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

《東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是東莞市人民政府2022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東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22年
  • 發布機構:東莞市人民政府
東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
(2022年4月14日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屬地管理責任,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指導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方案和具體實施細則,落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
(二)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經費投入和人員配置;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
(四)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宣傳、引導工作,可以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村規民約、社區居民公約。
第六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垃圾分類”原則,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行業管理職責內容。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負責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牽頭推動全市公共機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並推進公共機構示範先行,統籌推進塑膠污染治理工作,促進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參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工作。
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轉運設施、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對貯存、處置環節的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垃圾分類主管部門指導意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要求納入前期物業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並將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情況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市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及分類處理的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要求。
市商務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再生資源回收工作,推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體系建設,引導、規範和扶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指導餐飲、住宿等行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農貿(集貿)市場、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市教育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和監督指導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機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教育教學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科普教育活動。
市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科技、文化廣電旅遊體育、郵政、供銷社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規定,減少垃圾產生量,實施垃圾分類投放,並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原則及收費制度,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分類意識,普及分類知識,組織全社會共同參與。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充分利用宣傳櫥窗、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等載體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充分利用宣傳櫥窗、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等載體在小區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動員小區居民開展源頭減量、定時定點投放和分類投放工作,監督小區保潔人員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工作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生活垃圾分類運輸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公益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
第十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激勵機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家庭或者個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評比表彰的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物業服務企業等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採用以獎代補等方式給予支持。
鼓勵通過積分兌換等多種方式,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的良好行為習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新增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所需土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依法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改造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站、分類轉運站。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置規範,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規劃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和轉運設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建設工程項目驗收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和轉運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關閉、閒置、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並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五條 鼓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技術創新,支持垃圾分類先進設備、工藝的研究套用,實現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智慧型化、專業化、信息化。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化管理系統,收集和公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信息。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考慮資源節約、環境保護與生產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蓋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第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並採用先進清潔生產工藝技術實施升級改造,提升清潔生產水平,生產廢棄物產生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關於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避免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相應的回收和處理。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外賣、快遞等行業應當優先採用可重複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最佳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並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
第二十條 市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菜市場、超市等場所的管理,組織淨菜上市。
第二十一條 旅遊、住宿等行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倡導餐飲服務單位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帶頭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指導目錄,確定分類標識、投放規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定、擺放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和生活垃圾分類標識規定。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設定:
(一)住宅區和農村居住區,供餐單位、賓館、飯店和集貿市場,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公共廣場、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公布: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包括住宅小區、街巷等,由物業服務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沒有委託物業管理且沒有自行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四)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樑、隧道、人行過街通道和天橋、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遊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實際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場地,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去向,明確並公布不同類別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時間和地點;
(二)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並及時清潔維護,保持投放點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勸阻、制止不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四)及時將已分類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單位;
(五)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
因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發生爭議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提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行定時定點投放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告的方式、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或者指定的收集點。
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點)或交售至回收服務點、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應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裝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家庭廚餘垃圾應濾乾液體、去除紙巾等雜物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應當進行渣水分離或者油水分離,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點;
(四)其他垃圾應當按照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生活垃圾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回收,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專門收集點。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綜合考慮居民數量、產生垃圾總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投放點。不得在住宅區居住樓層公共區域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進行分類後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類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同時應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通過招募志願者或者向第三方購買服務等方式,安排志願者或者專業人員擔任垃圾分類引導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督促和服務等活動。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理。
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在分類後及時收集轉運,實現日產日清;從生活垃圾中分類並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相關的危險廢物管理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禁止無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餐廚垃圾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執行行業相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設備、運輸車輛、安全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運輸車輛應當標明相應類別的生活垃圾標誌,安裝車輛行駛以及運輸過程記錄儀,保持全密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至規定場所;
(四)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隨意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臨時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敞開式分揀、壓縮和轉運生活垃圾;
(五)及時清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保持生活垃圾轉運設備和周邊環境整潔;
(六)建立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內容,並按規定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七)國家、省和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禁止粉碎後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網;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應當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分類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處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嚴格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以及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建立處理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並定期將相關統計數據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五)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六)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分類收集、運輸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並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並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不重新分類或者重新分類後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或者處理單位應當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管理績效考評指標,定期公布考評結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日常巡查。
相關部門在開展精神文明創建、愛國衛生創建、宜居社區創建、鄉村振興示範創建等相關活動時,可以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活動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其他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對主管行業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監管單位投訴舉報。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受理並查處,並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監管單位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並依法處理後,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聘請社會監督員,對有關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源頭減量、監督管理等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職責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職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個人,沒有嚴重情節並能夠作為志願者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鎮街組織開展至少一次生活垃圾分類培訓、宣傳服務或者現場督導等活動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收集、運輸過程中隨意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重量超過5公斤或者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強,需要拆解處理的廢舊家具及其他生活廢棄物;
(二)家用化學品,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藥品、藥具及其包裝物、廢棄的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棄的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等;
(三)家庭廚餘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餐廚垃圾,是指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
(五)其他廚餘垃圾,是指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場所產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易腐性垃圾;
(六)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六條 按照規定設立的松山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濱海灣新區管理委員會參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履行轄區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職責。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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