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是晉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中市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晉中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停放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
第四條 電動腳踏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民眾、協同共治、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並將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實名登記上牌、道路通行等相關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和流通領域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電動腳踏車的停放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電動腳踏車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稅務、郵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同時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和使用安全防盜技術產品,鼓勵騎乘人員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九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等編制我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列入產品目錄中的生產企業、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產品目錄如有更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並建立進貨、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腳踏車已經納入本市產品目錄且符合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腳踏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購置的電動腳踏車因未納入本市產品目錄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車篷、車廂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五)在電動腳踏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六)其他擅自改變電動腳踏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用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名註冊登記上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腳踏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監製、製作和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並審查提交的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發放號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市開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對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的車輛,實行過渡期備案登記管理,過渡期三年,自本市開始登記之日起計算。
實行過渡期備案登記管理的車輛(以下簡稱備案車輛),所有人應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向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登記上牌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產品質量等原因更換整車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更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因產品質量等原因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銷售者提供的有關證明。
(四)辦理轉移登記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當事人辦理轉移登記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並交驗車輛:
(一)車輛原所有人和現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二)原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三)車輛所有權轉移的有關材料;
(四)辦理轉移登記所需的其它材料。
備案車輛不得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滅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產品質量等問題退車的;
(三)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備案車輛過渡期限屆滿的,其牌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持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牌證。
第二十一條 已辦理外省市號牌的電動腳踏車,需要在本市長期通行的,其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含備案車輛),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本辦法實施後購買且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初次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將電動腳踏車登記條件、程式、需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廣帶牌銷售、簡化辦理程式等方式,為市民辦理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製作電動腳踏車行駛證電子信息,經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認證後形成電子行駛證。電子行駛證與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行駛證。
禁止使用已經失效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電子行駛證;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
(三)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後直行通過;
(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設定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道路右側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五)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道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六)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遮擋、污損號牌,套用、挪用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
(二)超速行駛;
(三)在高架橋、城市快速路行駛;
(四)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規定;
(五)醉酒後駕駛;
(六)牽引動物;
(七)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雙手離把、手中持物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十)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
(十一)逆向行駛;
(十二)駕駛過渡期屆滿的備案車輛;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八條 在電動腳踏車上裝載貨物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
(二)寬度左右不得超出車把0.15米;
(三)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電動腳踏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並採用科技手段加強對電動腳踏車違法行為的管理。
第五章 停放、充電與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統一設定電動腳踏車存放和充電場所,並加強管理。
第三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內的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內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車通道;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或者有主管單位的住宅小區、樓院,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實施安全管理;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主管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電動腳踏車違規停放、充電的,應當制止並組織清理;對不配合清理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規定,在本市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或者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換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攜帶行駛證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人員引導的;
(三)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的;
(四)駕駛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五)不按照規定停放影響道路通行的;
(六)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牽引動物的;
(二)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的;
(三)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沒有非機動車道不靠道路右側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五)駕駛時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的;
(二)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等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或高架橋上行駛的;
(六)駕駛未依法辦理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
(七)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的;
(八)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九)駕駛過渡期屆滿的備案車輛上路行駛的;
(十)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腳踏車,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三輪車輛參照備案車輛管理,具體管理措施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備案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車輛屬性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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