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赤峰市電動車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維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赤峰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赤峰市電動車管理條例》,由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全文
赤峰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2023年2月23日赤峰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維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租賃、維修、登記、道路通行、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
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電動機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的機車,包括輕便機車和普通機車。
低速電動車是指行駛速度低、續駛里程短,用於載客或者載貨的三輪、四輪電動機動車(包括老年代步車等)。
第四條 電動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文明出行。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動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電動車停放和充電的安全管理,督促本轄區內單位落實電動車規範停放和消防安全責任;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道路通行、車輛道路停放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銷售和質量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和消防救援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消防安全常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消防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共享電動腳踏車經營者,根據城市承載能力和市民需求合理確定車輛投放數額,並與經營者簽訂經營服務協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投放共享電動腳踏車。
第九條 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車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相關信息,向消費者明示產品的性能、規格、標準、合格證、說明書等,為消費者開具銷售發票,提供車輛合格證等資證,並告知消費者登記部門和登記時限;不得向消費者作虛假宣傳,不得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車。
消費者購買電動車時,應當對電動車的性能、規格、標準、合格證、說明書等進行了解,購買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車,並索要銷售發票和車輛合格證等資證,及時辦理登記。
鼓勵電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十條 電動車及其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電動車,不得對出廠後的電動車實施下列加裝、改裝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座位或者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裝置;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四)其他妨礙電動車安全性能的加裝、改裝行為。
第十二條 電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台賬,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車輛外形特徵與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三條 電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車登記之前,可以憑購車憑證臨時上道路行駛,逾期未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憑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和電動腳踏車產品合格證,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經登記後發放通行號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未經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通行號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臨時通行號牌。
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的規定登記。
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未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未經登記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購車憑證,發放臨時通行號牌;本條例施行之後購買的未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號牌有效期和在農村牧區使用的電動車開始登記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申請電動車登記應當在電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請表示範文本向社會公布,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式、逐步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電動腳踏車、本條例施行之前購買的未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免費登記。
電動車號牌,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製。
電動車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五條 電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登記:
(一)已經登記的電動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二)已經登記的電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轉讓登記;
(三)已經登記的電動車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貨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車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對登記的電動車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駕駛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應當年滿十八周歲。
第十八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的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的載人數不得超過車輛核定的載人數;
(二)電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十九條 駕駛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未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電動車號牌;
(二)電動腳踏車、沒有駕駛室的電動機車和低速電動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三)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五)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轉彎時應當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輛和行人,有轉向燈的,提前開啟轉向燈;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避讓行人;
(七)駕駛電動腳踏車、電動二輪機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
(八)不得追逐競駛、逆向行駛、斜穿道路;
(九)不得吸菸、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十)不得牽引或者搭載動物,不得拖拽、牽掛載人載物裝置;
(十一)醉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
(十二)飲酒或者醉酒後不得駕駛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禁止駕駛拼裝和影響安全駕駛的加裝、改裝電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應電動車發展要求,合理分配車輛路權,健全完善保障電動車安全暢通的信號、標誌和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二十一條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開發符合電動車特點的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鼓勵電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車輛盜搶險。
第二十二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車停放設施建設納入相關建設規劃。車站、醫院、學校、金融保險、商場、集貿市場、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等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設施;已經建成的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未規劃建設電動車公共停放設施的,其管理者、經營者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車公共停放區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電動車臨時停放點。共享電動腳踏車停車站點應當設定停車樁等設施。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誌、標線的指示方向停放電動車,不得占用盲道、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市容環境,不得在公共建築內停放。
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經營者和居民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人等,應當做好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電動車停放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放行為予以糾正、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電動車充電設施。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車充電設施。鼓勵電動車充電運營企業或者物業服務人接受業主委託,統一提供充電設施建設、運營與維護等有償服務。
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相關管理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實施充電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居住場所、地下車庫、疏散救援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公共區域充電;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亂接電線充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投放共享電動腳踏車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收回車輛,對共享電動腳踏車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電動車,並處違法銷售電動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車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銷售的電動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標註的認證證書所含內容與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內容不一致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道路交通運輸等部門依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逾期未登記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登記,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駕駛臨時通行號牌有效期滿的電動車或者駕駛本條例施行之後不予登記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載人載物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電動車駕駛人、乘坐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情形之一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有第十二項情形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報廢;駕駛影響安全駕駛的加裝、改裝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電動車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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