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條例

撫州市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條例

撫州市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條例於2020年7月30日撫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撫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登記、通行、停放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通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便民、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通行等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所屬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轄區內電動腳踏車相關管理工作職責。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文明駕駛、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活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園林綠化、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設定方便電動腳踏車通行的設施。
新建城市道路主幹路、次幹路,應當規劃設定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信號燈等候區域。新建城市道路支路以及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合理劃設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信號燈等候區域。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信號燈等候區域應當設定醒目標誌。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定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腳踏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區、旅遊區、勞動密集型廠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並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機關、企業、醫院、學校等單位,住宅區以及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保證充電設施符合用電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因客觀條件無法設定集中停放和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檢查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劃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地點,設定醒目的標誌、標線。
第八條 禁止拼裝、非法改裝、非法加裝電動腳踏車。禁止對出廠後的電動腳踏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三)加裝車篷、車廂、掛架或者加裝、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裝置,改變電動腳踏車外形結構影響通行安全;
(四)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五)加裝、改裝車燈影響通行安全;
(六)其他影響電動腳踏車通行安全的改裝、加裝行為。
禁止銷售拼裝、非法改裝、非法加裝的電動腳踏車。禁止駕駛拼裝、非法改裝、非法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本市實行電動腳踏車實名登記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信息平台。
電動腳踏車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發放號牌和登記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新購電動腳踏車可以憑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發放臨時號牌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以下簡稱非標電動腳踏車),在臨時號牌有效期內可以繼續通行,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未經登記取得臨時號牌的非標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非標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電動腳踏車的管理規定和對非標電動腳踏車的特別管理規定。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車輛登記的,還應當提供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
不符合電動腳踏車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電動腳踏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城鄉居民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提供便利,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應噹噹場辦理登記,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上牌,不收取任何費用;補領或者換領電動腳踏車號牌及登記證,收取工本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安全教育視頻等方式,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滅失、報廢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以及存在其他需要註銷情形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電動腳踏車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轉讓、轉借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禁止偽造、變造或者銷售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和登記證。
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二)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三)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非機動車信號燈等候區域;沒有指定等候區域的,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保持制動器、喇叭、車燈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夜間駕駛時開啟車燈;
(五)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六)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並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七)超車時確認有安全距離,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八)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駕乘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時間和區域,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二)逆向行駛;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牽引動物,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視頻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按照標誌、標線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機動車道、機動車停車泊位,並不得有其他妨礙行人和車輛通行、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和建築物的樓道、共用走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給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給電動腳踏車充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區域內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及時勸阻、制止違反前款規定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給電動腳踏車充電的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調控政策,明確允許投放的區域、投放總量、車輛停放地點以及相關管理要求。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掛牌,加強車輛使用停放秩序管理和安全檢測維護,將車輛投放和租賃等信息實時、完整、準確地提供給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承租人應當安全騎行、文明用車、規範停放,愛護車輛和停放設施,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鼓勵保險公司開展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責任保險業務,並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確認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並提供查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對違法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法對駕駛人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對於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接受罰款處罰後,應當及時退還扣留車輛。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或者銷售拼裝、非法改裝、非法加裝的電動腳踏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提供拼裝、非法改裝、非法加裝電動腳踏車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收入或者違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罰款;違法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車輛,處二百元罰款;駕駛非法改裝、非法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五十元罰款。當事人拒絕恢復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代為恢復原狀,代為恢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號牌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三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未取得臨時號牌的非標電動腳踏車,或者臨時號牌有效期滿後駕駛非標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轉讓、轉借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的,收繳牌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元罰款;偽造、變造或者銷售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的,收繳號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或者銷售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登記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和登記證的,收繳牌證,處五十元罰款;屬於非標電動腳踏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未按要求停在指定區域的,處二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駕駛制動器或者喇叭失效或者車燈損壞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夜間駕駛未開啟燈光或者無反光裝置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避讓行人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未減速慢行,未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的,處二十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超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處二十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乘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視頻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處二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違法停放電動腳踏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元罰款;違法停放在住宅區內,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照《撫州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占用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給電動腳踏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責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投放未登記掛牌的電動腳踏車,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將車輛投放和租賃等信息提供給監管部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約談其相關負責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限制車輛投放。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扣留車輛的,應噹噹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予處理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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