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是為加強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回應社會期待,從源頭破解電動腳踏車管理難題。根據省政府2020年制定規章計畫和政府立法工作制度要求,廣東公安廳在前期調研基礎上修改形成的徵求意見稿。由廣東省公安廳於2020年9月16日發布,意見徵詢期為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 頒布時間:2020年9月16日
  • 發布單位:廣東公安廳
  • 意見徵詢期: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日
意見徵詢,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我省電動腳踏車管理,回應社會期待,從源頭破解電動腳踏車管理難題。根據省政府2020年制定規章計畫和政府立法工作制度要求,省公安廳在前期調研基礎上,修改形成了《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歡迎社會各界提出意見建議。
  公開徵集意見時間: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日。
  意見反饋渠道如下:
  1.電子信箱:詳見參考連結;
  2.通訊地址:廣州市白雲區嘉禾尖彭路388號廣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請在信封上註明“意見徵集”字樣);
  3.傳真:詳見參考連結。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廣東省公安廳
2020年9月16日

意見稿

廣東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四章 靜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引導文明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關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其他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能源驅動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不屬於電動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四條【基本原則】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兼顧便利、規範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標準,將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建立協同共治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及其他零部件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道路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整合現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保障非機動車道平整、完好,有條件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設定隔離設施,規劃電動腳踏車專用道。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污染環境的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銀保監、消防救援機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其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和充電等活動的安全管理和隱患排查,發現問題應當制止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宣傳教育職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管理法律法規、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鼓勵保險制度】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等險種。
  第八條【行業管理】電動腳踏車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九條【違法舉報】鼓勵個人舉報與電動腳踏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十條【產品質量】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的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且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一條【銷售禁止】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有效國家標準、無合法來源、拼裝、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無合法來源的電動腳踏車蓄電池及有關產品。
  第十二條【銷售管理】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開具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
  第十三條【鼓勵置換】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置換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鼓勵所有人置換、提前報廢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兩輪車輛。
  第十四條【鼓勵帶頭盔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實行帶安全頭盔銷售,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台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鼓勵帶牌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者對新購置的電動腳踏車實施帶車輛號牌銷售。
  第十六條【鼓勵廢舊電池回收】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及銷售者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廢舊電池應當由符合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機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擅自拆裝廢舊蓄電池;
  (四)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裝置影響安全的,兒童安全座椅除外;
  (五)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登記與限行】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有關單位對電動腳踏車實施登記過程中所獲取的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狀況設定限制電動腳踏車通行路段,但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在一定區域內限制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徵求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登記條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來源合法且具備強制性認證證書及產品合格證的電動腳踏車,應當予以登記。
  對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電動兩輪車輛,發放臨時標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駕駛電動兩輪車輛上道路行駛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對電動兩輪車輛可以設定最長不超過三年的過渡期,具體期限由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過渡期結束後,電動兩輪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登記材料】申請登記的,所有人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並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二十一條【登記及使用原則】電動腳踏車應當以個人或者特定領域的企業名義登記。
  特定領域的企業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登記的用途使用,不得交予非本企業的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特定領域的企業範圍】以下從事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企業名義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
  (一)郵政、快遞、報刊投遞;
  (二)電力、供水、燃氣、電信通訊等公共設施搶修;
  (三)環衛清潔;
  (四)外賣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運送。
  各地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領域的企業範圍進行調整並公告。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記方式】電動腳踏車登記由所有人向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多形式辦理點,簡化辦理流程,積極推行網路申請登記,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郵政企業、社區工作站、行業協會等組織集中受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號牌和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登記當天查驗車輛並審核提交的登記材料,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查並核發號牌、行駛證(含電子形式)。對於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運用智慧型信息化管理手段,製作電動腳踏車智慧型信息化號牌,依據省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非機動車號牌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補領和換領號牌、行駛證】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補領或者換領新的號牌前,電動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第二十六條【禁止偽造、變造】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變更登記】已經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於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同類型電動機的;
  (三)所有人變更的。
  第二十八條【註銷登記】已登記註冊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於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因毀壞、滅失、報廢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
  (二)電動腳踏車不在登記所在地級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
  (三)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名義註冊登記滿五年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換車輛的。
  第二十九條【統一標識】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將本企業的電動腳踏車統一車身顏色並貼上統一標識。
  第三十條【通行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須在十六周歲以上,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
  (二)不得有使用通信工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駕乘人員應當規範佩戴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尚未出台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的安全頭盔。
  (四)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開啟前燈和後燈。
  (五)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攜帶行駛證;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新購置車輛尚未登記的,可以自購置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憑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六)以個人名義註冊登記滿七年或者以企業名義註冊登記滿五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七)不得駛入登記所在地級市以外的區域道路。
  (八)不得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一條【載人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但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安全座椅。
  第三十二條【停放規定】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停車場、劃定的停車區域等規定地點停放;在未設停放地點停放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和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三條【禁止經營性活動】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特定領域的企業依照其申請用途開展活動的除外。
第四章 靜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與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車站、捷運站、醫院、商場、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以及廠企、機關單位、住宅小區等場所應當按照《電動車停放充電場所建設要求》及有關規定、標準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尚未具備條件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應當統一划定安全區域,設定臨時停放點,採取集中管理。
  電動腳踏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五條【收費停車場】經批准實行收費的電動腳踏車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誌及其監督電話,並提供相應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停放及充電規定】電動腳踏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
  禁止在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消防通道、消防樓梯、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反映。
  第三十七條【企業主體責任】特定領域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本企業的電動腳踏車及其駕駛人進行管理,並執行下列規定:
  (一)將電動腳踏車安全管理、使用納入內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及電動腳踏車管理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腳踏車;
  (四)做好電動腳踏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為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並按規定購買相應的保險;
  (六)法律、法規關於安全生產責任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處罰適用】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法上路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交警部門可以依法扣留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並對行為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器械。
  第四十條【拼裝、加裝、改裝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者有拼裝、改裝或者加裝電動腳踏車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處二百元罰款,責令恢復原狀後及時退還車輛;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銷毀。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五百元罰款;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並處二百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且無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四十二條【欺騙責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繳號牌及行駛證,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交通違法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過渡期結束後,電動兩輪車輛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非法營運責任】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利用電動腳踏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或者貨運活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個人消防責任】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消防救援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規定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交通技術監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第四十七條【多次違法未處理措施】電動腳踏車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所有人、駕駛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駕駛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車輛。
  第四十八條【扣車後的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依法銷毀。
  第四十九條【免罰條款】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定,違法行為輕微,違法行為人自願接受交通安全現場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免於處罰。
  第五十條【違法曝光】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實施下列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後,一年內再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一)醉酒或吸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
  (四)拒絕、妨礙交通警察執法的;
  (五)在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
  (六)其他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車輛性能及屬性鑑定】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違法行為時,需要對涉案車輛的性能及屬性進行檢驗或者鑑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電動兩輪車輛是指不符合現行有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國家標準的其他電動兩輪車。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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