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2022年,黑龍江省公安廳起草了《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黑龍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 頒布時間:2022年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施行地區:黑龍江省
全文內容
黑龍江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保障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行為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概念界定〕本條例所稱電動車,包括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電動低速汽車。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且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腳踏車。電動機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且符合國家標準的輕便機車和普通機車。電動低速汽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裝置,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第四條 〔基本原則〕電動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民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推動社區參與電動車綜合治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電動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對電動車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停放、充電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綜合執法、城市管理、郵政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行業協會責任〕電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車生產、銷售活動,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電動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宣傳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電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安全意識和文明素養。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等應當加強電動車通行、停放、充電等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生產要求〕生產的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腳踏車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電動機車、電動低速汽車的生產者應當生產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車輛。
第十條 〔銷售要求〕電動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不得銷售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腳踏車以及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機車、電動低速汽車。電動車銷售者應當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符合登記上牌條件;購買的電動車無法登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貨或換貨。
第十一條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車;
(二)在電動車上加裝座位、傘具、車篷(廂)、高分貝音響;
(三)改變電動車的尺寸,更換不符合出廠額定電壓的蓄電池或者擅自更換電動機等動力裝置,改變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
(四)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車的車速提示音、限速裝置、腳踏騎行設備;
(五)其他更改電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電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車。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電動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在購買後30日內申請登記,登記前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持購車發票和合格證書。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便民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車登記的條件、程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手續以及推行帶牌銷售、網上辦理等方式,為辦理電動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通行規定〕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協管員引導;
(二)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的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三)電動腳踏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電動腳踏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並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五)電動腳踏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其他電動車按照限速標誌、標線行駛;
(六)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讓直行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沒有轉向燈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通行;
(七)通過人行橫道時減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電動腳踏車在人行道、人行橫道上,應當下車推行;
(八)遇有霧、霾、雨、雪等低能見度或者夜間行駛,應當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九)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十)不得醉酒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酒後駕駛其他電動車;
(十一)不得牽引動物、手持物品或者瀏覽電子設備駕駛電動腳踏車;
(十二)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車上道路行駛;
(十三)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使用他人號牌;
(十四)法律、法規關於電動車道路通行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鼓勵參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等險種,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提供優惠和便利。
第十六條 〔停放規劃和要求〕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車停放地點的設定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並在交通樞紐、商業集中區、娛樂文化場所等電動車通行需求較大的公共場所施劃電動車停放地點,落實管理責任。電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在共用走廊、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律,規範、有序停放電動車。
第十七條 〔充電設施和要求〕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電動車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推動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設施。電動車充電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在建築物首層門廳、樓梯間、樓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充電,不得違反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充電。對違反前款規定為電動車充電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消防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廢舊電池處置〕電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車廢棄的鉛蓄電池、鎘鎳電池等屬於危險廢物的廢舊電池交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九條 〔快遞外賣單位管理責任〕使用電動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電動車應當登記上牌;
(二)建立健全電動車及駕駛人管理台賬;
(三)對電動車採用辨識度高的專用塗裝;
(四)做好電動車日常維護、保養等工作;
(五)組織電動車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培訓;
(六)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規定,佩戴安全頭盔,規範停放電動車,進行安全充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單位管理責任〕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車輛數量符合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車輛應當登記上牌,並隨車配備安全頭盔;
(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承租人停放車輛;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對車輛進行安全充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一條 〔聯合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商務、市場監管、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通過信息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強電動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法律責任適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處五十元罰款,並責令補辦登記手續。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或者使用其他車輛號牌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電動車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過渡期管理〕本條例實施前已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等車輛,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到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通行識別碼,可以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內上道路行駛;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領取通行識別碼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另行制定。對領取通行識別碼的電動腳踏車參照非機動車有關通行規定進行監督管理,對領取通行識別碼的電動機車、低速電動車參照機動車有關通行規定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使用電動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車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回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購置並投放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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