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號)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22年12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吉林省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民眾、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企業和個人在電動腳踏車生態環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重點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應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五條 支持電動腳踏車帶保險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保險產品。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電動腳踏車通行道路、停放、充電等基礎設施規劃,保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轄區內的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和生產、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郵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引導、協調會員單位依法從事生產、銷售、維修等經營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
第九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相應規章制度,組織駕駛人開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做好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設施的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規定。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識。
第三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用於出口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託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腳踏車進行強制性認證,並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資料庫系統。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台賬和實名制銷售台賬,對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告示,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發票。
第十四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變電動腳踏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
(三)改變電動腳踏車的整車編碼。
第四章 登記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登記時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腳踏車登記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交易憑證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審查資料。對資料齊全、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發放電動腳踏車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放臨時號牌,臨時號牌的發放範圍、登記期間和有效期限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臨時號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代辦點,代辦電動腳踏車登記等業務。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在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費用中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五章 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
(三)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四)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五)不得牽引動物;
(六)不得瀏覽電子設備;
(七)不得駛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六條 制動、鳴號、燈光以及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拼裝的電動腳踏車,或者改變出廠時的結構、構造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或者設定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第二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指導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做好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鼓勵新建住宅小區同步設定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慧型安全充電設施。
第二十九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腳踏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消防車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以及有關部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
第三十條 禁止在建築物公共門廳、樓梯間、走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專用通道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腳踏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
(一)行經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的;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三)駕駛人未滿十六周歲的;
(四)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載人的;
(五)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六)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未懸掛號牌的;
(二)故意遮擋或者污損號牌的;
(三)搭載兩名以上人員的;
(四)牽引動物的;
(五)瀏覽電子設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動腳踏車所有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腳踏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有效期滿後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拼裝電動腳踏車,改變電動腳踏車出廠時結構、構造,改變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的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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