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簡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源頭治理、分類管理、全程監管、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科學治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意識。
機關、群團組織、企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納入文明創建和學習培訓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發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公益廣告。
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知識納入教學和實踐內容。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分級制定生活垃圾治理目標,制定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統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規劃布局和建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加強全程監管,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生活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轄區生活垃圾治理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五年編制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擬定生活垃圾治理實施目標;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施方案、年度試點計畫及相關配套制度,並向社會公示;
(三)依法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範的行為進行處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相關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企業的信用評價機制,加強監管;
(六)制定生活垃圾收運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七)對生活垃圾治理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相關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財政部門負責落實生活垃圾治理經費保障,並納入財政預算;
(二)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設定有害垃圾集中貯存場所,並對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三)房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工作,並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四)商務部門負責編制可回收物目錄和回收網點布局規劃,並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的銜接;
(五)供銷部門負責建設和運營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設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揀中轉站和分揀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眾提供預約回收服務以及可回收物目錄、交易價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旅遊、教育等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指導工作,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納入社區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督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村)民開展生活垃圾減量與分類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範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投資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十二條 本市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易於收繳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治理的綜合考核制度,並將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納入對各職能部門、下級政府的績效考評體系,對在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三章 分類與減量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試點先行、分類施策、循序漸進的原則,對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以下範圍應當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一)公共機構。包括黨政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協會、學會等社團組織,車站、廣場等各類公共場所管理單位;
(二)相關企業。包括賓館、飯店、超市、商場、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用寫字樓等;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確定並公布的試點居民小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新建的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納入下一年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試點計畫。
鼓勵未納入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範圍的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廢棄的紙張、塑膠、金屬、玻璃、紡織物、電器電子產品等適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物質;
(二)餐廚垃圾,是指餐飲經營者、單位食堂等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廢棄物,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廚餘垃圾和集貿市場產生的有機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廢棄的充電電池、扣式電池、螢光燈管、藥品、殺蟲劑等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廚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製定公布生活垃圾分類細化目錄,並根據情勢變化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七條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
在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二)餐廚垃圾應當瀝水後單獨投放至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採取防破損、防滲漏措施後投放至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臨時貯存點。
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或者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居民在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建築垃圾的相關規定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八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及生活管理區域,該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住宅區,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宿、餐飲、娛樂、商場、集貿市場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車站、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七)公共汽車、長途客運車輛等移動公共空間,車輛運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以上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
(三)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放行為予以勸阻;
(四)組建保潔隊伍,落實管理區域保潔責任;
(五)將生活垃圾分類交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從源頭上減少、控制生活垃圾的產生量。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優先採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餐飲、旅遊、物業管理、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減量自律規範,督促會員單位落實相關要求。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優先選擇採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避免過度包裝。
餐飲、住宿、娛樂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取環保提示等措施,引導消費者低碳消費,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第四章 清掃、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配套體系建設,提高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標準化、規範化、專業化水平,實現清掃、收集、運輸區域全覆蓋。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清掃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作業規範,及時清掃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清掃作業區域和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確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對鐵路沿線、老舊小區、背街小巷等區段定期進行環境衛生專項整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要求配備分類收集、運輸車輛和作業人員;
(二)按照服務區域內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及時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至規定場所;
(三)運輸車輛應當密閉、防滲漏,不得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區域,運輸車輛應當清晰標示所運生活垃圾的類別標識,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運;
(五)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定位和監控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
(六)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管理台賬,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及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理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生活垃圾處理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運輸單位等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等;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置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系統,保持線上監測系統正常運行,並與城市管理部門、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五)制定應急預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依法提請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核准;
(七)生活垃圾填埋場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環保標準實施封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處理;
(二)餐廚垃圾應當交由特許經營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應當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採取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終端體系建設,加快推進有害垃圾處置設施建設,逐步建成集無害化焚燒、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衛生填埋於一體的生活垃圾循環處置體系。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強區域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省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
(三)與源頭分類要求相互配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現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清理整治,對不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填埋場等設施,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提標改造。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置服務的單位,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未取得許可不得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活動。
第五章 促進與鼓勵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通過公開招標、特許經營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商場、超市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
鼓勵商品生產者、經營者採用押金、以舊換新、快遞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實現回收途徑多元化。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主體對廢塑膠、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治理的宣傳、引導、示範、監督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處理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套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資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治理社會監督機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向社會公開選聘社會監督員。
社會監督員有權進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以及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了解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情況以及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運行等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向社會監督員開放相關場所、提供有關材料和數據並回答詢問。
社會監督員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書面反饋處理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未完成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進行通報批評,並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部門予以通報批評;由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單位未按規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單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混投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報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按規定投放大件垃圾或者將裝修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及時清運服務區域生活垃圾的,或者未運輸至規定場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未及時清理作業場地,污染周邊環境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配備相關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污染周邊環境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合理處理突發事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停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實施封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測系統並與相關部門監管系統聯通的,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許可權,被列入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範圍的,由相應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行使。
第四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