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於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通過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0/14
條例修改,全文,

條例修改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梅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禁止將生活垃圾向山塘、水庫、水圳、溪河等水體投放”,增加一款作為樂享坑第三款,增加內容為:“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生活垃圾,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堆放、處置生活垃圾”。
二、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不得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行政區域內貯存、轉運、傾倒或者處理,禁止違法將城市生活垃圾等向農村轉移。”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有害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貯存點,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處理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分類規定”。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章拜槳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端戒》《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最後分別增加一句:“沒
收違法所得”。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增加內容為:“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全文

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3年9月26日梅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經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梅州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分類與處理
第三章 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生態宜居美麗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達慨只蘭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建成區請謎婚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公眾參與、分類管理、綜合利用、屬地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統,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資金的投入和櫻踏贈頌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體事務,指導和督促村民委雅協員會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和村莊保潔長效機制建設。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林業、水務、商務、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教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等相關工作,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處理等事務,並通過簽訂責任書、組織村民修改完善村規民約等方式,規範和監督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衛生保潔工作。
村規民約可以對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義務和約束機制等作出約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開展衛生村莊、衛生家庭等示範典型創建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經常性地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傳,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村民委員會以及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環境保護、衛生保潔等通俗易懂的宣傳教育活動,充分利用宣傳欄、鄉村廣播等多種形式,宣傳衛生保潔先進戶、示範村、優秀鎮以及優秀保潔人員等先進事跡。
第二章 源頭減量、分類與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農村地區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產品,促進農村電子商務、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再利用,引導農村地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後就地減量。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樹立先進典型、積分兌換等方式,採取配送家用分類袋、上門指導,建立積分兌換超市和村民委員會有害垃圾、再生資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等場所的管理,組織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鼓勵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安裝廚餘垃圾處理設施,集中收集處理廢棄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勵各類商家在經營活動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裝物上提示垃圾分類指引。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生活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的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按照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組織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住宅小區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
(二)辦公、經營場所設在農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其辦公、經營場所以及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三)村道及其兩邊、溝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動廣場等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農村集貿市場、商場店鋪、展覽展銷、旅遊、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五)農村地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農村地區的河流、水庫、湖泊、灌區主幹渠等區域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農村地區的鐵路線路、公路及其控制範圍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管理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並公布。跨行政區域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投放地點;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產生地點和體積、類型等特點,按照就近便利原則和分類標準、分類標誌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周邊清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組織、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阻;
(四)檢查生活垃圾的分類情況,把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五)及時發現並報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村民房前屋後、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由村民負責。節慶、文體、喜慶或者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及時清掃保潔、分類投放。在農村地區開展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垃圾分類規定。
第十五條 在未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等市場化專業服務的區域,村民委員會根據衛生保潔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
村民委員會可以採用公開競聘等方式聘用保潔員,並明確職責,向其支付報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保潔員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對廚餘垃圾可以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後就近就地處理。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生活垃圾,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堆放、處置生活垃圾。
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畜禽屍體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隨意處置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並督促責任人對非法處置的垃圾及時清理;暫時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員先行清理,清理費用可以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十七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專業企業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工作,可以採取城鄉統籌、整縣打包、建運一體等多種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
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工作的專業企業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按照規定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定時定點收集。
農村生活垃圾的運輸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指定路線及時運輸到符合規定的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配備使用符合分類標準的運輸車輛密閉化運輸生活垃圾,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備專車專收條件的,可以採用車內設定間隔等形式分類運輸。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垃圾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運輸。
(五)不得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行政區域內貯存、轉運、傾倒或者處理,禁止違法將城市生活垃圾等向農村轉移。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後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資源化利用企業或者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鼓勵納入農業有機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體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貯存點,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處理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日常維護。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科學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並進行日常維護。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和維護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適應垃圾分類功能需求,並配備污水收集和預處理設施。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區建設村級分類轉運設施,鼓勵偏遠鎮村或者跨縣級的相鄰鎮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農村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設施用地。處理設施選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方式,聽取周邊村民、專家以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詳細規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應當根據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結合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需要,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因地制宜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統籌安排政策性補助資金,保障本地區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個人繳納、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的決定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或者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通過村民會議以一事一議的形式籌措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
村民委員會籌集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況,自覺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贈資金、捐贈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會力量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鼓勵旅遊企業將開發鄉村旅遊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結合,推進設施建設,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服務體系,研究戶用堆肥設施、小型焚燒設施、新型運輸工具、垃圾焚燒發電等技術,提高資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農村地區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監督與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農村地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優惠補貼政策,鼓勵企業和經營者積極參與農村地區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員會可以合理設定再生資源回收服務點,公布回收聯繫指引,為村民交售再生資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標和任務要求,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監管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污染防治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開展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並督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及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理機制。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依法發布監測信息。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完善污染防治設施,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等。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將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設施建設維護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農村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分類與處理
