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貴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共六章四十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 實施區域:貴陽市
檔案內容,修改決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並且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的特種腳踏車。
國家對電動腳踏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城市綜合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物價、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商務、民政、公安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城市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協調配合的執法工作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協助做好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相關保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腳踏車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電動腳踏車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有關許可手續。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
本市對電動腳踏車實行目錄管理制度。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工商、工業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依法取得電動腳踏車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載明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定型技術參數等內容,向社會公告,並適時更新完善。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擅自改變國家標準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相應電動腳踏車涉及信息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品目錄編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經營戶(以下簡稱經營戶)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註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並且已經列入產品目錄。
因經營戶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導致消費者所購電動腳踏車不能在本市辦理登記手續的,可以要求退貨或者更換該電動腳踏車。
經營戶應當主動告知消費者所購電動腳踏車的安全駕駛常識和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擅自更換電動腳踏車動力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腳踏車的消音、限速裝置;
(五)更改電動腳踏車定型技術參數、影響其通行安全的其他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企業、經營戶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以舊換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務,並按照規定建立管理台賬。經營戶應當將收集的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沒有條件交生產企業回收利用的廢舊鉛酸蓄電池,應當委託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交由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收集、存貯、處置和利用電動腳踏車廢舊鉛酸蓄電池。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送生產企業或者經營戶進行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戶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主動置換或者報廢廢舊、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腳踏車。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經營戶建立並且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腳踏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未經依法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條件、程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進行公示,並通過電子政務信息系統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記及其他便民服務。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2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電動腳踏車發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前款規定材料齊全並且屬於產品目錄範圍內的電動腳踏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不能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材料或者不屬於產品目錄範圍內的電動腳踏車,不予登記,並且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屬於產品目錄範圍內的電動腳踏車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符合登記條件的新購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臨時通行。
第二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一)因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其所有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其受讓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三)被盜、遺失、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還車輛的,其所有人應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四)牌證損壞、遺失的,其所有人應當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腳踏車牌證。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電動腳踏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及其他車輛的電動腳踏車牌證。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16周歲以上,並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三)攜帶行駛證;
(四)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五)轉彎時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六)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行駛;
(七)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
(八)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時,應當下車推行;
(九)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頭盔;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酒後駕駛;
(二)載客營運;
(三)逆向行駛;
(四)駕駛拼裝、改裝、制動器失效、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等情形的電動腳踏車;
(五)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
(六)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超出車輪,後端超出車身0.3米;
(九)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區域、道路;
(十)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電動腳踏車;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未設定停放地點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泊位。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泊位的,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損壞市政設施的情況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合理設定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且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和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場(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場,按照《貴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規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腳踏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信息採集和檔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強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暢通;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自覺守法意識。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的電動腳踏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戶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腳踏車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因經營戶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質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導致消費者不能在本市辦理登記手續,拒不退貨或者拒不更換該電動腳踏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將電動腳踏車廢舊鉛酸蓄電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電動腳踏車廢舊鉛酸蓄電池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貴州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三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駕駛電動腳踏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3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其駕駛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退還其電動腳踏車;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留的電動腳踏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經營戶違反本規定的不良記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記入其信用檔案,並且輸入誠信信息系統,通過網際網路、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十七、《貴陽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領域產品質量和銷售活動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交通、商務、民政、公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社區服務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第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協調配合的執法工作機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三)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腳踏車的行為向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四)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腳踏車;並加強電動腳踏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經營戶建立並且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腳踏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符合國家標準及產品質量。”
(六)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前款規定提交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刪除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
(七)刪除第二十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一項中的“規章”。
(八)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泊位。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泊位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貴州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定提出合理設定方案,並且向社會公告。”
(九)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車站、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和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場(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停車場,按照停車場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規範管理。”
(十)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不合格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戶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銷售、停放電動腳踏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一)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或者未列入產品目錄”。
(十二)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其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三)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其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十四)第三十九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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