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襄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襄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襄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襄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襄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2/30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民眾、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產品質量及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等地段違法停放電動腳踏車的行政處罰工作。
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教育行政、財政、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導文明出行。
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電動腳踏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而不能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於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可以製作電動腳踏車電子行駛證,與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過渡期登記,由公安機關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登記,並發放登記證書、過渡期號牌和行駛證。過渡期限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條件、程式、示範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在交警隊、派出所以及便民服務中心、符合條件的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辦理點或者代辦點,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收取費用。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時,應當通過組織觀看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開展交通安全知識測試等方式,引導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身份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挪用,不得偽造、變造。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監管與服務信息化大數據平台,實行總量調控。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及相關商業保險。
鼓勵生產企業、銷售者為所售電動腳踏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及相關商業保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開發相關商業保險產品,並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十七條 禁止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在登記期限內尚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和車輛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駕駛以下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一)拼裝的;
(二)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三)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四)加裝車篷、車廂、擋風罩等改變外形結構或者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管理需要,規範擋風衣(被、襖)等配置使用事宜。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實行右側通行,不得逆向行駛;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
(四)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五)不得醉酒駕駛;
(六)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
(七)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八)不得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設定非機動車專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橋樑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劃並建設道路通行體系。根據現有道路實際情況,劃設非機動車道,實現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流。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劃設定非機動車道。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劃定有停車標誌、標線的地點規範停放。
在未劃定停車標誌、標線的地方,停放電動腳踏車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農村地區確需在庭院等位置充電的,應當確保全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並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公共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應當在公共停車場地劃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區域,建設充電設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區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劃定電動腳踏車公共停放區域,建設充電設施。確實不具備集中充電條件的,應當就近就便配套建設集中充電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內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和私自接線充電的行為。
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檢查和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規停放、私自接線充電的行為。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責任。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本公司車輛的停放秩序管理,及時回收損壞、廢棄車輛,及時對禁停區域車輛進行清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過渡期限屆滿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安裝、故意遮擋、污損、轉借、挪用或者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設定非機動車專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橋樑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責令其迅速離去;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其他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規範停放車輛,占用、堵塞、封閉盲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安裝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未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未及時回收損壞、廢棄車輛,未及時對禁停區域車輛進行清理的,由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輛車二十元的標準對經營企業進行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
第三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履行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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