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是2020年12月21日發布的檔案。2020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辦法全文,制訂歷史,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2號
  《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毛偉明
2020年12月21日
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制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建設標準,督促指導電動腳踏車停放場地及充電設施配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加強物業服務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到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有序停放車輛,維護消防安全。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租賃、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維修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省銷售。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第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繫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維修、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除安裝兒童安全座椅外,加裝車篷、車廂、座位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廢舊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第三章 登記和通行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轉移後的所有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滅失、遺失、報廢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管理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查詢信息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郵政服務網點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應當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安全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一般規定、非機動車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位置懸掛合法有效的號牌;
  (二)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三)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四)不得在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腳踏車;
  (五)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腳踏車通行的區域;
  (六)不得使用手機等電子設備分散注意力、妨礙安全駕駛;
  (七)不得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
  (八)其他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登記,取得臨時號牌後,在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為3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3年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取得的臨時號牌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電動腳踏車在過渡期內適用本辦法關於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將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誌。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二十三條 學校、醫院、展覽館、公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民用機場、體育館、影劇院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鼓勵建成小區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閒置空間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層門廳、樓梯間等室內公共區域和消防車通道及可燃物附近停放電動腳踏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等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企業所屬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對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章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網際網路電動腳踏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隨車提供安全頭盔,不得為不符合電動腳踏車駕駛條件的人員提供電動腳踏車租賃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30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腳踏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制訂歷史

2020年8月10日,由民革湖南省委、湖南省司法廳、民革長沙市委、開福區政協等單位主辦的《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基層專題立法協商會在長沙開福區江灣社區舉行。
2020年12月7日,《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經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1日,《湖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發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辦法》共6章32條,以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出發點,根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上位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和維修,登記和通行,保障和監督以及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規範。
  (一)推進協同共治。《辦法》除關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外,還對生產、銷售、維修、通行以及停放等全鏈條、各環節統籌考慮、全面規範,推動形成閉環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對政府及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作了明確。第五條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遵守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作了導引性規定。第六條要求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租賃、回收等經營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同時,為了推動全社會形成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的好風尚,《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要求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二)加強源頭管控。《辦法》第二章圍繞執行電動腳踏車國標,從生產、銷售和維修等環節入手,作了一系列規定。第八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明確禁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腳踏車在本省銷售。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九條、第十條明確銷售者的義務,規定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相關台賬、公示相關信息。第十一條對拼裝、改裝、加裝等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第十二條對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非標車以及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非標車作了倡導性規定。為了保護環境安全,第十三條還規定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丟棄。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三)規範登記通行。在登記管理方面,《辦法》第三章著力凸顯便民導向,儘可能最佳化程式,減少環節,提高效率。第十四條明確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確定具體登記流程和相關工作要求,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為進一步方便民眾辦理登記,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管理信息系統,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郵政服務網點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在通行規範方面,《辦法》較好的平衡了民眾便捷出行需求和保障公共安全之間的關係,第十八條對電動腳踏車騎乘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第十九條對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明確提出了“指定位置懸掛合法有效的號牌”“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腳踏車通行的區域”等八個方面的具體要求。在停放規範方面,《辦法》要求電動腳踏車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為了推動非標車有序退出同時維護民眾合法權益,《辦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登記,取得臨時號牌後,在過渡期內可以上道路行駛。過渡期為3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3年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取得的臨時號牌失效,不得上道路行駛。”此外,明確已實施臨時註冊登記的非標車在過渡期內適用本辦法關於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加強保障監督。通行難、停車難、充電難、理賠難是電動腳踏車在日常使用過程中經常遇到的現實問題。《辦法》在加強管理的同時,堅持問題導向,回應社會關切,著力解決民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加強規劃建設,《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將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誌。規範停放充電,《辦法》要求學校、醫院、展覽館、公園、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民用機場、體育館、影劇院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鼓勵建成小區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閒置空間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及充電設施。為了保障消防安全,《辦法》對電動腳踏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和私拉電線、插座充電作出禁止性規定,並要求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推行保險保障,《辦法》倡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進一步落實細化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要求相關企業應當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根據需要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應的保險等。
  (五)完善法律責任。電動腳踏車管理涉及多個領域和環節,《辦法》規定的一些義務性和禁止性要求,相關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為了避免重複照抄上位法並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辦法》專列一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為了保障《辦法》確立的通行規定有效實施,切實增強可操作性,《辦法》對具體通行規則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還明確了相關部門職責義務及違規責任。為了有效提升執法管理效率,《辦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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