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規定

《黑龍江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規定(試行)》是為了規範全省電動車登記管理及通行識別碼發放工作,根據《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

2023年4月23日,黑龍江省公安廳發布《黑龍江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規定(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規定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公安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市(地)、縣(市)公安局,廳墾區公安局:
為貫徹落實《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規範全省電動車登記管理及通行識別碼發放工作,加強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省公安廳制定了《黑龍江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規定(試行)》。經2023年4月21日省公安廳第1次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省廳。 
黑龍江省公安廳
2023年4月23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省電動車登記管理及通行識別碼發放工作,根據《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車登記管理及通行識別碼發放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列入工信部發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不適用本規定,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的規定辦理。
電動玩具車、電動輪椅車、電動滑板車、電動平衡車、廠區景區校區電動車等非道路車輛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登記管理,是指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進行登記,並核發電動腳踏車號牌。本規定所稱通行識別碼發放管理是指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或者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的所有人和車輛等信息進行記錄,並發放通行識別碼。
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不收取費用。
第四條 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或者2019年4月15日前出廠,符合原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登記管理,核發全省統一式樣的電動腳踏車號牌。
2023年5月1日前已經購買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進行信息記錄,發放全省統一式樣的通行識別碼。
第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車輛管理所、交警中隊、交通管理服務站、公安派出所、社區警務室、電動車銷售企業、鄉鎮社區政務服務網點、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警郵合作服務網點、警保合作服務網點、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等單位設定業務辦理網點,負責按照本規定辦理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等相關業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業務辦理網點受理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要求的,應噹噹場發放號牌或通行識別碼;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對依法不予登記或通行識別碼發放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電動車所有人申請電動車登記及領取通行識別碼業務,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證明、憑證,並對證明、憑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辦理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業務的地點、名稱及聯繫方式。
第九條 辦理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業務,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電動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電動腳踏車產品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一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審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核對強制性產品認證信息,核驗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符合規定的,錄入系統,生成電子行駛證,發放綠底白字的電動腳踏車號牌。
第十二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在系統中登記以下內容:
(一)號牌號碼;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
(四)登記日期。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三)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明與電動腳踏車不符的;
(四)屬於拼裝、非法改裝的;
(五)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
(六)屬於被盜搶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登記事項錯誤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業務辦理網點提出申請,並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所有權轉移憑證等證明憑證。 
第三章  通行識別碼發放管理
第一節 電動腳踏車通行識別碼發放
第十五條 對2023年5月1日前購買的,不具有腳踏騎行能力、整車質量(含電池)小於或等於55公斤、設計最高車速不超過25公里/小時的電動腳踏車;2019年4月15日後生產的具有腳踏騎行能力、整車質量(含電池)小於或等於55公斤、設計最高車速不超過25公里/小時的,前後輪中心距小於或等於1250mm,但未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發放白底紅字的通行識別碼。
第十六條 所有人應當於2023年10月31日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通行識別碼,現場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產品合格證明。
第十七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通行識別碼發放業務,應當審查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核驗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名稱、腳踏騎行能力、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核驗通過的,錄入系統,生成電子信息憑證,發放通行識別碼。
第十八條 辦理電動腳踏車通行識別碼發放,應當在系統中記錄以下內容:
(一)通行識別碼號碼;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
(四)發放日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電動腳踏車通行識別碼發放: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明與電動腳踏車不符的;
(三)屬於拼裝、非法改裝的;
(四)屬於被盜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通行識別碼發放 
第二十條 對2023年5月1 日前購買的未列入《公告》的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發放白底黑字的通行識別碼。
第二十一條 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於2023年10月31日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通行識別碼,現場交驗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歷合法合規證明;
(三)產品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辦理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通行識別碼發放,應當確認未列入《公告》,審查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核驗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核驗通過的,錄入系統,生成電子信息憑證,發放通行識別碼。
第二十三條 辦理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通行識別碼發放,應當在系統中記錄以下內容:
(一)通行識別碼號碼;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址和聯繫方式;
(三)生產企業名稱、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出廠日期、車身顏色等;
(四)發放日期。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通行識別碼發放: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明與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不符的;
(三)屬於拼裝、非法改裝的;
(四)屬於被盜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單位批量辦理登記及領取通行識別碼業務的,可以開展預約上門服務。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號牌或通行識別碼丟失或者毀損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申請補領或者換領電動車號牌或通行識別碼的,應當提交電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及補領或者換領號牌情況說明。因號牌、通行識別碼毀損申請換領的,應當交回毀損的電動車號牌及通行識別碼。
第二十七條申請號牌補領、換領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繼續使用原號牌號碼;申請通行識別碼補領、換領的,繼續使用原通行識別碼號碼。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補發號牌或通行識別碼。
第二十九條 已登記或者領取通行識別碼的電動車被盜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及有關辦案部門提供的情況,在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業務。
被盜搶電動車發還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業務。
第三十條 電動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車登記或領取通行識別碼業務。
代理人申請辦理電動車登記或領取通行識別碼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電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託。
第三十一條 對於2023年5月1日前購買,因保管不當,無法提供電動車相關證明、憑證的,2023年10月31日(含)前有以下情形的允許容缺辦理:
(一)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無法提供強制性產品認證(CCC)證書的,可以提供生產廠家或銷售單位出具的包含強制性產品認證(CCC)證書編號的證明;無法提供車輛銷售發票的,可以提供車輛合法來源承諾;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的,可以提供生產廠家或銷售單位出具的包含廠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整車質量、最高設計車速等參數的證明;
(二)申請領取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通行識別碼,無法提供車輛銷售發票的,可以提供車輛合法來源承諾;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的,可以提供生產廠家或銷售單位出具包含廠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電機額定功率、整車質量、最高設計車速等參數的證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實地檢查、檔案抽查、業務回訪計畫,開展業務指導、監督檢查及違規處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車登記或領取通行識別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撤銷,收繳號牌或通行識別碼。對涉嫌盜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行電動車登記及通行識別碼發放檔案電子化,電動車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效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需要留存紙質檔案。
第三十五條 以下定義適用於本規定: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單位的身份證明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二)產品合格證明:車輛出廠合格證、貨物進口證明書等。
(三)所有權轉讓的證明、憑證:車輛交易發票、車輛交易協定、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等。
(四)電動車改裝:在電動車上加裝座位、傘具、車篷(廂)、高分貝音響、高強度照明裝置的;改變電動車的尺寸,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蓄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功率的電動機等動力裝置的;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車的車速提示音、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的; 其他改動影響電動車安全性能的。
(五)本規定所稱“五日”為工作日,“三十日”為自然日。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