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朽糠疊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家庭廚餘垃圾和廢棄蔬菜、瓜果、花木等有機、容易腐爛的物質;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榆店才三項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條 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負責的原則,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強制分類制度,逐步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凶船落實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宣傳、教育和培訓,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恥束提應理工作的督促指導以及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設施項目的立項審批等工作;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做好相關用地的規劃預留等工作;
(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備設施的建設等工作,並對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情況進行指導;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保障等工作;
(五)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回收利用規範和標雅拳槓尋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提供塑膠購物袋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終端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確定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行駛路線、時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工作;
(九)教育主管部門負責中國小校、幼稚園生活垃圾減量格頁酷分類知識的普及宣傳等工作;
(十)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支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財政政策,並落實經費保障等工作;
(十一)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文化廣電新聞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有關環境衛生管理和執法的職責,根據職能轉變和機構改革要求劃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的,原主管部門不再行使。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綜合執法的領域,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環境衛生、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等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村(社區)內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分類、收集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等工作,並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的規定,做好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和投放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激勵措施,引導促進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以及有關故立燥環衛作業標準等要求,提供有效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和動員工作,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積極倡導垃圾不落地等綠色健康生活理念。
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身職責,按照普法責任制要求,做好生活垃圾管理方面法律、法規、政策等的宣傳普及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等公益宣傳,並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宣傳活動,促進公眾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二章 減量、分類與投放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再生資源、物業管理、快遞物流、環境衛生、環境保護、酒店、餐飲等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活動。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推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一次性辦公用品消耗。
第十五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物的產生,並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和回收。
第十六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經營者應當採取環保提示、價格優惠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第十七條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塑膠購物袋。
鼓勵商品零售場所提供符合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的塑膠購物袋替代品。
第十八條 本市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鼓勵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通過安裝易腐垃圾處置設施等方式,集中收集處理日常產生的廢棄果蔬菜皮等垃圾。
第十九條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不剩餐的醒目標識,並在服務過程中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
鼓勵餐飲經營等餐飲垃圾產生單位通過安裝餐飲垃圾就地資源化處理設備等方式處理餐飲垃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餐飲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扶持。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便於識別、投放的原則,結合城鄉生活垃圾的特性和處理方式等實際情況,制定城鄉生活垃圾具體分類指南,明確分類的標準、標識和投放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確定。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管理台賬,公布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和方式,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並接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對不符合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予以勸導和制止;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指南,按照標準和分類標誌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整潔、正常使用;
(四)制止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集中收置,交由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收集、運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紙製品、塑膠製品、玻璃製品、紡織品、金屬等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服務範圍內公布回收服務電話,採取固定站點回收、上門回收等方式,開展回收服務;
(二)有機易腐垃圾應當瀝乾水分後投放至有機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廢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以及廢棄農藥、化肥殘餘及包裝物等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嚴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菸蒂、紙巾等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規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廢棄沙發、衣櫃、床等體積大、整體性強而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上門收集,或者臨時投放到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樹木、枝葉、雜草等垃圾,應當集中堆放,並由綠化養護單位及時清運至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投放地點,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四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規定重新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規定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拒絕接收。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拒絕投放、接收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制度,明確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標準要求和作業規範。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清掃保潔質量要求和評價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主幹道路應當採用機械化清掃,其他道路推行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機械化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提高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水平。
農村地區應當建立專職保潔隊伍,落實保潔責任,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每五百人配置一名專職保潔員,也可以以自然村為單位配備適當的保潔員。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與垃圾分類、資源化利用以及無害化處理相銜接的生活垃圾收運網路,逐步擴大生活垃圾收集覆蓋面。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的農村地區收集運輸隊伍,或者依法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的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不得混合收運;
(三)及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
(四)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全密閉運輸,運輸過程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六)生活垃圾需要經過中轉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並及時清運;
(七)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應當及時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保潔,並清掃作業場地;
(八)定期對生活垃圾收運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及更新,保持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九)不得擅自將市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或者將本市生活垃圾轉移到市外處理;
(十)不得擅自將生活垃圾以外的固體廢物收運至生活垃圾處置設施;
(十一)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十二)法律法規有關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處置;
(二)餐飲垃圾應當交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採用生化厭氧產生沼氣、堆肥、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禁止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原料生產、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三)有害垃圾應當交由具有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通過焚燒、填埋等方式實施無害化處理。
廢棄沙發、衣櫃、床等大件家具應當交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拆解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大件家具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積極採取以舊換新或者無償回收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大件家具進行回收利用。
