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佛山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是2020年6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佛山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單位:佛山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修改,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腳踏車,是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銷售、登記、停放、充電、通行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駕駛人形成安全使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動腳踏車綜合管理工作機制,保障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制定和實施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操作細則。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道建設,整合現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組織編制電動腳踏車道路紅線內停放場所專項規劃。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等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停放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環境的電動腳踏車廢棄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廣旅體、消防救援、銀保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實際道路交通狀況規定電動腳踏車限制、禁止通行的管制路段。
規劃或者調整管制路段由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提出意見前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和相關部門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規劃或者調整管制路段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15個工作日後實施。
第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電動腳踏車相關保險。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規範會員行為,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銷售和登記
第九條 消費者應當購買、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並且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並且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應當為消費者開具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
第十一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
禁止銷售無合法來源的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的結構、構造、特徵、電動機功率或者其他主要技術參數;
(三)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產生高分貝噪音的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拼裝、非法加裝或者非法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登記制度。
電動腳踏車未經本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號牌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實行帶牌銷售。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辦理註冊登記,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腳踏車銷售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電動腳踏車產品合格證明和國家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六條 已經登記註冊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同類型電動機的;
(三)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本市行政區域的;
(四)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變更的。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註冊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滅失或者報廢的;
(二)電動腳踏車因故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企業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將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置換為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為其已經在用的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領取過渡期號牌,並可以在過渡期號牌有效期內上道路行駛。
第三章 靜態管理
第二十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體育場館、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以及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相關要求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對於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難以建成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統一划定安全區域,設定電動腳踏車臨時停放點。
第二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劃定的停放場所內有序停放。未設定停放場所的,停放不得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實行收費的電動腳踏車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收費價格公示牌、經營管理單位的標誌及其監督電話,並提供相應的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停放在安全地點,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
禁止在建築內的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舉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區域,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收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置。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明確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要求,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二十六條 鼓勵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等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無法建設集中充電場所的,應當加強對管理區域內的電動腳踏車充電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銷售企業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回收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有處理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電動腳踏車的廢舊蓄電池。
第四章 通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轉借、塗改號牌。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申領電子行駛證的,電子行駛證與紙質行駛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第三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電動腳踏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但設定有非機動車道或者輔道的城市快速路除外。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並且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二)夜間駕駛時開啟燈光;
(三)在制動器失效時下車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
(五)服從交通警察、協管員的現場指揮;
(六)主動避讓行人;
(七)轉彎前減速慢行,並且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或者伸手示意;
(八)超車時提前開啟左轉向燈或者鳴喇叭,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從前車的左側超越;
(九)通過路口時,遇有停止信號的,在機動車停止線以內等候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範圍;
(十)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一)沒有非機動車道時,靠道路的右側行駛,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不得超過1.5米;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手機或者飲食影響安全駕駛;
(二)駕駛非法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三)駕駛非法加裝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裝置的電動腳踏車;
(四)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五)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腳踏車;
(六)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七)在未設定非機動車道或者輔道的城市快速路通行;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未經本市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號牌已經註銷的電動腳踏車;
(二)不隨車攜帶本車行駛證;
(三)逆向行駛;
(四)醉酒後駕駛;
(五)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1名身高1.2米以下兒童;
(六)在城市市區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載人超過1人;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15公里;
(八)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
(九)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
(十)進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停放電動腳踏車,妨礙車輛和行人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影響市容環境和城市綠化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四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十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八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罰款。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道路通行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現場對違法行為人進行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由其自願協助維護交通秩序。違法行為人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的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第四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實施下列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後,1年內再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曝光:
(一)醉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
(三)拒絕、逃避交通警察檢查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五)逆向行駛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曝光數據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不滿”“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

二、《佛山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2020年6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本市的”。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三項,本條後續項數作相應修改。
  (三)刪去第十七條第二項,本條後續項數作相應修改。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五)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本市”。
  (六)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過失引起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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