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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已由漯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6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26日
條例全文
漯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河南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設施規劃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現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以及資源化利用。
鼓勵支持志願者和社會公益組織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鼓勵通過獎勵、表彰、積分兌換等方式,引導公眾參與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工作。
第七條 每年的四月定為“漯河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月”,組織開展相關知識普及和實踐活動,引導公眾自覺養成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習慣。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引領和帶動全社會共同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學校應當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和教育,培養學生的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相關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布局、規模等,並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等設施和場所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和土地,納入年度投資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條 經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和場所。確需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範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改造。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定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引導公眾節約資源,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三條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回收。
商務、市場監管、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快遞、物流、電子商務、外賣等企業執行綠色包裝國家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發揮在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中的示範帶動作用,推行綠色辦公,採購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替代製品。
鼓勵引導公眾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源頭減量義務,使用環保布袋、紙袋、可降解塑膠購物袋以及其他替代製品,減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膠製品。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聯動加強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標準化菜市場、超市等場所的管理,積極推行淨菜上市、潔淨農副品進城。
鼓勵引導新建、在用大型蔬菜果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按照規劃和標準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處理設施,實現生活垃圾就地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進行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張、塑膠、金屬、玻璃製品、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電池、燈管、藥品、殺蟲劑、溫度計、化妝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廚餘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國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操作指南,明確其指導目錄、標誌、標識、投放規則等,並向社會公布。
分類收集容器、設施的標誌標識應當統一規範、清晰醒目。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定點分類集中投放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內。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人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實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聘請物業服務人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商場、市場、住宿、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停車場、廣場、景區、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橋樑、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二十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在顯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地點和方式等;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定期清潔、維護;
(四)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並做好相關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招募志願者等方式,聘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垃圾分類知識,指導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禁止垃圾分類投放後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服務許可。
餐廚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實行特許經營。
第二十四條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分類收集、運輸,廚餘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日定時分類收集、運輸。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根據區域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科學合理確定收集頻率、運輸線路,並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和整潔,並有明顯的垃圾分類標誌、標識;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地點、線路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賬,如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等情況;
(五)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七)制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八)其他有關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防止造成次生污染和二次污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進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三)廚餘垃圾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採取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接收和處理生活垃圾;
(二)配備相應的處理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三)處理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並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五)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並按照要求向有關部門報送數據、報表以及相關情況;
(七)制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八)不得將已經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九)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十)其他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規定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並及時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制度,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及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進行全流程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將分類後的生活垃圾移交給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許可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運輸車輛未做到密閉、完好和整潔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明顯生活垃圾分類標誌、標識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段、地點、線路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配備處理設施設備,或者未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將已經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條 負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漯河西城區現代服務業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