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是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引導文明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廣東省公安廳於2020年9月16日發布徵求意見稿,意見徵詢期為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日。

2021年11月10日訊息,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廣東省司法廳公布《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送審修改稿)》,向社會各界廣泛徵集意見。

2023年3月16日,廣東省長王偉中主持召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了《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送審修改稿,意見徵詢,立法旁聽,徵求意見稿,

送審修改稿

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送審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和非機動車道、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的規劃、建設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並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基本原則】 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兼顧便利、規範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建立協同共治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將非機動車道建設納入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將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道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以及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腳踏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地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鼓勵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設立電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火災事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電動腳踏車相關保險。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八條【產品質量】 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第九條【銷售管理】 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及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導致無法登記的,銷售者應當無條件退貨或者換貨。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並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披露的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相關信息。
禁止銷售非法加裝、改裝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電動腳踏車。
第十條【禁止加裝改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
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
(二)更換不同型號的電動機;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四)加裝或者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但將后座改裝為兒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安全的加裝或者改裝行為。
第十一條【回收淘汰】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者完善促進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和淘汰電動兩輪車輛的政策措施,組織有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淘汰電動兩輪車輛。
鼓勵企業、電動腳踏車銷售者等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或者置換廢舊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和電動兩輪車輛。
本條例所稱電動兩輪車輛,是指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兩輪車輛,但不包括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車和電動輕便機車,以及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滑板車、平衡車等器械。
第十二條【鼓勵帶牌帶頭盔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附帶銷售安全頭盔,協助辦理車輛登記。
第十三條【廢舊電池回收】 電動腳踏車蓄電池應當標識危險性。電動腳踏車和電動腳踏車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管理台賬。更換、回收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依法按照固體廢物管理;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送交生產者、銷售者、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或者直接送交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擅自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組織合理布設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向社會公布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目錄。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四條【登記制度】 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時,應當組織申請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特定領域的單位申請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專用號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有關單位對電動腳踏車登記過程中所獲取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初次申請登記】 初次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查驗車輛並審核登記材料,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核心發號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車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或者申請材料無法補正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廣泛設定受理點,簡化辦理流程,推行網路申請登記,並可以委託電動腳踏車銷售者、郵政企業、保險公司、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等組織協助受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補領換領牌證】 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滅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七條【變更登記】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地址等信息發生變更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於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明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轉移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自電動腳踏車交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提交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明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撤銷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銷登記。
第二十條【註銷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於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車輛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以個人名義初次登記滿十年或者以單位名義初次登記滿七年的。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道規劃建設】 道路主管部門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科學劃設。
有條件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設定隔離設施。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二十二條【駕乘人員】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不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兒童安全座椅。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三條【牌證管理】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駕駛人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新購置車輛尚未登記的,自購置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補領或者換領號牌期間,可以憑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受理憑證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佩戴頭盔】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規範佩戴並督促乘坐人員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五條【通行規則一】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通行寬度從最右側車行道右側邊緣線算起不超過一點五米。
駕駛電動腳踏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第二十六條【通行規則二】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
(二)違反交通信號通行;
(三)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四)駛入機動車道,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除外;
(五)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腳踏車;
(六)瀏覽電子設備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八)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
(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禁止駕駛非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限行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狀況設定限制電動腳踏車通行路段,但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
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徵求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懸掛專用號牌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在部分限行區域、路段行駛,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禁止營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二十九條【禁止器械上路】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滑板車、平衡車、獨輪車等器械,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章 停放與充電
第三十條【停放充電設施規劃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規劃,明確建設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有條件的已建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道路以及車站、捷運站、醫院、商場、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鼓勵配套建設充電設施。
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管理、使用應當符合規劃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一條【停放標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劃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設定停放標識,引導有序停放,加強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條【停放規則】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劃設的停車區域規範停放;在未劃設停放區域停放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禁止在住宅內以及建築物內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禁止攜帶電動腳踏車或者電動腳踏車蓄電池進入公用電梯。
第三十三條【充電規則】電動腳踏車應當在指定的充電區域使用指定設施充電,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內或者建築物內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為電動腳踏車或者蓄電池充電;
(二)私拉電線為電動腳踏車或者蓄電池充電;
(三)在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可燃物品。
物業服務人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
第三十四條【消防安全】 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政府及部門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及消防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條【內部監督】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執行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及其駕駛人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明顯有妨礙安全駕駛身體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或者督促駕駛人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安全檢查等工作,按照規定購買保險;
(五)督促電動腳踏車駕駛人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六)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
(七)引導駕駛人依法、安全、文明駕駛,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使用本單位所有電動腳踏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使用非本單位所有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配送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和企業。
第三十七條【徵信管理】 有關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 電動腳踏車的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九條【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生產銷售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銷售的或者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二)銷售的或者生產用於國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三)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導致無法登記,銷售者拒不退貨或者換貨的;
(四)銷售非法加裝、改裝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電動腳踏車的。
第四十一條【非法加裝改裝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非法加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經營性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號牌責任】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二百元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
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五百元罰款。當事人提供電動腳踏車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通行責任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通行責任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非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二百元罰款;駕駛人拒不恢復或者現場無法恢復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懸掛有效臨時標識的電動兩輪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停放責任】 在道路上未按照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人無法聯繫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清理。
第四十六條【多次違法未處理責任】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未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後仍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車輛。
第四十七條【扣車後的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清理電動腳踏車,應當告知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駕駛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扣留車輛。
第四十八條【處罰原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現場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特定領域範圍】 本條例所稱特定領域包括:
(一)郵政、快遞、報刊投遞;
(二)電力、供水、燃氣、電信等公共設施搶修;
(三)環衛清潔;
(四)外賣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配送。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領域的範圍進行調整並公告。
第五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本條例實施前在用的電動兩輪車輛設定過渡期,過渡期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過渡期內,經電動兩輪車輛所有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標識,並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管理。過渡期結束後,電動兩輪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意見徵詢

