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晉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3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利用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分為城市化管理區域和農村地區,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進行分類。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單獨分類。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適當調整。
第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協調解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過程中的具體問題。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指導督促和檢查考核,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商務、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帶頭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發揮示範作用。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和源頭減量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普及相關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與分類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動員,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研究制定差異化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辦法。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政策,支持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的科技創新,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理以及再生資源利用等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與套用。
鼓勵支持志願者和社會公益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生活垃圾處理體系,確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以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設施的總體布局,統籌生活垃圾處理流向、流量。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五條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統籌組織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基礎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實行生活垃圾處理基礎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和可回收物分揀、拆解等場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協同處理利用基地。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遵守國家、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規範,並納入本市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的規劃。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現有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以及無固定的垃圾收集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補(擴、改)建,配齊收集容器。
其他居住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套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垃圾房,配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縣(市、區)需要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根據跨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種類和數量,向接納生活垃圾的縣(市、區)支付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加強產品生產和流通過程的管理,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的義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予以標註,並進行回收。
電商和物流服務單位應當選擇可循環利用、可重複使用的快遞包裝材料。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和物流服務單位採用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回收、循環利用產品和快遞包裝。
商場、集貿市場、超市等商品銷售場所推廣使用菜籃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膠購物袋。鼓勵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和減量包裝。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設施,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採購過程中,應當優先採購綜合利用和可重複使用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
鼓勵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塑膠袋等一次性塑膠製品,推廣套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採取措施加強對農副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場所管理,組織淨菜上市、潔淨農副產品進城。
第二十七條 旅遊、住宿、洗浴等經營單位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並應當設定醒目提示標識。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定不剩餐的醒目標誌,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刀叉等餐具。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定規範,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目錄、標誌、標識、投放規則等,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單位自行管理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其他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車站、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以及旅遊、公園、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商場、集貿市場、超市、飯店、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單位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待建地塊,業主為管理責任人;
(七)道路、橋樑、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管養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定專人負責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相關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並及時清洗、消毒殺菌;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將達到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並與其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契約;
(六)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記,並保存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契約備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數據匯總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本市城市居住區和農村居住區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集中投放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定時定點集中投放實施計畫,公示後組織實施。
管理責任人可以採取設立固定桶站、流動收運車收運等方式,組織單位和個人定時定點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應當分別投放至相應標識的生活垃圾資源回收筒點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廚餘垃圾應當濾出水分後投放至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廢舊電器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放置於指定區域;
(五)裝修垃圾應當裝袋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單獨堆放;
(六)不得隨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條 不得將不同種類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不得將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進行投放。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動物的屍骸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揀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規範,加強監督管理。
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理。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有害垃圾分類收集後,應當嚴格按照危險廢物的相關規定進行運輸、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相關單位分類運輸。
可回收物可以由單位和個人交予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管理責任人負責收集、運輸。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由產生單位、個人自行或者委託的單位負責收集、運輸,但事先已約定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收集、運輸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或者委託的單位收集、運輸。
第三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城市化管理區域生活垃圾車的道路通行時間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
確定收集、運輸作業時間和路線,應當考慮噪聲擾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誌、標識的密閉化車輛,防止污水滴漏、揚塵等;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指定場所;
(三)收集、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
(五)將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規範、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 可回收物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理。
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可回收物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四十一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住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定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建立預約回收平台,公開交易目錄以及價格,通過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採取資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理;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採取無害化方式處理;
(三)廚餘垃圾,由專業處理企業採取生化、堆肥等方式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採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理。
大件垃圾和裝修垃圾由相關處理企業,採取資源化利用等方式處理或者由消納場所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處理方式,但是因應急情況處理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理設施設備,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處理經營協定,接收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
(四)如實記錄接收處理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以及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聯動執法機制。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監管的信息交流和通報機制。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質量第三方評估機制,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質量等進行評估,並公開評估結果。
第四十七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加強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提前六個月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在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及時落實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採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生活垃圾的種類、產生量、處理能力、利用處理狀況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台應當與危險廢物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聯互通,實行信息共享。
產生、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舉報制度,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受理舉報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確生活垃圾投放時間、投放地點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
(三)未在責任範圍內盡到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監督職責,導致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嚴重混亂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或者未及時清洗、消毒殺菌的;
(五)未將分類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並與其簽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契約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活垃圾投放單位和個人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市生活垃圾類別標誌、標識的密閉化車輛的;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指定場所的;
(三)將分類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的;
(四)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負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的和循環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玻璃、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納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電池(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螢光燈管(日常燈管、節能燈管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三)廚餘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包括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企業和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集體食堂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其中,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單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紙屑、污染的廢紙、廢棄塑膠袋、菸蒂、塵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廢舊家具、家電等。
(六)裝修垃圾,是指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以及其他廢棄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區域,是指城市、鄉(鎮)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獨立工礦企業、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八)農村地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非城市化管理區域。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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