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試行)

《深圳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試行)》是202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試行)
  • 實施地區:深圳市
  • 發布時間 :2021年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規定試行全文,政府令,解讀,

規定試行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腳踏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登記、通行、駕駛、停放、充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本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兼顧便利、分類施策、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大對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充電設施的檢查力度,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站依照各自職責及本規定,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七條 民生服務行業相關單位應當履行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對企業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教育培訓,並制定電動腳踏車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 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的舉辦者、管理者,應當對其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腳踏車加強安全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加強其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駕駛、通行、停放和充電等活動的安全管理,並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門,加強充電等活動的安全巡查。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本行業生產、銷售及使用電動腳踏車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指導、督促會員依法使用電動腳踏車。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遵守本規定,履行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責任。
  第十條 未按本規定對電動腳踏車進行登記、通行、駕駛、充電和停放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章 車輛標準與登記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市公安交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具體登記辦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對符合國家現行《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且具備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產品合格證的電動腳踏車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禁止生產、銷售、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等規定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商,採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的電動腳踏車。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對銷售後的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影響安全;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通行安全的拼裝、翻新等改裝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登記由車輛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網路申請登記,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委託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和農貿(農批)市場管理者收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材料,並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企業所在行業有行業協會的,可以由企業向所在行業協會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行業協會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二)個人及企業所在行業沒有行業協會的,可以由個人及企業向所在社區工作站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社區工作站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三)農貿(農批)市場的商戶可以向市場管理者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由市場管理者將申請登記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提交的登記材料,查驗車輛,並核發號牌、行駛證和電子登記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運用智慧型信息化管理手段,研發電動腳踏車智慧型信息化號牌,依照核定的非機動車號牌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的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
  電動腳踏車因滅失、毀壞等原因不能繼續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請辦理更新登記。
  變更、更新登記按照申請登記的方式辦理。
  第二十條 民生服務行業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登記的用途進行使用,並堅持自用原則,不得交由其他企業或者人員使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本行業電動腳踏車上使用顏色、式樣統一併區別於其他行業的專用標識。
  第三章 通行與駕駛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條件,會同市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確定電動腳踏車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按程式公告實施。
第二十四條 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在市公安交管部門確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和時段通行。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實際需要,商市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通行區域、時段進行調整,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按程式公告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並攜帶行駛證;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三)不得飲酒駕駛;
  (四)不得逆向行駛;
  (五)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六)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七)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九)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十)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十一)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1.2米以下兒童;
  (十二)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三)駕駛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駕駛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附載兒童的,應當確保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
  (十四)法律、法規關於交通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要求安裝號牌或者過渡期標識,不得故意污損、遮擋。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點,擺放整齊,不得妨礙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下列地點不得停放電動腳踏車:
  (一)機動車道;
  (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內;
  (三)地下車庫、住房和辦公室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關地點。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密集的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企業和住宅小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
第三十條 電動腳踏車充電,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不得私拉電線和插座進行充電。
  電動腳踏車密集的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企業和住宅小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集中充電設施。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智慧型充電控制功能,同時安裝電器火災監控和可視監測系統,並由充電設施運營方設專人對集中充電設施實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一條 設定集中充電設施以及提供充電服務的單位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購買合格產品,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進行建設、安裝和驗收,並建立充電設施安全檔案。
  負有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職能分工,開展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充電應當確保全全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住房、辦公等室內場所充電;
  (二)不得在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充電。
  第三十三條 個人和企業應當向具備資質的商家購買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蓄電池,並保留購買憑證,以備查驗。
  蓄電池及線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損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不得私自更換大功率蓄電池。
  電動腳踏車蓄電池的生產企業、銷售商,應當採用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具體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過渡期標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企業提供虛假登記材料,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註銷登記,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列入企業誠信記錄。
  個人提供虛假登記材料,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註銷登記,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在道路行駛時,故意污損、遮擋號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扣留車輛,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在住房、辦公等室內場所、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充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駕駛電動腳踏車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將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徵信機構錄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參照機動車駕駛證記分管理模式,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達到相應分值,駕駛人應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生服務行業包括以下與民生密切相關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行業:
  (一)醫療衛生行業;
  (二)郵政、快遞、報刊投遞;
  (三)電力、供水、燃氣、電信通訊等公共設施搶修;
  (四)環衛清潔;
  (五)外賣配送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
  (六)農貿(農批)市場商戶銷售和配送貨物。
  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相關部門對民生服務行業範圍進行調整,經市政府審定後發布。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之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未登記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市公安交管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發放行駛證、號牌和電子登記證;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發放過渡期標識,有效期至2022年8月1日。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試行期限為3年。

政府令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
 《深圳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試行)》已經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二百一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覃偉中
  2021年4月28日

解讀

深圳市司法局發布《深圳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試行)》,對騎乘電動腳踏車未戴頭盔,故意污損、遮擋號牌,在室內場所、建築內公共區域充電等行為進行規範。違法行為將處50—5000元不等的罰款。該規定將於8月1日起實施,試行期限為3年。
  近年來,電動腳踏車成為很多家庭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然而,隨著電動腳踏車數量的激增,道路交通壓力增大,而電動腳踏車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甚至由此引發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據交警監控數據顯示,深圳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交通事故及死亡人數分別占比39.64%、41.46%,部分區域交通事故持續多發,全市摩電駕乘人頭盔佩戴率仍然較低。
  《管理規定》明確,全市電動腳踏車經市公安交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同時駕駛人須年滿16周歲,隨車攜帶行駛證,不得故意污損、遮擋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過渡期標識,不得飲酒後駕駛,駕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不得違反交通信號指示。
  《管理規定》對電動腳踏車各類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規範。其中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將被處200元罰款;在限行或禁行區域、時段駕駛電動腳踏車,將被扣留車輛並處2000元罰款;故意污損、遮擋號牌後上路行駛將被處500元罰款,偽造變造號牌將被扣留車輛並處5000元罰款。
  同時,《管理規定》明確,電動腳踏車不得在住房、辦公等室內場所、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充電,並要求電動腳踏車密集的農貿(農批)市場、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企業和住宅小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集中充電設施,配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智慧型充電控制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駕駛電動腳踏車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受到五次以上罰款處罰的,其個人違法行為信息將錄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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