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和人員配置。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組織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事管、愛國衛生等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量,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並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八條 支持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管理運行的智慧型化水平。
鼓勵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引進和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編制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布局、規模,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第十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將單獨建設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一條 經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關閉、閒置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並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採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
第十五條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有關規定,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進行回收。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複使用產品。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發揮源頭減量和生活垃圾分類示範作用,推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綜合利用產品和可重複使用產品,不使用或者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七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設定節儉消費標識,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館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場、超市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膠、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電池等;
(三)廚餘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操作指南,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指導目錄、標誌、標識、投放規則等,並向社會公布。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定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內,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廚餘垃圾應當瀝出水分後投放;
(二)燈管、家用化學品、電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
(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堆放至指定地點,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上門收集搬運。
禁止將醫療廢物、建築裝修垃圾、綠化作業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貿市場、商場、賓館、飯店等經營場所,其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等公共場所,其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區域,其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其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三)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定期清潔、維護;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五)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並做好相關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應當在公共區域成組設定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並至少在一處生活垃圾交投點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理利用需要,細化設定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人未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六條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運輸。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
有害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
第二十八條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分類收集、運輸,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分類收集、運輸。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運輸車輛應當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並有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誌、標識;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如實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等情況;
(六)制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七)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八)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分類處理與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採取無害化方式處理,其中屬於危險廢物的,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廚餘垃圾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採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場所進行填埋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處理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二)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將已經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四)處理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按照要求向有關部門報送數據、報表以及相關情況;
(八)制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九)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十)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規定的,可以拒絕接收,並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定便民回收網點,開展定點回收和預約上門回收等服務。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膠、廢玻璃、廢竹木、廢織物等可回收物進行回收利用。
第七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會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幼稚園、中國小校、高等院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持續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落實工作,組織村(居)民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動員、指導、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酒店餐飲、旅遊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本行業內的源頭減量和生活垃圾分類的培訓、指導和評價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源頭減量和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四十一條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督促和服務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並與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單位無法正常作業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聘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社會監督員承擔下列職責:
(一)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四)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轉運、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建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或者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移交給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運輸車輛未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無明顯生活垃圾分類標誌、標識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線路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對廚餘垃圾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配備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未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將已經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五十七條 負有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