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1年12月7日,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布《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7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准決定,條例全文,

批准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於2021年8月27日通過的《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條例全文

長治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登記、通行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其他類型的電動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電動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協同共治、方便民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有關單位落實電動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城市管理、郵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商務、行政審批、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郵政管理、消防救援等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等方式,加強電動車安全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台等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電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道德風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對電動車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與電動車有關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車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二條 電動車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台賬。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車。
第十四條 電動車維修者應當建立維修台賬,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的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
第十五條 電動車銷售者、維修者、廢舊電動車回收者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鉛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台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鉛蓄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十六條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改裝或者改動電動機,使其超過原車出廠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三)拆除車速提示音裝置;
(四)加裝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出廠設定額定電壓的蓄電池;
(五)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改裝、加裝行為。
第十八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十九條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並發放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一次性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三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備案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號牌、臨時行駛證。
拼裝和改裝的電動車,不予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已登記的電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已登記的電動車被盜、遺失、滅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質量原因退車等情形,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電動車登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布,為公眾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車的,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的駕乘人員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七條 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不得偽造、變造電動車號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電動車號牌;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五)法律、法規關於車輛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駕駛電動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逆向行駛或者超速行駛;
(二)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四)手中持物、單手扶持、雙手離把行駛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醉酒駕駛電動車;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電動車;
(七)駕駛拼裝、改裝的或者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車;
(八)駕駛時扶身並行或者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車不得載人;
(二)成年人駕駛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三)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承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電動車應當在統一施劃的停車區域內有序停放;未設定停車區域的,停放電動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律,規範、有序停放電動車,不得隨意停放。沿街單位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電動車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內部教育管理,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學發單派單,合理規定配送時間,引導從業人員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三十三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三十四條 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保險。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條 電動車充電時應當確保全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
禁止電動車在住宅樓、公共建築的公共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停放、充電。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設施消防安全實施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所在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對電動車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舉報。
第三十七條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車停車設施。
單位和居民住宅區應當設定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設施。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安全充電功能。
因客觀條件無法設定集中停放點位、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定電動車臨時停放點、充電設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指導本市住宅小區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配套建設。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完善集中充電等配套設施。
城中村應當劃定符合安全條件的電動車集中停放區域和臨時充電點。
第三十九條 電動車充電場所管理者、充電設施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保障用電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設定專用插座,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並做好專人日常維護、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電動車停放場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車,或者駕駛電動車未在指定位置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車的駕駛人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車在住宅樓、公共建築的公共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並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情節輕微的電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指出違法行為,批評教育後放行。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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