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同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1日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6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2022年12月30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 發布單位: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4日
條例全文
大同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5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體育市場管理辦法〉等二十七件法規的決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22年12月30日大同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及通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電動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產品質量、電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城市管理、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五條 電動車生產者應當加強標準管理和質量管理,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生產電動車。
電動腳踏車的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六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參數,並建立實名制銷售台賬,確保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七條 電動車維修者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八條 電動車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者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九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應當按照規定申辦登記。
第十一條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不予辦理登記。
拼裝和擅自改裝的電動車,不予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更改車身顏色、車身外觀、車燈;
(二)加裝警報器、標誌燈具及其他警用設備;
(三)加裝座位、車篷、車箱、支架以及加長車身、加高圍板;
(四)改裝或者拆除電動車限速裝置;
(五)改裝、加裝動力裝置或者充電裝置。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審核材料,辦結登記,並發放號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電動車牌證辦理網點,將辦理時間、地點、條件、程式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電動車登記號牌、駕駛證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電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變更、註銷及盜搶備案登記,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駕駛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的,應當年滿十八周歲,並取得機動車D駕駛證;
(三)駕駛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應當年滿十八周歲,並取得C3以上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八條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駕駛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和小型低速電動汽車上路行駛,應當攜帶駕駛證。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車上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電動腳踏車、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在十字路口有綠色行車區域的,應當在安全行車區域內行駛,不得跨越其他區域行駛;
(五)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六)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搭乘人應當正確佩戴質量合格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車上路行駛時,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駕駛無號牌的電動車,駕駛偽造、變造號牌的電動車;
(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四)逆向行駛;
(五)飲酒後駕駛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醉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
(六)駕駛未達到城市快速路規定的行駛速度的電動車駛入城市快速路;
(七)未關閉車門、車箱、圍板時行車;
(八)在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九)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十)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十一)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妨礙安全駕駛的;
(十二)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兒童;
(二)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不得載人;
(三)小型低速電動汽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搭載人數;
(四)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規定,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五)不得攜帶、牽引動物,不得拖掛載人載物等裝置。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誌、標線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
擬建、在建的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採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建築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定或者改造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無法設定或者改造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車,或者為其充電。
第二十四條 電動三輪低速載貨車、小型低速電動汽車的報廢期限為從登記之日起滿八年或者行駛滿二十萬公里。
第二十五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網際網路租賃、快遞、外賣等企業為電動車駕駛人購買人身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電動車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不在規定地點停放的;
(四)不按規定載人、載物的;
(五)駕、乘人員不佩戴安全頭盔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二)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
(三)醉酒後駕駛的;
(四)擅自安裝車箱、棚架和遮雨棚等影響行駛安全的。
第三十二條 駕駛拼裝的電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車,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電動輪椅車、電動獨輪車、電動搖擺車、電瓶旅遊觀光車、電動平衡車、兩輪並排式電動滑行車等車種,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監管。
電動輕便機車和電動機車,按照機動車相關法律規範調整。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