管理制度並按照規定報送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三)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前一分類環節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類,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轉運站的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次收集完畢後,應對收集容器和場所進行清掃、消毒,保持環境乾淨、整潔。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運輸時間應當避讓道路交通尖峰時段,減少對市民生活的影響。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相應配備符合規定的專門生產作業人員,保障運輸車輛安全生產作業;
(二)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具有整體密閉性,並按照規定在車身標示所載生活垃圾的類別;在運輸過程中全程密閉,不得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規定安裝生產作業線上監控,並接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監控系統,確保線上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四)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運輸。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按照規定分類處理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應當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處理。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處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嚴格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以及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四)國家和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編制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範的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四章 保障與促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廣東省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逐步減少衛生填埋處理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中的比例。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達到規劃設計要求。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設施。
鼓勵本市內跨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採取產業園區選址建設模式,統籌不同類型的垃圾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維護設施的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分類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並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根據本地實際,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方便繳付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並公布。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完善再生資源回收政策和標準。
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民區、商場、超市等設定回收網點,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開展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等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第二十七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防止過度包裝,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予以標註並回收。鼓勵優先採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裝材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供銷部門應當將適宜回收和可資源化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回收納入再生資源回收網路體系,加強對包裝物及其回收利用的管理。
電子商務、快遞等企業應當堅持“節約資源,綠色環保”的原則,對寄遞物品科學分類,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快遞企業採取積分獎勵等方式回收包裝物。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於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的有關規定。
鼓勵和支持減少使用、積極回收不可降解的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菜市場、超市等場所的管理,組織淨菜上市和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鼓勵、支持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配置果蔬菜皮等生活垃圾就地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賓館、娛樂、餐飲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遵守行業協會章程、規約,接受行業協會在生活垃圾分類和源頭減量方面的監督和指導,設定可重複使用消費用品的推薦標識,減少一次性消費用品的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置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產品。
倡導市民厲行節約,按需點餐,踐行“光碟行動”,減少浪費。
鼓勵餐飲經營者按需提供合理份量飯菜,增加小份菜品,並為消費者打包剩餘食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套用、引進和研發。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跨區域生態補償的機制。生活垃圾輸出區域應當按照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量繳納生態補償費。
生態補償費主要用於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周邊環境改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集體經濟發展扶持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並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結果納入所屬政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指標。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激勵、獎懲機制,監督職能部門履行工作職責。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定期評估。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適時開展聯合執法,根據職責分工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進行常態化的監督檢查,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三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實行格線化管理,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落實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建立應急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因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及時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可以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居(村)民代表和志願者中選聘。
社會監督員可以進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點、生活垃圾轉運站和處理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等實施情況,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提出建議。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社會監督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予以配合。社會監督員不得泄露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社會監督員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存在問題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反映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向社會監督員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依法處理有關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和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管理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第三項,未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規定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實行台賬制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未按規定實行聯單制度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一)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在車身標示所載生活垃圾的類別,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生產作業線上監控並接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監控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單位運輸生活垃圾的車輛未實行密閉化,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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