鼓勵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棄塑膠、玻璃、竹木、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地區產生的家庭廚餘、畜禽糞便等有機易腐性垃圾,可以由村民採取直接還田、堆肥、生產沼氣等方式自行處理,或者投放至對應的垃圾收集容器,由村民委員會集中後按照農業廢棄物資源化的要求採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地處理。
農村村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砂石、磚瓦等惰性垃圾,在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可以採用填坑造地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特許經營等方式,積極培育和發展接收廢棄大件家具、餐飲垃圾、綠化垃圾等特殊生活垃圾的終端處理和再生利用企業,有效提高特殊生活垃圾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能力。具體土地規劃、扶持措施和實施方案等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及時處理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定期將監測結果上報所在地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管轄範圍內的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必要時應當責令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開展環境影響的後評價,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規劃建設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同步推進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設備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促進城市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均衡化發展。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和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的制定,應當科學考慮生活垃圾的預測產生量和成分特點,明確生活垃圾設施建設總體布局、用地需求、經費保障等內容。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按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選址應當符合相關規劃的要求,並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技術標準與規範進行建設。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滿足需要的原則,並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標準與要求科學設定。
農村地區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圍蔽生活垃圾收集點,垃圾箱(桶)應當帶蓋密閉,並定期清運、清潔、消毒,防止污染環境。
現有設施達不到標準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治理計畫,並責令有關單位限期完成改造。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地域統籌、科學選址、集中建設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生活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並採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選址方案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徵求周邊居民、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鼓勵結合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綜合處理利用環境園。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報有核准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十條 禁止新建簡易垃圾填埋場(廠),對本行政區域現有的簡易垃圾填埋場(廠),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規範化封場治理,恢復場地原貌和使用功能,並做好過渡期間生活垃圾的相關處理工作,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及處置的資金需求和有關標準,落實生活垃圾處理經費,並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的經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擔,具體分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領域。
第四十二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地區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和處置能力,並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生活垃圾的跨區域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輸出生活垃圾的行政區域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量,向輸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區域支付補償費用,用於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所在地基礎設施建設、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扶持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緊急情況下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進行應急管理和調度,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負責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範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指揮做好應急工作。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開制度,並通過入口網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時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狀況和生活垃圾處理費收支及使用等信息。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採取開放參觀、監測數據實時公開等方式,主動向社會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信息,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加強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並按規定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與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效果、處理服務質量、設施運營情況等進行監管和評價的,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生活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告知投訴舉報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舉報,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或者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將大件垃圾或者家庭裝修廢棄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未按時收集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或者生活垃圾運輸路線沒有避開水源保護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擅自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的規定,在生活垃圾收集完畢後不進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保潔或者清掃作業場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的規定,擅自收集、運輸市外生活垃圾至本市處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餐飲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二)委託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處理餐飲垃圾的;
(三)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原料生產、食品加工,或者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處理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垃圾,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食堂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
家庭廚餘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皮果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環境無害的無機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磚瓦、碎石塊、廢砂漿、泥漿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菸蒂、紙巾等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法律法規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其他規定。
廢棄沙發、衣櫃、床等體積大、整體性強而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和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上門收集,或者臨時投放到分類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地點,不得擅自投放至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樹木、枝葉、雜草等垃圾,應當集中堆放,並由綠化養護單位及時清運至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投放地點,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四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規定重新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規定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可以拒絕接收。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收集、運輸單位拒絕投放、接收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掃保潔制度,明確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標準要求和作業規範。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清掃保潔質量要求和評價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主幹道路應當採用機械化清掃,其他道路推行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機械化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提高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水平。
農村地區應當建立專職保潔隊伍,落實保潔責任,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每五百人配置一名專職保潔員,也可以以自然村為單位配備適當的保潔員。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與垃圾分類、資源化利用以及無害化處理相銜接的生活垃圾收運網路,逐步擴大生活垃圾收集覆蓋面。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化的農村地區收集運輸隊伍,或者依法委託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地區生活垃圾的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不得混合收運;
(三)及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或者處置設施;
(四)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全密閉運輸,運輸過程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六)生活垃圾需要經過中轉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並及時清運;
(七)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後,應當及時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保潔,並清掃作業場地;
(八)定期對生活垃圾收運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及更新,保持設備設施正常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