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朔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朔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於2020年10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朔州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1/2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並將其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電動腳踏車的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規劃設定停車場地,為電動腳踏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創造條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財政、住建、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供優惠。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開展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等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銷售電動腳踏車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腳踏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因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在電動腳踏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
(三)在電動腳踏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
(四)在電動腳踏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五)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更換、回收台賬。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防治依法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登記和道路通行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進行監製。
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並發放號牌、行駛證;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有購車發票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登記上牌手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憑證遺失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自本市開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過渡期滿不得上道路行駛。
過渡期限為三年,從條例開始實施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車輛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當事人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腳踏車不得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損毀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本條例實施後購買且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初次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派出所、銷售企業、居民委員會等設立電動腳踏車臨時登記點。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對登記的電動腳踏車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登記並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二)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四)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六)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道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七)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兒童;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八)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遮擋、污損號牌,套用、挪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駛;
(三)最高時速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速標準;
(四)醉酒駕駛;
(五)牽引動物;
(六)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
(七)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十)逆向行駛;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採取下列措施,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佩戴安全頭盔;
(二)加裝定位裝置;
(三)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相應的職責,依法查處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等方面的違法行為,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有關投訴舉報事項。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交通違法教育室(點)、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腳踏車駕駛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和施劃電動腳踏車停放標誌、標線。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充電等配套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
第三十二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場所。
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定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並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沒有防火隔牆的群租屋和人員密集場所內充電;
(三)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停放或者充電;
(四)違反安全用電規定和要求,亂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放或者充電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電動腳踏車的消防安全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確定專門人員落實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未依法辦理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的;
(三)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的;
(四)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停放的;
(六)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超出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牽引動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的;
(三)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沒有非機動車道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五)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駕駛的;
(三)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
(四)超速行駛的;
(五)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六)在城市快速路行駛的;
(七)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八)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違反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停放或者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腳踏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換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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