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晉城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晉城市電動車管理條例於2020年6月23日晉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晉城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晉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普通機車(電動普通兩輪機車和電動普通三輪機車)、電動輕便機車(電動輕便兩輪機車和電動輕便三輪機車)、電動三輪汽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
第四條 電動車的管理應當遵循協同共治、保障安全、方便民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保監、郵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與回收
第七條 電動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許可的,電動車生產者應當取得生產許可證;國家未規定必須經過許可的,電動車生產者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提供電動車銷售產品目錄。因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而未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車,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九條 電動車的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車已納入產品目錄且符合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置的電動車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定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加裝傘架、車篷;
(六)擅自噴塗、安裝、使用特種車輛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警報器、標誌燈具;
(七)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加裝行為。
第十一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十二條 電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車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處理。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回收台賬,並將廢舊蓄電池移交至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任何人不得隨意丟棄廢舊蓄電池或者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本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共電動腳踏車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應當由運營企業辦理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四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時應當查驗電動車,並核實電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車應噹噹場辦理註冊登記,並發放號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登記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限為三年,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算,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備案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雙方身份證明、車輛及其號牌、行駛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車被盜、遺失、滅失以及因質量原因退車或者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實行免費註冊登記。登記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二十條 電動車號牌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塗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逐步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腳踏車的,應當年滿16周歲;
(二)駕駛電動普通機車、電動輕便機車、電動三輪汽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的,應當取得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公共電動腳踏車、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除外)上道路行駛,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其他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二)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三)保持制動器、後視鏡、夜間照明燈、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四)轉彎時讓直行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五)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轉彎;遇有霧、霾、雨等低能見度或者夜間行駛,應當開啟照明裝置;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電動腳踏車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應當下車推行;
(七)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八)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九)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其他電動車按限速標誌、標線行駛;
(十)法律、法規關於電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
(二)牽引動物及其他車輛;
(三)從事載客營運;
(四)手中持物、單手扶持行駛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酒後駕駛其他電動車;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車;
(七)駕駛拼裝、改裝的或者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車;
(八)駕駛時扶身並行或者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電動普通機車、電動輕便機車駕駛人、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七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三)乘坐電動腳踏車、電動普通兩輪機車、電動輕便兩輪機車應當正向騎坐;
(四)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第二十八條 電動車應當在統一施劃的停車區域內規範、有序停放。停放區域有停車方向指示的,應當按停車方向指示停車。
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電動車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裝備、牌證製作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配套完善交通設施,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為電動車有序通行創造條件。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定電動車停放地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電動車停放場地。
第三十二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車停車設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電動車停車設施。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居民小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安全充電功能。
第三十三條 禁止電動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可以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舉報。
第三十四條 電動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消防安全實施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物流、配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本企業所屬的電動車、駕駛人以及用於本企業業務經營的電動車進行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電動車及駕駛人信息台賬,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學習培訓;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電動車;
(四)做好電動車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根據需要為車輛及駕駛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六)其他安全責任制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網際網路電動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定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網際網路電動車行業監管服務平台。
第三十七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相關保險。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消防安全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撤銷電動腳踏車登記,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二)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不下車推行;
(三)駕駛時手中持物、單手扶持行駛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擅自拼裝,改裝,加裝車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響行駛安全;
(五)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六)不按規定停放。
第四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一)有非機動車道不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或者沒有非機動車道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二)駕駛時牽引動物或者牽引車輛;
(三)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行駛;
(四)駕駛時扶身並行或者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
第四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懸掛號牌上道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
(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證;
(四)超過規定速度行駛;
(五)醉酒後駕駛;
(六)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
第四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電動普通機車、電動輕便機車駕駛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乘坐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停放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經營企業限期整改;規定期限內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違法停放的電動車搬離、拖移現場,並對經營企業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無人競拍的扣留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經營資質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四十八條 負有電動車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電動普通機車、電動輕便機車、電動三輪汽車屬於機動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按照同類型機動車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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