關於《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我省電動腳踏車管理,回應社會期待,從源頭破解電動腳踏車管理難題。根據省政府2020年制定規章計畫和政府立法工作制度要求,省公安廳在前期調研基礎上,修改形成了《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建議。
  公開徵集意見時間: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日。
  意見反饋渠道如下:
  1.電子信箱:詳見參考連結;
  2.通訊地址:廣州市白雲區嘉禾尖彭路388號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請在信封上註明“意見徵集”字樣);
  3.傳真:詳見參考連結。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廣東省公安廳
2020年9月16日

立法旁聽

關於召開《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立法聽證會及徵集聽證代表的通告
自《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制定工作啟動以來,我廳組織開展了前期研究、立法調研、專家座談等工作,形成《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為進一步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推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進程,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要求,我廳將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對《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的意見建議。現就召開聽證會及公開徵集聽證代表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聽證會時間、地點
  時間:2021年10月14日上午9:30-12:00
  地點:廣東大廈二樓荷苑廳
  二、聽證內容
  (一)電動腳踏車登記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二)超標電動腳踏車過渡期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郵政、快遞、外賣行業使用電動車腳踏車的管理和保障,如何從法律層面壓實特定行業主體的電動腳踏車管理責任;
  (四)相關法律責任設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分析;
  (五)對徵求意見稿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三、聽證代表條件
  (一)本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的,可由1人作為代表參加聽證會。
  (二)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能夠代表廣大民眾的合理意願,有較強的語言表達能力。
  (三)能遵守聽證會各項紀律和注意事項。
  四、聽證代表確定及產生方式
  報名時可選擇當聽證陳述人或聽證旁聽人。
  (一)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事項有明確意見和建議的社會各界人士均可報名,聽證會組織者依據代表不同觀點的各方都有適當名額的原則和報名的先後順序,在申請報名的人員中遴選產生。
  (二)聽證旁聽人。聽證會設立旁聽席,歡迎各界人士、有關單位代表報名,作為聽證旁聽人參加旁聽。聽證旁聽依據報名先後順序確定。
  本次聽證會陳述人數限10人以內,旁聽人數限15人以內,報名人數不足時,邀請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旁聽人參加。
  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的,應當準備書面發言材料。
  五、報名辦法
  自即日起接受信件、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報名,報名時間截至2021年9月25日。
  報名時,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報名登記表。聽證代表根據報名的類別,需分別填寫《立法聽證會陳述人報名表》或者《立法聽證會旁聽人報名表》。提交報名表時須提交本人身份證複印件,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聽證的,須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授權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聽證代表確定後將另行通知。
  聯繫電話:詳見參考連結,傳真:詳見參考連結,報名信箱:詳見參考連結,報名地址:廣州市白雲區嘉禾尖彭路388號。
  附屬檔案:
  1.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doc
  2.立法聽證會陳述人報名表.docx
  3.立法聽證會旁聽人報名表.docx
  