第三章 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生態宜居美麗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的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以及相關管理等活動。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遵循政府推動、公眾參與、分類管理、綜合利用、屬地管理、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系統,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資金的投入和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具體事務,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指導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和村莊保潔長效機制建設。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林業、水務、商務、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教育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等相關工作,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處理等事務,並通過簽訂責任書、組織村民修改完善村規民約等方式,規範和監督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衛生保潔工作。
村規民約可以對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義務和約束機制等作出約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開展衛生村莊、衛生家庭等示範典型創建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經常性地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傳,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村民委員會以及環保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環境保護、衛生保潔等通俗易懂的宣傳教育活動,充分利用宣傳欄、鄉村廣播等多種形式,宣傳衛生保潔先進戶、示範村、優秀鎮以及優秀保潔人員等先進事跡。
第二章 源頭減量、分類與處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農村地區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的產品,促進農村電子商務、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再利用,引導農村地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後就地減量。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樹立先進典型、積分兌換等方式,採取配送家用分類袋、上門指導,建立積分兌換超市和村民委員會有害垃圾、再生資源便民回收中心等做法,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等場所的管理,組織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鼓勵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安裝廚餘垃圾處理設施,集中收集處理廢棄果蔬菜皮等垃圾。
鼓勵各類商家在經營活動中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在商品包裝物上提示垃圾分類指引。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生活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應當按照垃圾分類的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及電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餘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處理方式,按照有利於減量化、資源化和便於識別、便於分類投放的原則,組織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住宅小區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
(二)辦公、經營場所設在農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其辦公、經營場所以及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三)村道及其兩邊、溝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動廣場等公共區域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農村集貿市場、商場店鋪、展覽展銷、旅遊、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五)農村地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農村地區的河流、水庫、湖泊、灌區主幹渠等區域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七)農村地區的鐵路線路、公路及其控制範圍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管理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管理責任人並公布。跨行政區域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投放地點;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產生地點和體積、類型等特點,按照就近便利原則和分類標準、分類標誌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周邊清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組織、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予以勸阻;
(四)檢查生活垃圾的分類情況,把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五)及時發現並報告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村民房前屋後、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由村民負責。節慶、文體、喜慶或者喪葬等活動產生的垃圾,由活動組織者負責及時清掃保潔、分類投放。在農村地區開展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垃圾分類規定。
第十五條 在未實行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等市場化專業服務的區域,村民委員會根據衛生保潔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
村民委員會可以採用公開競聘等方式聘用保潔員,並明確職責,向其支付報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保潔員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還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務點或者回收經營者,對廚餘垃圾可以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後就近就地處理。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生活垃圾,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堆放、處置生活垃圾。
禁止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畜禽屍體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隨意處置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並督促責任人對非法處置的垃圾及時清理;暫時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員先行清理,清理費用可以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十七條 鼓勵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專業企業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工作,可以採取城鄉統籌、整縣打包、建運一體等多種方式,吸引第三方治理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
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工作的專業企業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按照規定和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定時定點收集。
農村生活垃圾的運輸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沿指定路線及時運輸到符合規定的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配備使用符合分類標準的運輸車輛密閉化運輸生活垃圾,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不具備專車專收條件的,可以採用車內設定間隔等形式分類運輸。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垃圾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四)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運輸。
(五)不得擅自將市外的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行政區域內貯存、轉運、傾倒或者處理,禁止違法將城市生活垃圾等向農村轉移。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農村生活垃圾的處理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告知村民或者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後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資源化利用企業或者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鼓勵納入農業有機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體系或者村民自行堆肥;
(三)有害垃圾應當集中收集、存放至有害垃圾貯存點,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處理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設施建設與維護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日常維護。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科學合理設定生活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並進行日常維護。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和維護農村生活垃圾轉運站,適應垃圾分類功能需求,並配備污水收集和預處理設施。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區建設村級分類轉運設施,鼓勵偏遠鎮村或者跨縣級的相鄰鎮村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農村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需求,保障設施用地。處理設施選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方式,聽取周邊村民、專家以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詳細規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應當根據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結合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理需要,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因地制宜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的,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按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統籌安排政策性補助資金,保障本地區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要的資金投入。
第二十五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個人繳納、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會議的決定可以從村集體經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或者按照產生者付費的原則通過村民會議以一事一議的形式籌措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
村民委員會籌集的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實行專款專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況,自覺接受村民和社會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投資、捐贈資金、捐贈設施設備等方式積極參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會力量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可以依法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鼓勵旅遊企業將開發鄉村旅遊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相結合,推進設施建設,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服務體系,研究戶用堆肥設施、小型焚燒設施、新型運輸工具、垃圾焚燒發電等技術,提高資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農村地區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監督與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農村地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優惠補貼政策,鼓勵企業和經營者積極參與農村地區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村民委員會可以合理設定再生資源回收服務點,公布回收聯繫指引,為村民交售再生資源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標和任務要求,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監管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和污染防治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開展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並督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及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及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應急處理機制。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依法發布監測信息。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完善污染防治設施,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等。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將處理設施的運行情況、環境監測數據等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渠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設施建設維護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依法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決定,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實行綜合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農村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農村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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