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湛江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湛江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湛江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5/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銷售、登記、通行、消防安全、廢鉛蓄電池回收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對電動腳踏車銷售的指導、服務以及安全知識方面的宣傳等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下,開展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傳統媒體以及微信、微博和抖音等新媒體平台,加大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傳力度。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電動腳踏車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登記
第九條 在本市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實行實名登記制度。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臨時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的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合理設定牌證辦理點、提供網際網路線上辦理渠道、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方便民眾辦理牌證。
牌證辦理點、網際網路線上辦理渠道、登記辦理程式和所需資料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二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應當提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後新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發放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設定三年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臨時號牌,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年過渡期從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時,應當通過播放宣傳片、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增強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主動置換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推動電動腳踏車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八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為購車者購買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第三章 通行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設電動腳踏車停車場地,合理劃設電動腳踏車專用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專用進口道、非機動車信號燈和隔離護欄,為電動腳踏車通行、停放提供條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第二十條 禁止對出廠後的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三)加裝車篷、遮陽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三)在電動腳踏車專用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電動腳踏車專用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佩戴安全頭盔;
(六)不得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腳踏車;
(七)不得逆向行駛、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或者單手扶持行駛;
(九)不得醉酒駕駛;
(十)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或者使用他人的號牌、行駛證;
(十一)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
(十二)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十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停放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沒有劃定停車泊位的,車輛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對違反有關道路通行規定的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覺遵法守規、文明出行。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電動腳踏車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建築物樓梯間、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第二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做好本單位內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和充電的安全及禁止標誌標識,及時制止在樓梯間、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及充電行為。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居民區(樓)的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及時制止在居民樓梯間、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及充電行為;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加強管理,落實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擬建、在建的居民區(樓)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電動腳踏車庫(棚),並配備充電設施。
電動腳踏車庫(棚)應當遠離樓梯口,使用不燃材料搭建,具有定時充電、自動斷電等功能的充電設施,並配備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時,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為重要內容,加強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的防火安全檢查。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部門,加強電動腳踏車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章 廢鉛蓄電池回收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電動腳踏車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資質。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電動腳踏車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
第三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電動腳踏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與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簽訂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置協定。
電動腳踏車、電動腳踏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的廢鉛蓄電池,做好台賬登記,並按照回收處置協定將回收的廢鉛蓄電池交由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依法處置。
第三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廢鉛蓄電池送交銷售者或者其他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不得隨意丟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過渡期滿後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腳踏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十項關於道路通行規則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的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拆除非法拼裝、加裝、改裝的裝置,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駕駛電機輸出功率、電池額定電壓、整車質量或者設計最高時速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十項關於道路通行規則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沒有停放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或者車輛停放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建築物樓梯間、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及時制止在樓梯間、樓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及充電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關於廢鉛蓄電池等危險廢物回收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標準是指《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主要指標包括具有腳踏騎行能力,具有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最高設計車速不超過25km/h,整車質量小於或者等於55kg,蓄電池標稱電壓小於或者等於48V,電動機額定連續輸出功率小於或者等於400W等要求。
國家標準如有修改,執行修改後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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