廣東省公安廳
  2021年9月8日

徵求意見稿

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四章 靜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引導文明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關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其他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不屬於電動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四條【基本原則】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兼顧便利、規範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將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建立協同共治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及其他零部件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道路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整合現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保障非機動車道平整、完好,有條件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設定隔離設施,規劃電動腳踏車專用道。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污染環境的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銀保監、消防救援機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其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和充電等活動的安全管理和隱患排查,發現問題應當制止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宣傳教育職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鼓勵保險制度】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等險種。
  第八條【行業管理】電動腳踏車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九條【違法舉報】鼓勵個人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十條【產品質量】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且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一條【銷售禁止】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有效國家標準、無合法來源、拼裝、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無合法來源的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及有關產品。
  第十二條【銷售管理】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開具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
  第十三條【鼓勵置換】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置換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第十四條【鼓勵帶頭盔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實行帶安全頭盔銷售,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台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鼓勵帶牌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對新購置的電動腳踏車實施帶車輛號牌銷售。
  第十六條【鼓勵廢舊電池回收】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及銷售者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廢舊電池應當由符合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機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擅自拆裝廢舊蓄電池;
  (四)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影響安全的,兒童安全座椅除外;
  (五)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登記與限行】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有關單位對電動腳踏車實施登記過程中所獲取的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狀況設定限制電動腳踏車通行路段,但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徵求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來源合法且具備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產品合格證的電動腳踏車,應當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電動兩輪車輛,發放臨時標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駕駛電動兩輪車輛上道路行駛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對電動兩輪車輛可以設定最長不超過三年的過渡期,具體期限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過渡期結束後,電動兩輪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登記材料】申請登記的,所有人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並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二十一條【登記及使用原則】電動腳踏車應當以個人或者特定領域的企業名義登記。
  特定領域的企業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登記的用途使用,不得交予非本企業的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特定領域的企業範圍】以下從事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企業名義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
  (一)郵政、快遞、報刊投遞;
  (二)電力、供水、燃氣、電信通訊等公共設施搶修;
  (三)環衛清潔;
  (四)外賣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
  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領域的企業範圍進行調整並公告。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記方式】電動腳踏車登記由所有人向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多形式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積極推行網路申請登記,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郵政企業、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等組織集中受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號牌和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當天查驗車輛並審核提交的登記材料,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並核發號牌、行駛證(含電子形式)。對於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運用智慧型信息化管理手段,製作電動腳踏車智慧型信息化號牌,依據省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非機動車號牌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補領和換領號牌、行駛證】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或者換領新的號牌前,電動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六條【禁止偽造、變造】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變更登記】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於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同類型電動機的;
  (三)所有人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註銷登記】已登記註冊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於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因毀壞、滅失、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
  (二)電動腳踏車不在登記所在地級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
  (三)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名義註冊登記滿五年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換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統一標識】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將本企業的電動腳踏車統一車身顏色並貼上統一標識。
  第三十條【通行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須在十六周歲以上,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
  (二)不得有使用通信工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駕乘人員應當規範佩戴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台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的安全頭盔。
  (四)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開啟前燈和後燈。
  (五)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攜帶行駛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新購置車輛尚未登記的,可以自購置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憑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六)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名義註冊登記滿五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七)不得駛入登記所在地級市以外的區域道路。
  (八)不得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但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安全座椅。
  第三十二條【停放規定】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停車場、劃定的停車區域等規定地點停放;在未設停放地點停放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和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三條【禁止經營性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特定領域的企業依照其申請用途開展活動的除外。
第四章 靜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與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車站、捷運站、醫院、商場、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以及廠企、機關單位、住宅小區等場所應當按照《電動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要求》及有關規定、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尚未具備條件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應當統一划定安全區域,設定臨時停放點,採取集中管理。
  電動腳踏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五條【收費停車場】經批准實行收費的電動腳踏車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誌及其監督電話,並提供相應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停放及充電規定】電動腳踏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
  禁止在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樓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反映。
  第三十七條【企業主體責任】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企業的電動腳踏車及其駕駛人進行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使用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並按規定購買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處罰適用】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法上路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並對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器械。
  第四十條【拼裝、加裝、改裝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者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腳踏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處二百元罰款,責令恢復原狀後及時退還車輛;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銷毀。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五百元罰款;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二百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且無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四十二條【欺騙責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繳號牌及行駛證,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交通違法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過渡期結束後,電動兩輪車輛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非法營運責任】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利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個人消防責任】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消防救援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交通技術監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第四十七條【多次違法未處理措施】電動腳踏車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車輛。
  第四十八條【扣車後的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依法銷毀。
  第四十九條【免罰條款】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定,違法行為輕微,違法行為人自願接受交通安全現場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於處罰。
  第五十條【違法曝光】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實施下列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後,一年內再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一)醉酒或吸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
  (四)拒絕、妨礙交通警察執法的;
  (五)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
  (六)其他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車輛性能及屬性鑑定】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違法行為時,需要對涉案車輛的性能及屬性進行檢驗或者鑑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電動兩輪車輛是指不符合現行有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國家標準的其他電動兩輪車。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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