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鞍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9
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和源頭減量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綠化作業垃圾、動物屍體、糞便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紙類、塑膠、玻璃、木材、金屬和布料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重金屬、有毒的物質或者對環境造成現實危害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廢電子產品、廢燈管燈泡、廢水銀溫度計、過期藥品、過期日用化學品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含有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主要包括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骨頭、菜根菜葉、果皮、廢棄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餘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負責、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原則,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設施規劃布局,制定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本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宣傳教育、指導、落實等工作,引導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協調管理、監督檢查等工作。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項目立項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垃圾處置單位的環境監督管理,發布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名單。對有害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實施環境監督管理。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可回收物回收、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建設,研究可回收垃圾源頭減量等工作。
自然資源、財政、行政審批、城市管理、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教育、文旅廣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地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管理模式。
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系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知識及政策宣傳,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培育公眾生活垃圾分類的文明意識和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的文明習慣。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載體應當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知識的公益宣傳。
機場、車站、場館、公園、飯店、商場、超市、商鋪、商用寫字樓、市場等場所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宣傳。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回收利用以及科技研發等活動。
鼓勵志願者隊伍及其他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和服務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等,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農村應當建設與實際情況相適應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便民、環保、經濟、高效的原則,組織制定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規範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依法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同時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回收。
第二十條 快遞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並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第二十一條 限制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經營者應當優先採購可重複使用、可再生利用產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主動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飲服務等經營單位應當設定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帶頭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條 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的管理,逐步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推廣使用菜籃子、布袋子。
鼓勵農貿市場和其他單位按照環保要求合理配置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規範,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標識、投放規則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投放要求應當與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設施和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
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利用單位和個體回收人員;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集中存放點,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措施後投放;
(三)廚餘垃圾應當投放到廚餘垃圾收集容器;產生廚餘垃圾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投放;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廢舊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放置於指定區域;
(六)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醫療廢物、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該單位為責任人;
(二)機場、車站、場館、道路、廣場、公園、河湖水域、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三)賓館、飯店、商場、超市、商鋪、商用寫字樓、市場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五)農村居住地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六)其他場所責任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對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活動進行指導;
(三)監督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標準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標準分揀的,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四)制止翻揀或者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整潔完好、標識統一。設定收集容器不得妨礙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住宅區以及單位應當設定可回收物、廚餘垃圾、其他垃圾三類收集容器,在一定範圍內設定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收集容器,廚餘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設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及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收集、運輸及處置許可,簽訂經營協定。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及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貯存點或者處置場所;
(二)作業車輛應當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類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標示生活垃圾分類標識,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類運輸單位或者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運輸;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運輸;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運輸;
(五)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應當定期收集或者預約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閒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運輸過程中對生活垃圾進行敞開式壓縮、分揀、轉運,不得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七)對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及時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採取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採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餘垃圾應當採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焚燒、填埋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鼓勵有條件的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採取生化處理等環保技術方式就地處理廚餘垃圾;
(四)其他垃圾應當通過焚燒、填埋等方式實施無害化處理;
(五)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膠、廢玻璃、廢竹木、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廚餘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處理能力,並按照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推進廚餘垃圾源頭就地處理,對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給予指導。
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廚餘垃圾,並委託有資質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專業服務單位進行集中處理;達到一定規模並具備就地處理條件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符合標準的廚餘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對廚餘垃圾進行就地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處置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運行和管理,年度檢修計畫應當報市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規定接收並分類處置生活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廢水、廢氣、廢渣、噪聲以及周邊土壤污染等進行處理,並按照規定進行環境修復,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五)在處置設施運營場所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系統,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並保持線上監測系統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生態環境監測系統互聯互通;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考核制度,將考評結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績效考核體系。
在精神文明和衛生創建活動中,加入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評選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評價制度,聘請社會監督員,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測評,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和測評結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類別、數量等信息,並與商務主管部門的資源回收信息系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生態環境監測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收集、運輸、處置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按照應急預案和機制處置突發事件。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以及生活垃圾分類處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對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向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8890民生服務平台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生活垃圾分類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及反饋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住宿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等經營單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廢棄的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區域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綠化作業垃圾、動物屍體、糞便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並公告投放時間、投放地點和投放方式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能盡到監督職責,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作業車輛未標識運輸垃圾類別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未按照處置規範對已分類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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